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黑恶势力的法律特征

2019-11-30 04:04李晓瑜
青年与社会 2019年28期
关键词:扫黑除恶

摘 要:2018年1月开启的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国家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系统性反腐败和巩固基层政权建设相结合的综合治理行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应用成效的试验石。“扫黑除恶”的对象集中为“黑”和“恶”两大类犯罪,准确辨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的法律依据、认定标准是依法、精准惩治犯罪的前提。通过对黑恶势力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的对比分析,明晰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为“打准打实”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 恶势力;软暴力;经济实力;非法控制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2018年1月11日党中央、国务院公开发布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从1月23日起正式启动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本次专项行动在领导规格、持续时间、参与范围、重视程度等各方面均创历史之最,一改以往“打黑除恶”、“严打”由中央政法委主导的模式,而由中共中央、国务院直接领导;“扫黑除恶”的重点也从以往“打黑除恶”中的城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保护伞,下沉为农村黑恶势力犯罪及侵蚀基层政权的村霸、宗族恶势力等。本次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将国家惩治黑恶势力犯罪和基层反腐败、基层政权建设高度统一、系统开展,是对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水平的一次重大检验。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对象集中体现为“黑”和“恶”,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违法犯罪”两大类。要确保本次专项斗争既“打早打小”又“打准打实”,必须首先准确把握“黑”、“恶”的刑法特征,科学厘定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涉及罪名,夯实专项行动依法进行的法治基础。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特征

自1997年《刑法》第294条首次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刑以来,历经2000年12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2009年12月公检法三部门会议纪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年10月最高院会议纪要,关于黑恶势力犯罪的法律适用愈加规范、科学。2018年1月两高两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2015年纪要进行了局部删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产生重大影响。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四个《意见》,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一年来争议较多的恶勢力、软暴力、涉案财产处置、套路贷等认定难题集中作出规定,明确了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294条第5款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的四大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

(一)组织特征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与否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关键在于把握该犯罪组织内部是否形成了明确的层级结构和职责分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大多呈现稳定的金字塔结构,纵向上“领导层——骨干层——行动层”分工明确,横向上多伴有政界“保护层”[1],行动层作为最底端,人员流动性较强,但组织领导层和骨干层成员则是基本固定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是个渐进过程,需要一定的人员规模和持续时间。2015年纪要曾划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数量必须达到10人以上,2018年指导意见则删除了这个一刀切的规定,对人数规模有所放宽,只要满足作为犯罪集团的“三人以上”标准即可。关于持续时间,2015年纪要曾规定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予认定,2018年指导意见也对此予以了删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上不再一刀切。这两点重要变化,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必须予以重视。

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起点时间,对定罪量刑意义重大,尤其关涉罪数认定和财产处置。现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式上已逐渐褪去“帮派型”特征,转而借助公司化管理模式,披上合法组织的外衣,诸如歃血为盟等成立仪式很难确定,这就需要从足以反映其强势地位或核心利益初步形成的“标志性事件”角度着手,围绕“有组织地活动”这个特点,在具体个案中审查判断。

(二)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突出表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也是它区别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的显著标志。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牟利,恐怖主义组织则通过残杀无辜、制造恐怖以谋求特定的政治目的,邪教组织本质上是反人类、反社会的非法宗教组织,主要通过对信徒物质和精神上的控制来进行宗教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利益的攫取,可以是通过强迫交易、非法经营、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手段,也可以是开办公司、投资控股等合法方式,甚至是来自组织内外他人的资助,但其共同的特征都是“有组织”地进行,即代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取经济利益。只要是有组织地获取的经济利益,不论是归于该组织名下还是组织中某特定个人的名下,都应当计为该组织的“经济实力”。

所谓“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掌控的、随时能为组织运行发展提供助力的经济资源。经济实力的范围远超过《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其中还包括将个人或家庭的部分或全部财产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成员的个人或家庭全部资产,故对涉黑的“经济实力”不能像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一样一概没收,而应当区别处置。2015年纪要对“一定的经济实力”划定了20万—50万元的认定幅度,2018年指导意见对此也予以删除,由各地依据经济发展情况具体掌握。

(三)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及的具体罪名多达十余种,如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赌博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强迫交易罪等等,但在行为方式上整体呈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即兼采“软暴力”和“硬暴力”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所谓“软暴力”,本质上就是以硬暴力为后盾的暴力威胁,多采取谈判协商、滋扰纠缠、聚众哄闹、贴报喷字、断水断电等方式对受害人形成心理强制、精神胁迫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随时可以转化为硬暴力。2018年指导意见首次将“软暴力”的概念具体化,明朗了以往黑恶势力规避犯罪的灰色地带,对软暴力多发的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司法认定起到了重大作用。2019年4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以列举的方式细化了软暴力的各种表现形式和罪名适用。

“为非作恶”一词并非专业法律术语,在司法认定上容易出现主观倾向,必须本着刑法谦抑性精神谨慎处理。为非作恶一般指向的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实施多种违背公序良俗、社会伦理道德的违法犯罪行为,民愤极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情形,尤其是在通过把持基层政权形成的村霸乡霸和宗族恶势力、对特定行业和特定领域的垄断与非法控制中尤为典型。依据2019年4月两高两部发布的四个《意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黑恶势力犯罪与一般违法犯罪的重要区分标志。

(四)非法控制特征

非法控制特征也称为危害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集中表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即依仗权势或武力,在融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的基础上,合力形成与合法社会相对抗的能力,从而在特定行业或特定领域形成非法控制、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必须从“行为要素、范围要素、后果要素、程度要素”[2]四个方面综合考量。

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即“保护伞”,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必备要素,保护伞的有无并不直接决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与否,但形形色色保护伞的嵌入在客观上助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坐大成势,“猫鼠同穴”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向政治领域渗透打通了路障,增加了扫除黑恶势力犯罪的难度。2018年的《通知》和《指导意见》深刻把握了黑恶势力犯罪与腐败犯罪的共生关系,旗帜鲜明地指出必须将扫黑除恶与惩治腐败同除同治,形成“一案双查”长效机制。

2009年纪要和2015年纪要分别列举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八大类表现形式,如在特定行业形成垄断、干涉市场竞争和准入退出,致权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或者通过获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自治组织管理人员等身份干预破坏国家管理秩序、社会秩序的等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已经从对经济、社会的控制向政治渗透,这种黑金政治不加清除,必将会严重侵蚀党的执政基础,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大危害性所在,必须依法扫除。

二、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等具体罪名,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概念。“恶势力”则不同,恶势力是治安管理部门在长期执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一个名词,是一个本土的犯罪学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有一个“积恶成黑”的渐进过程,“恶势力”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包括流氓恶势力、地方恶势力、宗族恶势力等多种形式,是“打早打小”的重点惩治对象。

(一)惡势力的刑法概念

“恶势力”首次出现于我国刑事政策中是2009年会议纪要,最初将其定位为“犯罪团伙”,但对其内容描述有限。2018年指导意见第四部分专门对“恶势力”概念进行了厘定,尤其是增加了“欺压百姓”这一特征,并将其界定为“违法犯罪组织”,为“恶势力”从政治概念向法律概念过渡提供了可能。2019年4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并专门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至此,对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审判具备了正式的刑法法律渊源,“恶势力”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在主体上要求参与成员至少3人以上,且主犯(纠集者)相对固定。在主观方面要求为犯罪故意,且通常具有为非作歹、耀威逞强等犯罪动机。在客观行为上,要求必须是2年之内至少1次以上采取硬暴力或软暴力之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等危害后果。

(二)恶势力的法律特征

如上分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成熟形态和起步阶段,恶势力同样具备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但在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重大区别。

从组织特征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层级结构固定严密、职责分工明确,多呈现为金字塔型、树型、环型或辐射型[3]等不同的组织形态,有组织领导人员、骨干成员、积极参加人员和其他参与人员之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内部重要成员也相对稳定,具有至少一名首要分子和数量不等的其他参与人员,但在组织化程度上比较松散,远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程度。恶势力犯罪团伙则尚未形成稳定的组织结构,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

从行为特征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都采取硬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为非作恶,尤其是向隐蔽性愈强、取证难度更大的“软暴力”方式转变,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有组织地实施”的特征,“有组织”不仅表现为行动上有计划、犯意上有联络、在组织利益的维护上有同一性,更重要的是成员之间以帮规帮约、内部章程等犯罪亚文化为联接或控制纽带,对内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约束,对外欺压群众、攫取经济利益。恶势力在暴力程度上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多呈现成员个人的暴力,对成员内部的暴力管控甚少,“有组织地暴力”特征并不突出。

从经济特征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一系列活动包括寻找“保护伞”、向政治领域渗透等,最终都服务于牟利这个根本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也基本上就是一部黑金攫取史。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济特征上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于支持组织违法犯罪或维系组织运行,典型如为组织违法犯罪购置工具、提供经费、支付成员医疗费丧葬费、发放薪资福利、豢养组织成员等。恶势力的认定则不以经济实力的形成为必备要件。从恶势力的犯罪客体、涉案罪名来看,恶势力大多集中于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七大类特定犯罪,即使是伴随有聚众打砸抢等违法活动,其犯罪动机多是逞强、寻求刺激等,谋得的不法利益多用于内部成员分赃,而不是犯罪组织的后续运行。

从非法控制特征上看,恶势力不具备对一定行业或区域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本质特征就是通过行业垄断、暴力后盾、政治保护、把持政权、以商养黑等多种途径,在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形成支配性和震慑性,在群众中产生巨大精神压制和恐惧感,达到“称霸一方”和对抗合法政府的效果。恶势力由于在组织程度、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相对弱化,在危害后果上尚且无法形成“非法控制”状态。

三、结语

2018年1月党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中连续使用13个“依法”,强调这场为期三年的专项斗争必须在法治化轨道内稳步推进,必须精准把握斗争对象的实体特征和程序规则。从刑事实体方面着手,严格区分“黑”、“恶”的法律特征、认定标准,是将每一起涉黑恶案件依法办成铁案、确保专项行动取得最终胜利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

参考文献

[1] 杨龙尤.浅谈扫黑除恶中黑恶势力的范围及认定[J].王顺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法律适用[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2] 王永贵.准确把握涉黑犯罪“危害性特征”四要素[N].检察日报,2018-9-26(3).

[3] 李昊天.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关系辨析[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3).

作者简介:李晓瑜(1981- ),女,河南林州人,中共郑州市委党校政治学法学教研部,讲师,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宪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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