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2019-11-23 11:45王中宝任先中
理论观察 2019年9期

王中宝 任先中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股东出资义务;出资期限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9 — 0113 — 05

一、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概述

(一)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的背景分析

股东出资是公司原始资本的基础,根据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内容,,即股东在成立公司时无需实缴全部出资,允许股东根据章程,分期认缴,此次修改在没有取消股东法定出资义务的基础上,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降低股东出资压力。降低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门槛,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微小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的成立与成长,为国家大力支持创新创业项目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然而现实中存在股东恶意滥用股东出资期限权利,设置较长出资周期,使公司实际资本一直处于不足状态,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因受到现行公司法认缴制与破产法的破产加速到期的双重保护下,过分的注重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的维护,从而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欠缺了保护,肆意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加速到期的实质性分析,是回答如何衡量保护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答案,当然也是回答如何衡量投资者选择公司进入市场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公司法资本制度的修改,不难看认缴资本制的立法本意,即减低公司设立的资金门槛,以打消股东成立公司资本难以筹措的局面。但这不能成为股东滥用自治权利,设置较长出资期限,利用现行法律规定从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依据。

(二)公司解散破产状态下对认缴出资及时到期的规定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企业进行破产或者清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解散或是破产后,公司法人人格将从法律上进行消灭,而尚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该及时完成出资或是基于承诺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达到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持平的状态,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股东出资的预期利益将位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后,其原因在于:当公司一旦解散或破产,其公司人格也将被消灭,而该阶段是股东基于承诺行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最后环节。所以法律应该将其出资进行加速到期。法律对此规定: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向未届出资期的股东及发起人追究其连带责任,应受到法院支持。

二、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学术观点

学术界对于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存在三种观点,该文根据现有学者的观点进行基本分析归类:

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东在非破产程序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

(一)非破产程序下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否定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知大部分法院持否定意见: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不能直接加速到期,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也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尚未违约情况下其责任不能加速到期。

该文择选各地法院具有代表的法律判例,根据其裁判理由进行编撰分类,佐证其不能直接加速到期的基本理由:

(二)非破产程序下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支持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法院对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予以支持的裁判,该文对三起典型案例进行剖析:

四、对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探讨

在当今商事信用下降的背景下,公司法的修改,资本认缴分期制度已经出现了股东滥用其约定的出资认缴期限来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状⑤,此时,则需要法院明确司法立场从而解决非破产程序下采用认缴资本制的股東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一)普通案件中不应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依据

1.尊重认缴资本制度立法本意

公司法通过修改所确立的认缴资本制度,应该受到尊重,不能基于认缴欺诈行为而完全否认认缴制度的本身,我们应该采取区分对待与多种救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解决问题。

2.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法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将公司资本的缴纳期限交给股东依据其公司章程进行意思自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依据破产法,股东的认缴权利只有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时间才会被有所限制。此时,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应作严格解释,不能混淆出资违约与未届期出资的行为。不能单独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利,而对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对司法解释的适用作扩大解释。

3.公示效果带来的默许效果

公司登记制度可以保证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前,查询其出资,基于其判断意识和风险意识,如果仍进行交易,则可以推知公司债权人认定风险的存在。如果一旦出现公司现有财产无法偿还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时候,应该定义为一种自担风险,不能单纯地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4.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

在我国,债权人可以通过工商信息网站了解公司的股东所设置的投资期限和投资类型,应被视为交易的对等者,应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所公示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交易是否能够成功作商业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当债权人把公司作为债务人进行起诉时,主张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的时候,此种主张并不符合代理制度中债权人利益实现的要求,且缺乏了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

5.擅自加速期限带来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

《公司法》的资本制度由实缴资本制改认缴资本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从而激发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利好市场,促进经济的发展。对此,认缴资本制对进行市场交易的公司和与其的相对人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要求公司在成立之后应依据《企业信用公示暂行条例》来自行公示其信息;也要求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充分结合公司所公示的信息对交易的成功与否作风险的预判。如果轻易适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可能使部分因未尽其查询义务或者查询后自负交易风险的债权人将本应该由其自身承担的市场交易风险通过此种方式转嫁给无出资过错的股东,侵犯股东法定的出资期限权利。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债权人在对公司进行诉讼时将公司的股东也一并列为被告,此种诉讼,额外的增加了投资者选择公司投资途径作为进入市场经济的风险,消减了投资者对创办公司的积极性,降低了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作用,从而易使公司法修改的目的落空。

6.非破产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易产生债权的不平等受偿

股东根据章程约定认缴期限后,当股东出资期尚未届满时,如果允许公司个别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追加股东成为被执行人从而获得其个人的优先清偿,将会侵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法进行平等的受偿,从而导致法律无法平等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特殊案件中应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我们在尊重立法本意的基础上,也不能忽视个别股东滥用自治权利,设置较长认缴期限,从而采用认缴欺诈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损的发生。对认缴资本制,是否在非破产程序下适用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应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具体考量。

1.公司偿债能力的失衡

其一,當公司丧失基本的偿债能力时,其债务已经大于公司全部资本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应该理解为一种简化诉讼程序,无需破产程序,直接适用加速到期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可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则实际在此时丧失了其存在基础。基于公司法修改的初衷,出于对公司现有偿债能力的权衡后,在司法实践中判令股东加速其缴纳期限利益用以偿还公司债务,此举益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也避免了公司因此而发生破产。其二,当公司所背负的债务仅仅超过公司目前的实有资本,在考虑避免公司因部分较小债务导致停业情况的发生情况下,为不影响其的正常运作,应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可以及时偿还公司债务,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而能够避免因公司进入破产造成的股东投资权益损失。

2.股东违背出资协议的承诺

股东通过章程设置的认缴期限可视为对公司出资的承诺与对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担保,这种承诺、担保是对股东的约束,同时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的预期信任利益。当公司无法清偿届期债务时,且股东又因未届出资期而进行抗辩时,交易相对人(债权人)就会丧失对公司股东基于认缴而产生的信任。此时,如果让股东继续行使其约定的出资期限利益而不去承担加速出资责任,则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将有可能成为股东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当然如果股东在尚未违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在出资承诺中特别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可以允许其加速到期,则承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应该视为同意加速到期的承诺。

3.股东出资行为的综合考量

对股东出资的考量主要从出资期限、出资能力、主观出资意愿来综合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存在滥用认缴资本制度设立公司并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其躲避义务的情况。如果在上述恶意延长出资的情况,那么根据上文提出的责任财产制度以及相关承诺等理论,应加速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但实务中对于股东的出资的主观意愿难以证明,这样无疑是加重了负积极举证责任一方的举证责任,造成理论可行,实务难行的局面。有待进一步作较为细致的分析。

〔参 考 文 献〕

〔1〕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J〕.社会科学,2019,(02):98-113.

〔2〕范成龙.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法律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17.

〔3〕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J〕.人民司法,2016,(04):26-32.

〔4〕李霖.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江苏泰州高新区法院判决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N/OL〕.人民法院报,2016-12-22(006)〔2016-12-22〕.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6-12/22/node_7.htm

〔5〕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的改革〔J〕.中国法学,2015,(06):136-158.

〔6〕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09):50-56.

〔7〕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2014,(05):18-31.

〔8〕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法律适用,2012,(06):47-50.

〔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