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夫妻债务的性质与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2020-01-07 03:54
关键词:代理权清偿债务人

左 丽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国以家为单位,家庭和睦安定关系到国家的稳定与进步。现代社会下,伴随社会观念的更新转变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债务问题不断涌现,能否处理好这一纠纷不仅仅关涉两方的财产权利义务和家庭机能的良性运转,同时也涉及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婚姻法》之外,多部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在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清偿财产份额划分等方面做出规定,以期厘清债务划分不清、清偿有违公平之难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婚姻家庭编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公众的积极探讨,具有较高的关注度,构建完善的夫妻债务规则体系在理论与现实中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由“婚内推定”规则引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争议

2004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二)》在第24条中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尚存续期间内,夫妻中的任一方对外举债形成的负债都需要另一方共同负担,例外规定仅含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其配偶实行分别财产制这两种情形。此项制度设计之初是为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夫妻之间“同居共财”理念及强化家庭团体的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不知情的非举债一方,也需要对举债方的债务负担起连带责任,这导致出现大量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以及法院机械适用法条而侵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似乎背离了婚姻法公正保护婚姻家庭双方正当利益的立法目的,有违朴素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1]。过于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忽视了婚姻安全的重要性,增加婚姻风险,引发更加不公平的后果[2]。为弥补这种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补充规定,明确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互相串通虚构的债务以及非法的债务进行打击,但从法理分析上来看,虚构债务与违法债务当然不受法律保护,二十四条的推定规则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18〕2号似乎对传统的24条进行彻底的改变,对夫妻债务作出多元化认定标准,包含夫妻合意下的对外举债、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下对外所负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必要范围外形成的债务。但此项解释依然没有对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归属、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这需要理论的进一步分析论证,进而推动立法、司法的完善与发展。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下的夫妻债务

1.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及范围

“家事代理权”在我国目前更多的是从理论学说角度对此进行探讨,立法上尚未出台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在17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在所有权和处分权上拥有平等的权利,对婚姻家庭存续期间而发生的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任一方都可以对财产做出处分决定,并对另一方产生结果效力。不少学者都赞同此规定可以因此而衍生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也常将此规则作为判断夫妻债务的一项依据。根据学者观点,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一方在为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而互为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并与另一方对此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从实质角度分析,日常家事代理就是通过对交易性质认定以及交易金额大小的判定进而对债务人配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合理的推定,因此行为必须在客观上或者法律判断上是满足非负债方的利益,满足家庭的整体利益[4]。讨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即确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这一特殊代理权行使下的交易,只有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家庭需要,并且这种需要是适当的,交易符合家庭的正常的经济水平、收入水平和消费习惯,日常家事理权下的交易才是成立的,才具有正当性[5]。因此可以从交易目的和交易支出是否具有适当性、必要性两方面来考虑。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抽象的概念,因家庭生活的复杂多样而各有所异,但在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有客观明确的标准。因此需要裁判者以理性思考人的角度,从外部可观察的家庭生活方式与交易行为进行判断,负债是否在“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6]。有学者建议采取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支出的种类划分,例如是否用于购买生活必需品、医疗救助、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与家庭生存密切相关的方面,即从目的因素考量[7]。同时关注此项交易是否适当满足家庭的正常生活需求,负债金额与家庭收入水平、消费能力基本相匹配,不存在大额举债用于超前消费、超标准消费的情况,即从实现目的的手段因素考量。而这种必要性判断需要结合负债方家庭的收入情况、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的经济水平与交易习惯、家庭负债情况、债权人对负债方家庭情况的熟悉程度等方面,不能一概而论。

2.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

连带债务指的是数位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相同给付内容的多个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或全部债务人履行部分或全部清偿责任,并因任一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对外全体债务人中的任一人都承担全部的给付义务,对内,全体债务人之间可以有份额的划分,承担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部分的债务,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共同债务也属于多数人债务中的一种,共同债务是指共同共有人对同一债务承担共同的责任,此债务不属于各债务人的单独债务,他是以成立“共同所有”关系的共同体的存在为前提,以共同体间拥有的共同财产为基础,可以类比于合伙债务。连带债务和共同债务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主体上看,连带债务是多位债务人均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每位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都成立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共同债务是多人成立具有法律意义的共同体,债务人以团体作为主体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义务;二是从债务清偿上看,连带债务下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承担给付义务的责任,并因任一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使全体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最终消灭,债权人也拥有选择权,可以向一人或数人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各个债务人处于履行债务的同一顺位上。而共同债务下,共同体作为承担债务的主体,首先应以共有的财产清偿债务,只有当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举债方才以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根据团体中双方或多方的协商来确定债务承担形式;三是是否存在内部追偿问题。连带债务下数个债务人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是当事人间的约定确定责任份额,对于应承担份额之外的债务,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①而在共同债务下,共同体是一抽象的概念,在婚姻家庭中,体现的是夫妻这一特别结合关系,并不存在个体的独立个性,这是与连带债务下的主体关系不同的地方[8]。

在夫妻双方达成合意,即具有共同意思表示下的对外负债,包括法定之债与约定之债,在可以适用债法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间存在事先约定时,当然不存在责任承担形式的争议,但对于没有约定责任形式,考虑到夫妻关系具有的私密性、内部性特征,不论是明示的共同意思表示还是通过默示可推知形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相较于第三人债权人之间都可以进行较强的沟通与联系,因此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更高,此时夫妻间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都具有现实必要性。而在夫妻一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外举债的情形下,债权人通过外观审查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条件,推定配偶另一方对此交易表示同意,则夫妻双方都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控制成本,整体上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如果非举债方仅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而不包括个人特定财产,这似乎并不符合夫妻间相濡以沫、同居共财的家庭伦理观念和家庭功能的发挥,同时也使债权人处于高风险的位置。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外的夫妻债务

1.“家庭利益”标准下界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根据法释〔2018〕2号文第3条的规定,当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负债,除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外,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生活”的外延大于“日常生活需要”,包括为维持家庭正常运转所需支出的小额费用,亦可能包括支出购买大宗产品、消费奢侈产品等超出正常家庭必要生活开支范围但确由夫妻共同使用、共同消费,存在非负债一方因此债务而获益等情形下产生的债务。②“共同生产经营”即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双方的意志平等地影响经营团体的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实际进行经营管理但收益由全体共同分享,此时经营收益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来源,经营负债也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9]。对比域外立法的规定,学者提出相较“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这一较宽泛的概念,可以以“家庭利益”进行概括,表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和目的。所谓的家庭利益既包括由此带来的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夫妻一方举债而另一方也受到由此带来的优惠、好处,改善或提升生活水平,增加夫妻间共同财产数额,此时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也需要在合法和有偿的范围之内,对于出于违法目的或者对外担保、无偿赠送以及在明显可得观察的夫妻分居阶段而负债务,从理性判断者的角度即可分析得出,此债务仅仅用于个人目的,不惠及家庭利益,因而举债方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2.夫妻共同债务下举证责任优化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除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外,都将被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全部责任,而这种举证责任的归属,立法将其分配给了债权人。但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负债所得之收益是否用于家庭之全体,往往难以从外部观察得出,尤其是在负债夫妻双方存在串通欺诈债权人的故意,这种承担举债不能的风险就更高。为了降低高风险的几率,债权人就需要采取措施严格审查交易对方的资质条件,例如是否已婚,举债的目的用途等,为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往往会要求配偶另一方也做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即进行“共债共签”,这也是《夫妻债务解释》立法的初衷,但对于从外部可识角度判断得出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所有债务都进行“共债共签”,往往牵涉大量的交易成本、降低社会交易效率。例如判断交易对方是否有配偶、做出共同意思表示的配偶是否与对方存在真实的夫妻关系等。

为了缓解债权人的通常承担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适当降低交易成本,法官在审查事实时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审查,包括负债资金的流向、双方交易原因、时间、地点、债务人家庭的经济情况等,证明是否存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嫌疑,根据调查证据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对于大部分符合客观标准的适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交易,因法定地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得以清偿而不存在争议,对于明显超出负债一方家庭的经济情况或生活习惯的交易,债权人主动要求与负债配偶双方进行“共债共签”的积极性和必要性就越大,除此之外的情形,由于存在故意隐瞒或者交易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双方承担交易成本增大的风险或者债权人因未进行“共债共签”承担败诉的风险也就越高,对此第三方介入审查事实的必要性也就越高。

3.夫妻债务清偿规则设计

在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情形下,债务的清偿首先以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对于不足承担的部分,非举债方配偶是否需要以其个人财产与负债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构建清偿规则的重要部分。大部分学者反对将共同债务的清偿等同于清偿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中不包括配偶另一方的个人财产[10]。作为理性债权人与他人订立交易契约时,作为债的相对方,应重点考虑交易对方是否有清偿能力,举债目的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是否能够提供担保等方面,这种交易基础应当因交易对方有配偶而发生改变,即另一方配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不是其当然考虑因素,因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但作为夫妻团体的成员一方,非举债一方即使没有对外做出负债的意思表示,但客观上享受了由此带来的家庭利益,如果仅仅以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其承担个人责任,容易造成夫妻双方相互防范、引起家庭纠纷,弱化家庭凝聚力和消磨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的情感基础。要求非举债一方配偶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不仅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有益,同时对于防范家庭风险也有一定的必要性。

四、结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夫妻债务“婚内推定”标准在经实践的检验后证明其易造成非举债方配偶正当利益的受损,《夫妻债务解释》重新划分夫妻债务的三种不同类型,致力于实现不同债务清偿规则下债权人和非举债方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婚姻家庭编(三审稿)》的立法规定依然沿用2018年颁布的《夫妻债务解释》规定,在制定民法典的进程中,实现婚姻家庭理论与民法教义学的协调对接,还需要对夫妻债务规则进行进一步细化,包括明确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责任类型与其清偿规则等,从法律的高度统一司法实践,充分实现家庭伦理性社会性,与法律规则的和谐统一。

注释

①参见《民法总则》第178条第2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②参见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详细解读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89829862967888119&wfr=spider&for=pc访问时间:2019年11月21日。

猜你喜欢
代理权清偿债务人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2019年影音品牌代理权资讯一览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第三人主观认知对代理权滥用法律后果的影响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债法视角下的信用卡冒用损害责任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