新经济形态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和对策建议

2019-11-15 02:46邢伟翁仁木关博
中国经贸导刊 2019年28期
关键词:劳动者劳动经济

邢伟 翁仁木 关博

目前我国以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新经济异军突起并迅猛发展,在释放发展新动能、缓解经济下行压力、稳定和促进就业、满足人民多样化美好生活需要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在新经济总量不断增加的背景下,我国劳动力市场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就业领域和用工方式都发生了改变,自主创业、平台就业、无人工厂等新就业形态不断出现,传统实体店受到很大冲击,资本替代劳动、机器代替工人,新经济形态正在引发劳动就业的重大转型与变革。

一、新经济形态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在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雇主作为不同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立场和目标是截然不同的,劳动者通过让渡自己劳动力的使用权,与雇主所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获取雇主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在这个过程中,劳动报酬是连接劳动者和雇主的最基本要素,劳动者为了获取劳动报酬接受雇主的雇佣并为其付出劳动力。在整个过程中,劳动处于从属地位,劳动者必须遵从雇主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员工管理制度等劳动管理规则,以及合法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职业安全等劳动标准。

新经济对传统劳动关系的冲击,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对传统劳动关系运行环境的冲击,但没有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这一本质问题产生影响,仍然是在原有劳动关系框架内;由于新经济发展带来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就业形式等新特点,而从外部对劳动关系产生冲击;这种冲击不是新问题,是一直存在的,但在新经济发展规模不断壮大情况下,问题会得以放大;二是对传统劳动关系实际运行产生的冲击,包括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及后续的劳动关系协调等。由于涉及劳动从属性这一根本标准,这种冲击是内部的,是新经济带来的全新挑战,会对劳动关系认定的传统理论产生革命性影响。但目前相对于我国庞大的就业人口来说,这种冲击涉及的就业人口数量还相对有限。

(一)新经济形态下劳动关系运行环境发生变化

1、新经济加剧了用人单位的非正规化和小微化

新技术蓬勃发展,国家支持“双创”政策推陈出新,新经济形态发展迅猛。新经济形态发展为个人、家庭等各类非法人实体参与经济活动提供了史无前例的机会,客观上促进了经济繁荣和就业机会增加。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数据,近年来创业创新热潮持续高涨,2017年新设市场主体达到新高点,全国新设市场主体1924.9万户,同比增长16.6%,比上年提高5个百分点,平均每天新设5.27万户。全年新设企业607.4万户,同比增长9.9%,平均每天新设1.66万户,而2016年是1.51万户。新设个体工商户1289.8万户,增长20.7%,较2016年5.7%的增速大幅提升。相对来说,初创的小微企业发展稳定性不如大企业,劳动关系正规性和稳定性都存在问题。同时,除了正规注册的市场主体,还有大量没有经过登记注册的非法人实体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非正规经济活动大量增加,给政府监管带来挑战,使劳动合同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困难重重。

2、新经济下的企业变更较为频繁

当前,部分新经济形态如平台经济仍处于一哄而上的发展初期阶段,创业者和企业一开始就携着大量资本“跑马圈地”,真正实现盈利的很少。这种依靠资金投入的残酷竞争是不可持续的,必然会出现大量企业被淘汰或者兼并重组。根据有关数据,2016年是共享单车元年,共有20家左右的共享单车平台,但2017年已经有部分共享单车平台倒闭。在现阶段,平台企业快速设立、变更、合并、倒闭等十分普遍,这也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变化,很容易引发劳动争议甚至群体性事件。

3、新经济下劳动者文化素质更高

新经济特别是平台经济的服务提供者和平台劳动者都较为年轻,知识水平高,对互联网技术以及新兴事物接受程度更高,可以接收到互联网时代各种各样的知识,对自身的权益要求也更高,他们的维权意识要远高于上一辈劳动者。同时,虽然平台经济下许多服务提供者不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线下互不认识,但由于沟通交流的便利,并不意味着不可能出现群体性聚集和维权活动,其规模甚至超过以前。滴滴出行发布的《移动出行与司机就业报告》显示,滴滴平台上的司机以拥有家庭和孩子的70、80后男性为主,他们是社会的中坚力量和家庭的中流砥柱。以专快车为例,“80后”成为司机主力军,占比达到46%,“70后”占比达到32%。

4、新经济下劳动者灵活就业更加普遍

在新经济下,劳动者就业渠道更加多元,工作形式日益灵活,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各种灵活就业形式迅速兴起。同时“平台就业”“网络就业”“创业型就业”等更加灵活多样的新就业形态层出不穷,就业容量不断增大,灵活就業形态蓬勃发展。在共享经济发展下,每个人依托一个平台就可以实现自由自主就业。个人可以自由选择在什么平台工作,可以自由选择做什么样的工作,还可以自由选择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工作。个人就业的组织界限完全被打破,也没有了所谓的“雇主”。目前风生水起的“网红”也是类似,个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实现自我就业。

我国现行的劳动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基本都建立在劳动合同或者正式的劳动关系基础上,都需要有用人单位的依托。以社会保险为例,参保缴费一般都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其中用人单位是重要的缴费主体,缴费按照劳动者收入水平为基数。灵活就业者由于就业方式灵活,没有固定的雇主和劳动关系,收入水平不好确定,很难纳入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灵活就业日益普遍,权益保障难度将加大。

5、新经济对部分行业劳动关系形成对比效应

新经济下劳动者就业方式更加灵活,收入水平更高,会影响部分行业传统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尤其是出租车行业。网约车影响了传统出租车收入水平,引发两大群体的冲突,同时网约车与平台之间相对灵活的关系,对传统出租车行业司机有重要影响。传统出租车行业一直以来实行的运营模式以及劳动关系问题,会在新经济下受到一定冲击。

(二)新经济对劳动关系实际运行产生的冲击

1、对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提出了挑战

在传统经济模式下,劳动关系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虽然劳务派遣用工将主体由两方扩展至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但立法已经明确定性彼此间的关系和分配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但在平台经济下,经济活动主体更加多元,主体间的关系更加复杂。当平台经营者为企业时(B2B或B2C),活动主体呈现为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员工、平台经营企业、平台经营企业员工以及服务接受者五个方面,所涉主体虽多,但相互间关系基本清晰。当平台经营者为个人时(C2C或C2B),活动主体表现为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员工、平台从业人员(即平台经营者)以及服务接受者四个方面。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定性服务接受者与平台企业、平台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障问题,如何定性平台企业与平台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

平台企业与平台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认定,争论聚焦于平台企业的指挥控制权。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2005年12号文”),首次从立法上规定了劳动关系认定的三项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随着新型用工方式的出现,2005年12号文的不适应性逐渐显现。目前,已经出现了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纠纷。

2、对部分劳动基准适用提出挑战

新经济以用户需求为导向,从业者提供劳动的时间可能覆盖全天24小时,而非传统经济形态下相对集中的连续劳动时间段。而且,新经济中的大多数从业者能够自主掌握和控制工作时间,而非传统经济形态下由用人单位决定。上述特征决定了现行工作时间基准适用的困难。同时,平台经济消除了时空障碍,使劳动的提供在不同区域同时发生成为可能。由于我国劳动基准地区间差异较大,同一平台或者同类平台上提供同质劳动的劳动者,在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基准上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3、对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带来挑战

在传统经济形态下,劳动者有明确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可以组建工会,并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与雇主就劳动条件等进行谈判,签订集体合同。还有更高层次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与雇主联合会进行协商谈判。代表劳动者利益的工会的存在,可以有效协调劳动者和雇主的利益,减少劳资冲突。但在平台经济下,劳动者都是分散的,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相互之间很可能也没有协作关系,很难形成代表劳动者利益的组织。但是在互联网时代,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又很容易在网络上聚集并发出声音,影响社会舆论和社会稳定。同样,对于政府而言,平台经济增加了劳动监察难度,同时如何制定有效的规则,减少劳动纠纷,也是巨大挑战。

4、劳动者社保权益保障更加困难

一方面,部分新经济形态对劳动关系认定标准、部分劳动基准提出了挑战,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基准是否适用等问题将直接影响劳动者的社保权益,产生相应的法律纠纷。另一方面,大量灵活就业方式的出现,将对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产生影响。目前,五项社会保险项目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要求都是奉行自愿原则,灵活就业人员将会游离在社会保险制度范围外,无法享受到相应的保障。

(三)新经济劳动关系变化对社会保障和职工福利制度形成新需求

新经济下,劳动者就业方式平台化、就业形式灵活化趋势更加明显,并带来了劳动关系的表现和结构出现明显改变,使以劳动合同为依据的工作关联型社会保障、职工福利稳定性和有效性面临挑战,要求社保和福利制度的供给方式进行改变,以提高对新经济劳动关系形态变化的适应性。

1、更加公平的保障

由于新经济从业人员就业形式多元,签订劳动合同比例较低,职业转换周期短,劳动者无法依赖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实现参保和福利获取,这就要求社会保障和相关福利制度均等施保,使新经济各类灵活就业、平台就业人员能够与传统行业正规就业人员享有均等的社保和福利保障权益,确保他们能够获得与自身经济特征和保障需求相一致的福利供给。

2、适应流动性的保障

由于新经济企业多为民营、初创企业,员工流动性高,异地就业成为了从业人员的重要特征,新经济企业员工普遍存在工作地与户籍地分离情况。一方面,要求政策能够充分适应流动性,使从业人员在工作地顺利参保或者实现社保关系转续。同时,由于家庭成员生活分離,主要成员长期外出,导致了空巢家庭、留守儿童等社会现象,新经济从业人员家庭容易发生家庭功能的失衡,家庭的情感支持、子女抚育、养老等功能出现了严重的残缺,家庭不能持续、顺利地实现正常发展的各个阶段。社会保障政策在设计上应充分考虑新经济流动性所产生的影响和冲击,建立更加灵活的保障方式,使社保可以成为异地就业人员的可靠安全网。

3、更高质量的保障

新经济从业人员收入水平普遍高于社会平均水平,并有较高的教育背景,在服务获得方面与中等收入和低收入群体有着明显细分边界,对于社会保障、员工福利制度有着高质量的期待。受到互联网“去中心化”等思维的影响,新经济企业经营者和员工在福利供给内容上不单纯满足于法定福利,供给方式上不再依赖于政府垄断式提供,而是努力通过市场渠道获得更有质量的生活保障。

二、对策建议

(一)新经济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不能急于下结论

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不能适应新经济发展用工需要,在部分行业引发劳动纠纷,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欧美发达国家也都发生了大量法律诉讼,引发广泛的学术讨论,至今都没有明确的定论,大多数国家都将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留给司法具体个案判断。

我国在处理新经济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冲击时,也应该借鉴国外经验,主动适应新经济发展潮流,本着支持技术创新和新经济发展的原则,多看到其繁荣经济和扩大就业的正面效应,以发展的眼光对待新经济、支持新经济、促进新经济,以开放包容的心态看待与新经济相关的就业形态,密切观察其用工特点、问题和发展趋势,不要急于下结论、谈立法,目前主要由司法部门对有争议的个案进行裁决,等待条件成熟之后再进行相关立法。

(二)制定专门的非标准劳动关系调整法律规范灵活用工关系管理,保护非标准就业者权益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是传统就业方式下以劳动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一系列法律。新经济下的灵活用工模式对现有传统劳动关系规制方式提出了挑战,一些平台型、网络型就业的新关系并未被纳入劳动法律规范中,仍然属于规制的空白。但是由于标准劳动关系绑定了较高的劳动标准和劳动者权益,并不符合灵活用工的现实情况,因此也不宜纳入现行劳动关系法律体系中。对此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和系统研究,制定出台非标准劳动关系调整的相关法律,探索具有中国特色、适应新经济模式发展、符合灵活就业本质要求的多元化用工关系调整模式立法,推进规范灵活用工发展体制机制和方法创新;并且制定符合灵活就业特征的劳动标准体系,使其有别于正规就业,建立多元化劳动标准法律制度。明确用工方和劳动者各自的权利义务,规定用工方对劳动者相关权益的保障机制,规范有关劳动争议的协调办法。

(三)加强基本保障,平衡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矛盾

在现行法律调整无法一步到位、部分从业人员社会保障缺失的情况下,建议从底线思维出发,从多个层次优先解决新经济从业者职业伤害、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障等相关问题。

通过行业规定由互联网新业态平台企业为劳务提供者缴纳商业保险,解决劳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受到的职业伤害等风险保障问题。如北京、上海等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中就明确规定,平台企业应当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签订意外伤害保障条款等。

有效利用現有灵活就业、自主创业参保以及居民保险参保等多种参保政策,打破户籍身份、地区统筹等壁垒,允许新经济下劳务提供者以灵活就业人员等身份参保缴费,并通过订立契约条款、设置从业门槛等方式,由互联网新业态平台企业监督劳务提供者办理缴费事宜,鼓励或确保其纳入基本社会保障范畴,努力平衡眼前收入多少与长远养老、医疗保障之间的矛盾。

(四)充分发挥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

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新经济发展的受益者,应当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自身作为一家企业,应当遵守现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制度,履行雇主责任,同时对于平台上目前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的从业者,应当配合政府和行业政策,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形式,做好从业者基本权益保障;二是作为平台,对于平台上运行的小微企业的劳动关系可以发挥监督作用。平台相对于平台上的经营企业居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能够即时掌握平台上经营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量、现金流等,也可以通过登录准入、暂停交易、登录注销等方式制衡平台上的经营企业。充分发挥平台企业的监督作用,就有可能改善平台上小微企业的劳动管理和守法状况。

(邢伟、关博,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社会所。翁仁木,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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