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概念

2019-12-09 01:58盘俊余龙智张曙
大经贸 2019年10期
关键词:调查权侦查权行使

盘俊余 龙智 张曙

职务犯罪和职务违法是监察委员会调查权行使的主要目的,作为监察机关,这是其被赋予的一种职责和权力。在研究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领域中,不同的学者都有着不同的认同和看法。[1]有的学者则认为,“调查权是单一的行政调查权”。[2]有的学者把调查权的含义一分为二来理解,“调查分为一般性调查和特殊性的调查”。[3]笔者认为 ,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含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内涵方面

内涵是了解一个事物的特征突破口,了解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概念,就要深入到其内涵,精准确定期内涵能够在行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供着重要的依据。“调查权”一词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是一个常见的术语。和相关司法机关在履行国家职权的时候采用的措施具有密切的关联。所以在分析的时候也不可避免得穿插着对比论证说明。可以说,“调查权”一词的含义本来就是独自形成了一个体系。而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则应站在其国家机构本身来进行深层理解。

首先,监察委员会是其权力的行使主体。在司法机关体系中,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行使的调查权表现为侦查权,监察委员会虽然整合了检察机关的部分侦查权,但是其在具体的诉讼程序当中的一定侦查权的行使。这也就意味着,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具有其独有的行使主体。监察委员会在其职能的表现跟其他国家机构是有差别的,在职能的划分中,其对外具有着监督的职能,具体履职中又具有调查、处置的职能,从而构成了其行使调查的权力。当然,在调查权行使中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方面,就是监察委员会整合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的问题,虽在《监察法》已经明确了调查权的使用,但是,同时也在完善和补充这项权力的发挥,增加了新的形式,如规定了留置措施。但不能否认的是,在行使主体方面,监察委员会仍然保持着自己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其次,行使手段的综合性和多样性。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不仅仅限于“调查”两个字,调查权本身也有支撑和辅助的方式和手段,以此来共同架构着权力的行使。如《监察法》中规定,就有强制性调查手段。相比之下又有带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调查活动,这类手段主要体现在留置调查措施。从一定色彩来看,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明确地要求行为人应该做什么、应该怎么做,或者是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去做,甚至还会要求应该和哪些人接触等等。以上都充分体现了调查权的多元化特征,它们之间应当与互相配合、互相补充。这些都是在监察体制改革完成之后,反腐败力量出现了有效的整合。

综上所述,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是指由监察委员会行使的、包含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等多种行使手段的、调查职务犯罪和职务违法的权力。

二、外延方面

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概念不仅体现在其适用主体和行使范围,还应该包括其与其它权利行使的关系,即表现为外延含义。以下笔者分两部分展开论述:

(一)调查权与检察权的关系。司法体制改革后,随着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有人认为“监察委员会就事实上取代检察机关成为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監督机关”。[4]同时,也有学者否认这种观点,[5]“监察机关没有去统揽法律监督权”。[6]笔者认同后面两种观点,在监督体系中,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并没有完全取代着检察机关的调查权,而是互相补充、互相充实,与之共同构成多样性的监督体系。

监督的范围有广窄之分。[7]从法律解读的角度可以得出几个信息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范围可以在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廉政作风等方面,这是把犯罪和违法、违纪的行为都涵盖了,不仅是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更有抽象的道德规范行为。从这个程度上说,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的范围广于其他形式的监督。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其它国家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职能的发展和延伸。其包含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监督。前者分为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等阶段,在每一个阶段当中,监察委员会都会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着监督权。确保其行为的合法、公正。另外,在审判阶段还要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其公诉职能中往往交织着监督职能。当然,“监督的依据也只能是法律,不包括党规党纪,更不包括道德规范。[8]

(二)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关系。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从理论上讲,调查权的行使主体监察委员会是不属于司法机关。国家监察制度改革,通过增设监察委员会,形成新的监察权的改革,实现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中国特色的反腐败,形成了“一府两院一委”的局面,权力机构中便形成了一种新权力——监察权。侦查权的行使主体是在司法机关,其使用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强调工作效率。因此,关于调查权与侦查权之间的关系,调查权是不能完全等同侦查权的。其次,两者的使用范围不同。前者范围还“包含公职人员一般的违法行为。”[9]最后,行使权力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由《监察法》规定的主体,即监察委员会。后者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狱、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互相分工,共同在自己的权力中依法履职。

【注 释】

[1] 郑贤君.试论监察委员会之调查权[J].中国法律评论,2017(4):111 - 122

[2] 马怀德.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耍任务[J].国家行政院学报,2016(6).文章认为,“调查权是指监察委员会有权对公民人身、财产、文件等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予以限制,其目的是查明真相。”

[3] 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方法[J].环球法律评论,2017(2):17-27

[4] 胡勇.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再定位与职能调整[J].法治研究,2017(3):88-94.

[5] 王玄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机关的发展[J].人民法治,2017(2):50-53.

[6] 韩大元.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J].人民检察,2012(23):12.

[7]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8] 湛中乐.三个层面构建科学的行政检察监督体系[J].人民检察,2015(2):49-50.

[9] 戴涛.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调查权与侦查权研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1):92-96.

【参考文献】

[1] 郑贤君.试论监察委员会之调查权[J].中国法律评论,2017(4):111 – 122

[2] 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方法[J].环球法律评论,2017(2):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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