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的产品属性及责任
——以双边市场的“两性”表象为视角

2020-01-08 17:30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两性交易平台经营者

王 雪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的性质众说纷纭,“居间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得到多数支持,但也遭到了新近观点的批判,钱玉林教授提出要从法律关系的维度和市场制度的维度考量法律地位与义务[1]。另外,随着对共享单车属于准公共产品的讨论,以及互联网平台用户增加,有观点认为互联网经济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特性[2]。亦有观点主张私有资本主导的平台组织存在内在缺陷,应当构建我国国有资本主导的合作制互联网平台组织[3]。由此可见,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性质的讨论发生了路径转变,不再局限于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从监管层面探讨互联网交易平台的产品属性。产品属性将对产品提供者的性质、行为、责任产生影响。因此,值得探究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提供的产品(平台)属性是否属于准公共产品,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是否因此承担更多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平台内的竞争秩序。

二、互联网交易平台性质的证成

(一)准公共产品特征表象的障眼法

互联网交易平台体现双边市场的特性。互联网交易平台使得对向交易目的人群在平台上进行交易,平台内经营者越多,对消费者进入平台内消费的吸引力就越大;反方向的吸引力亦是如此。这就体现了互联网交易平台交叉外部性的特征,互联网交易平台的两边通过间接网络效应而联系在一起[4]。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属于大卫·埃文斯提及的双边市场提供者三种类型中的第一种,即“Market Makers”[5]。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任何一方成员的数量的增多,都会使得另一方交易成员更加青睐于进入平台,从而增加匹配的可能性,减少传统交易中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交易成本。双边市场交叉外部性的特征,使得交易平台公司吸引更多双边交易者进入平台,以提高平台价值。从互联网交易平台的交易机制来看,进入平台的消费者在形式上无需向平台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平台内经营者根据销售额抽成支付给平台公司作为进入平台获得交易机会的对价。因此,有观点从平台提供服务的结果、平台具有普惠性、提供服务的对象具有有限的“非排他性”、提供服务的边际成本具有有限的“非竞争性”等方面提出互联网经济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特性。

关于准公共产品的特征,根据国内学者的总结,国外大体存在三种表述:一是美国经济学家劳埃德·雷诺兹认为,纯粹的私人品除具有消费的竞争性和排他性外,还具有消费上的独立性,即没有外部的或溢出的影响,而“当物品满足头二个条件但不满足第三个条件时,这是准公共物品”[6]。二是日本经济学家植草益认为,公共性物品既包括难以形成价格的物品,包括可能形成价格的物品,难以形成价格的公共性物品为纯粹的公共性物品,可能形成价格的公共性物品为准公共产品[7]。三是美国经济学家詹姆斯·布坎南认为准公共产品为“俱乐部物品”,他指出:“有趣的是这样的物品和服务,它们的消费包含着某些‘公共性’。在那里,适度的分享团体多于一个人或一家人,但小于一个无限的数目。‘公共’的范围是有限的。”[8]上述三种具体表述在作类别分析时,都采用了“竞争性”“排他性”的概念,因此出现了以互联网平台具有不完全“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特征表象将其认定为准公共产品的观点。的确,互联网交易平台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征表象和转化为准公共产品的可能性,理由有如下两点:

1.平台符合不完全“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特征。首先,从消费者进入平台的机会来看,无需支付对价的消费者进入互联交易平台不会排除任何其他消费者进入,在系统可承受范围内也不会降低其他消费者进入平台搜寻交易机会的效用。原因有二:一是平台公司未使用价格机制使消费者进入具有排他性;二是互联网平台研发成熟后其平台系统的边际成本趋减,不会因为边际成本增加而降低进入平台的效用。其次,从经营者进入平台的机会来看,经营者若是不同意平台公司提出的价格条款,则无法进入平台,体现了“排他性”;进入平台之后,在平台系统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平台经营者业务的开展不会降低其他经营者业务开展的效用。综上,从平台双边市场主体进入的角度来说,互联网交易平台显现出了不完全“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准公共产品特征,但是却忽视了交易平台产品并非仅仅是系统进入。

2.平台公司提供准公共产品的可行性。因为准公共产品不像纯公共产品那样有严格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这给市场供给准公共产品提供了可能[9]。准公共产品可由市场提供是基于公共选择理论的发展。詹姆斯·布坎南在邓肯·布莱克的基础上发展了公共选择理论,提醒政府在履行职责是要考虑到市场的积极作用,因此私人企业也可以提供本应由政府基于履行公共服务职责而应当提供的公共产品。按照上述分析路径,由于互联网交易平台具有不完全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因此可以通过价格机制由私人予以提供。

(二)以准公共产品的本源再审视平台产品

1.“两性”特征与双边市场的关系。以互联网交易平台双边市场特性引致的受众群体广、平台公司采取的不同于传统市场的双边市场定价机制为由,认为互联网交易平台具有不完全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从而将其认定为准公共产品,不免有些生搬硬套。肯定互联网交易平台具有准公共产品的上述两个特性,忽略了双边市场特性下互联网交易平台的运行机制。

第一,平台并非不具有“排他性”的可能性。目前平台采取非排他的策略不是在技术上和价格上无法实现,而是基于双边市场价值的考量。“互联网+”产品服务供应链价值创造的目标是满足顾客需求,由顾客需求驱动产品服务供应链进行产品生产和服务准备,体现出顾客导向在“互联网+”产品服务供应链中的重要性[10]。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通过免费价格策略吸引更多消费者进入,以消费需求端驱动交易达成量的增加,从而在经营者端以抽成形式达成营利目的。

第二,平台具有“竞争性”的实质特征。虽然互联网交易平台在前期研发投入成本较高,进入市场后随着用户的增加其边际成本趋减,但是平台的运营成本并非仅仅包含系统研发成本。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提供平台产品并非研发推广平台系统就可以坐收渔利。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交易的双方达成交易不是仅仅包括进入平台系统这一个中间性环节,还包括进入前与交易完成后的环节。以餐饮类互联网交易平台的运营为例,餐饮类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配备大量业务员,在经营者进入平台时进行线下一对一业务指导,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因交易产生争议时业务员要出面解决问题。如果业务员的数量配置不够,那么随着双边市场两端用户增加,经营者进入餐饮类交易平台的障碍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增加,即通过平台交易的效用因用户增加而降低,这便体现出了“竞争性”的特点。因此,互联网交易平台的成本不能仅仅考虑平台系统开发成本,还应考虑平台运营成本。至此,应从准公共产品的理论价值出发,重新审视互联网交易平台产品的属性。

2.准公共产品与市场失灵的联系。“准公共产品”理论是由詹姆斯·布坎南在萨缪尔森与马斯格雷夫的“公共产品”(Public G ood)理论发展而来。“公共产品”作为市场失灵的特征表现,被主流理论用来为政府干预做合理性辩护;布坎南虽然承认市场失灵,但不认为这足以作为政府干预的充分理由,除非能够证实政府可以比市场更成功[11]。

将互联网交易平台定性为准公共产品的前提是,互联网交易平台的供给存在市场失灵问题,私人不愿意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如“淘宝”平台在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运营之下,成为多数人的网购交易的综合型平台。“淘宝”平台蒸蒸日上,商人们从市场中发现新的商机,“拼多多”平台以快速扩张之势出现在大众视野。商人们以其敏锐的视角进军平台市场,绝非是出于纯粹公共利益的考量,愿意为平台扩张向消费者打开免费进入的大门无非是出于商业价值的考量。尽管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前期平台研发与推广成本很高,但是却不会因供给成本过高而放弃提供平台产品。互联网交易平台运行至今并不断发展,表明平台公司愿意接受平台运作外部性可能给公司带来成本的增加。

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非排他性的定价机制并非是市场供给失灵的表现。长期以来,排他性都被看作是在市场机制条件下供给物品和服务的一个必要条件[12]。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未向双边市场一边的消费者进入收取费用,并非是因为不能通过价格机制排除消费者进入平台,而是因为不想向消费者收取平台进入费用。反而是通过消费者免费进入的策略提升平台的商业价值,以实现向更多平台内经营者收取费用的商业目的。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分析结果,目前互联网交易平台市场上尚未出现私人企业不愿意供给的市场失灵情况,无需政府承担互联网交易平台供给的责任。因此不能以不完全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特征为由将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简单认定为“准公共产品”,上述两个特征的显现是平台双边市场运行机制造成的表象,应当从“准公共产品”理论的根源考量“准公共产品”的应有之义。

3.社会属性与营利目的的关联。准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即使不完全)决定了其另一个特点—非营利性[13]。若将互联网交易平台定性为准公共产品,那么平台的发展将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第一要义。以社会属性为发展目标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纯粹商人有显著差别。提供准公共产品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在抉择定价机制、进行商业判断时不以生产效率作为首要考量因素,那么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的收益将难以达到预期利润期望值,甚至难以覆盖其全部生产成本的支出。作为提供准公共产品的私人企业,不具有等同于政府应当负有的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因此在收益达不到预期的情况下难以有效提供准公共产品,此时政府要为公共产品的私人供给者提供制度激励[14]。政府为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提供制度激励无非是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等财政性激励措施,不免加重了政府的财政压力。

相较于肯定互联网交易产品的私人产品属性,将其认定为准公共产品不免多此一举。一方面,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在市场机制运行的情况下愿意有效供给互联网交易平台产品;另一方面,将互联网交易平台认定为准公共产品,尽管从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由私人供给需要政府提供制度支持,不免增加了社会运行成本。至此,不免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私人供给会变相增加财政压力,那么是否有必要直接由政府供给互联网交易平台?有观点提出,平台组织日益暴露出过度剥削、信息掠夺、过度金融化、严重过剩等内在缺陷,有必要按照社会主义原则、计划调节原则、国有制主导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构建国有资本主导的合作制平台组织[15]。

以国有资本主导替代私人供给,确实可以短暂性地解决平台发展出显现的问题,但是也存在着两点质疑。一是平台经济的出现是基于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敏锐嗅觉,如果构建了以国有资本主导的合作制平台组织,那么私人平台的生存空间将被挤占,新一轮的市场革新动力可能因为国有资本参与的潜在压力而处于观望,不利于国民经济创新与发展。二是平台经济的发展并非处于国有资本主导下就一定是最佳选择,互联网交易平台之所以能涵盖众多用户,不仅仅是源于其一端进入免费的定价机制,更重要的是通过平台公司对平台的运营管理以达成更多的交易,市场的竞争机制将激励其不断提供更好的服务。国有资本进入不仅不符合“逐步退出竞争性领域”的改革趋势,也难以因为商人的营利动机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因此国有资本主导平台经济并非权宜之计。私人基于营利目的愿意供给平台产品,在这过程中也会出现因为过分逐利而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因为市场机制运行出现问题就以国有资本进入的抉择不免过于武断。对于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可以在竞争法领域予以规制;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行为,可以在消费者保护和侵权责任领域予以调整。在有法律机制调整平台运行问题的前提下,政府直接干预应当退求其次,以市场机制为主导,以经济法律手段在失灵领域予以规制。

尽管否定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公共产品属性,但是私人供给的营利目的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冲突。从自然法的视角来看,经营权是私人企业的自然权利,个体自然权利是通过共同体来考量的,与社会秩序是相统一的。正如罗门说的那样,“个体的人与共同体是彼此相关的,若彼此独立他就无从存在,因为人只有在共同体中才能完善。”[16]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虽非自然人,但是作为公司法上拟制的“人”,享有权利,其与社会共同体自然是相关的,并非与社会利益处于割裂的状态。保障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的经营权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选择,将互联网交易平台认定为私人产品,由市场机制调节,在营利目的的刺激下,不仅可以实现产品有效供给目的,也会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因此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作为营利商人,尽管公共利益并非发展第一要义,但也不能忽视其社会责任的承担。

三、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的管理权责

(一)管理权借助行政权让渡的障碍

平台内的经营者们在平台经济尚未出现之前,处于政府的监管之下。互联网交易平台出现之后,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上显现的信息可能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这就体现了互联网交易平台对促进交易的两面性,一方面缓解了传统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供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另一方面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信息存在问题,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真实判断。

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承担了部分行政部门原应承担的管理市场主体的责任,那么,需要探讨交易平台公司是否具有获得行政权力让渡的可行性。目前,我国行政权力让渡主要有行政委托和行政授权两种路径。首先,行政委托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或个人将其所部分权力移交给其他行政组织代其行使,而法律效果由委托方承担的行政组织方式[17]。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不属于行政组织范畴,因此无法通过行政委托的方式获得行政管理权。其次,根据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新兴的非政府组织要想成为行政主体就必须获得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而且非政府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之外的“另一种力量”。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属于市场力量,无法成为可以获得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非政府组织。

因此,行政权力让渡存在两大现行障碍:一是从行政权力让渡的现行规定与做法来看,多为行业组织获得此类让渡的权力,鲜少有盈利性的公司获得此类权力;二是如果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拥有了让渡的行政权力,平台内经营者对少数平台公司依赖性较强,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控制平台内经营者准入,此时不免陷入了“监守自盗”的困境,即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极有可能利用自己享有的行政性权利谋取不正当利益。若要将行政权力赋予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则必然要设计监督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行权与追责制度,不免增加了制度成本,将行政权力让渡于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的现实性面临挑战。

(二)管理权责内生于平台公司的视角

1.管理义务的来源——面向消费者的角度。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基于对消费者的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管理的义务。在互联网交易平台运行机制中,虽然平台公司不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费用,但是其最终的收益依旧是来源于消费者。换言之,在双边市场的盈利模式中,平台公司按照业务量向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抽成,平台内经营者若非盈利或存在现实盈利可能性,便不会通过平台进行交易,所以说平台内经营者向平台公司支付的费用来源于消费者端。因此,平台公司以平台向消费者提供交易信息产品,消费者因享有信息服务本质上也支付了对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履行其对消费者负有的义务。对于接受信息服务的消费者来说,平台上提供的信息是作出交易与否选择的重要信息。因此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平台公司应当对平台中提供的信息进行管理。平台内的产品或服务的信息是由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平台公司提供信息展示的平台,对平台内信息的管理便意味着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提供行为进行管理。

2.管理权力的来源——面向经营者的角度。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基于政府部门对平台经济的监管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管理的权力。这种管理的权力相当于行业组织“依据章程享有的权力”[18]。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虽不是行业组织那样与经营者订立章程,但是在经营者进入平台前与其签订协议已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目前对平台经济规制的各项法律文件,在平台规则制定、信息公示与保护、辅助执行等多方面规定了互联网交易平台的行为规范,几乎包含了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基于政府部门对平台经济的监管要求,平台公司可以在与经营者的入驻平台的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自然也就可以包括平台公司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不是行政权通过授权或委托进行让渡,是平台内经营者同意接受其管理而享有的权力。平台公司享有的这种管理权不是其面向经营者的强势地位而获取,是平台公司与平台内经营者基于政府行政管理要求和平台的长期发展而达成的合意。

3.管理责任的来源——面向企业维持的角度。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应承担公司法上的社会责任,具体化则表现为平台内的市场秩序的维护。有观点认为,互联网企业社会责任私法规制的基本原则包括充分保护消费者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促进经济发展原则、企业伦理原则等原则[19]。这些原则不仅是私法规制的原则,也是面向市场秩序维护的应有之义。互联网交易平台作为一个容纳众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市场,平台内的经营者为了吸引更多消费者的关注,可能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扰乱市场秩序,进而损害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利益与消费者权益。因此从维护平台内市场秩序的角度,平台公司应尽管理责任,不仅是因为社会责任的驱使,更是因为平台内市场秩序扰乱后若影响到消费者与平台之外的市场秩序,会影响到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自身的发展,面临被市场机制淘汰的风险。

(三)管理责任的边界

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应当承担对平台内经营者管理的责任,但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其承担的管理责任是有边界的,并非通过平台交易后出现的所有问题都苛责与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诸多法律法规都以列举方式强调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但是却并未明确政府责任与平台公司责任的边界为何,导致争议发生时管理责任归属模糊不清,不利于平台经济的发展。因此需要明晰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与政府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管理的责任边界为何。

1.泾渭分明的管理责任——实质产品安全。

(1)传统市场风险的管理者——政府。政府为传统市场的监管者,对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监管活动不因互联网交易平台的产生而消失。互联网交易平台为双边市场的两端用户提供交易信息,与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本体没有联系。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卫生问题、产品安全问题、产品侵权问题,是在传统市场就存在的风险,不应苛责于交易平台的产生与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的不作为。以餐饮行业为例,曝光的平台内经营者无证经营、速食餐包安全等问题,在餐饮网络服务平台出现前这些问题已存在。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出现加速了产品的流通和问题的出现,但并非是问题出现的根源,对产品的实质性安全或质量的管理责任仍然应当属于政府。

(2)平台信息风险的管理者——平台公司。互联网交易平台为问题产品的交易提供了平台,平台公司对交易中出现的问题也难逃其责。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在双边市场的交易链中提供信息,因此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真实性承担责任。交易平台上提供的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尽管平台公司不能做到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但是也可以通过形式审查核实证件相关信息。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多有提及交易平台公司应尽的信息管理义务与责任,但是对平台公司违反义务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规定模糊不清。如《电子商务法》已规定了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义务。但具体责任的规定之处仍模棱两可,如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补充责任”,甚至包括“连带责任”。事实上,与其以模糊词义规定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的责任,不如严格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的责任。因为严格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的信息管理义务,不会影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也非过分苛责的表现。反之,严格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的信息审查义务与责任,不仅能保护好消费者权益,也会督促平台公司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更加审慎的形式审查。平台公司进行形式审查后,平台公司可与平台内经营者约定惩罚性条款,如果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有误,平台内经营者需支付违约金,以此担保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不必担心平台公司通过提高惩罚门槛剥夺平台内经营者的准入机会,因为在双边市场,平台会想法设法努力扩大用户群。

2.政企协作的管理责任——数据信息安全。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政府与平台公司存在协作管理领域。一方面,平台公司对平台经营者进入进行形式审查,需要审查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另一方面,借助平台公司提供的信息可以提升政府监管平台内经营者的效率。在对平台经济的管理过程中,政府的管理行为与决策离不开平台大量的数据信息。政府对平台的管理不仅包括对平台运营的管理,还包括对平台获取的信息数据的管理。互联网交易平台在提供交易信息的前提是获取了双方的信息,其中包括消费者的住址、通讯等私人信息。在对平台管理过程中,存在平台数据报送事项过多、范围过宽、报送程序不健全、报送安全性保障滞后等问题,导致平台报送数据存在实践困境[20]。为打破平台数据报送的困境,政府应当在与平台公司协商后制定信息安全报送的程序,平台公司通过研发提供信息安全报送的技术。政府与平台公司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加强协作,既发挥了政府规则制定的效率优势,也利用了依靠技术开创新型商业模式的平台公司的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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