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战“疫”》专题报道之一大是大非,“训诫书”到底是对还是错?

2020-02-19 02:05
民主与法制 2020年5期
关键词:李文亮训诫处罚法

李文亮医生因新冠肺炎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7日逝世。李文亮的逝世引起党中央和全国人民的关注,世界卫生组织也发来唁电。李文亮医生是一个平凡而又非凡的人。说其平凡是因为李文亮在同学群里发了谈论医学问题的微信,并附上了所在医院的诊断书;说其非凡是因为,2月7日经中央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决定,派出调查组赴湖北省武汉市,就群众反映的涉及李文亮医生的有关问题作全面调查。

李文亮在同学群里发的信息,本来只是出于专业敏感,在同学之间的提醒,不料却被认定为“造谣”。2019年12月30日,李文亮在同学群里提醒大家说:“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 A R S”,“正在进行病毒分型”。2020年1月1日,武汉警方发布通报称,一些网民在不经核实的情况下,在网上发布、转发不实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传唤8名违法人员,并依法进行了处理。1月3日,警方认定李文亮所说“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的言论,是违法行为,责令李文亮签署了当地派出所打印的“训诫书”。

李文亮现已离开了人间,但他是带着“训诫书”走的,在法律上李文亮的身份是“造谣”的违法人员。目前,公众强烈呼吁为李文亮平反。但也有人认为,“首先公安机关没有错”“给予训诫也没有错”,言下之意错还是在李文亮身上。说实话,李文亮是因为公安机关的一纸“训诫书”而“走红”的,如今李文亮已经去世,还要把污水泼到李文亮身上实在是太不厚道了。且不论这份“训诫书”的落款时间之笔误,我们一起来看看武汉当地公安派出所发给李文亮的“训诫书”到底存在哪些大是大非问题。

公安机关对李文亮作出训诫的决定是否于法有据?

在我国刑法中确实有关于训诫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训诫的措施,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训诫的对象是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显然,李文亮收到的“训诫书”不属于刑法或者民法范畴。在我国行政法范畴内,“训诫”存在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7条、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2条、信访条例第47条、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等。我国1987年1月1日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曾经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训诫”的处罚种类,李文亮也不是公安机关在现场管理场合受到“当场训诫”。问题的关键是,李文亮收到的是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的“训诫书”,当地公安机关只在“训诫书”中提及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又没有列明具体条文的规定,所以说李文亮收到的“训诫书”于法无据。

公安机关认定违法的依据是什么?

“训诫书”认定李文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并没有指出李文亮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哪一条具体规定,是哪一种违法行为。这种“打闷包式”的执法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任何公权力机构认定行为人违法,都必须指明违反了什么法律的哪一项、哪一条的具体规定,不能采用“我说你违法就是违法”的做法。

>>祭奠李文亮医生的鲜花 资料图

认定“不属实的言论”是否有事实依据?

“训诫书”认定李文亮所说“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是“不属实的言论”,但没有说明有什么样的事实依据。也许,公安机关的确持有当地政府提供的内部文件或者口头告知的“口径”,那么,请公之于众。客观地说,李文亮医生“确诊了7例SARS”的表述不够准确,但并不影响该信息的实质真实。特别是,李文亮医生在发表言论的后面还附上了所在医院的诊断报告。这份诊断报告足以证实李文亮医生所发表的言论在实质上是真实的。如果把李文亮医生与连湖北省口罩产量都说不清楚的官员相比,李文亮发表的信息已经足够准确了。不知道当地公安机关是否也根据其“不属实”的标准,给该官员发了“训诫书”。

在“不属实”的法律界定上,必须以实质上是否属实为标准,不能把表述上稍有误差的言论归为“谣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公众号文章中的话振聋发聩:“试图对一切不完全符合事实的信息都进行法律打击,既无法律上的必要,更无制度上的可能,甚至会让我们对谣言的打击走向法律正义价值的反面,成为削弱政府公信力的反面教材。”

认定“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李文亮收到的训诫书 资料图

“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所用的是“了”字句,这是对行为结果的认定,是一项极为严重的罪名。但是,“训诫书”没有承担举证责任,没有用事实作出证明“严重扰乱”。李文亮在一个150人的同学群中警示:“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 A R S,在我们医院急诊科隔离。”就主观而言,是作为医生在同学群中谈论专业问题,并希望不要外传。李文亮是为了提醒周围同事、朋友做好自身防护,避免感染,显然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李文亮所言不但没有造成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反而对疫情防控工作起了积极作用。“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况且,至今也没有任何机构用事实证明李文亮的警示言论,对何种范围内的社会秩序起到了“严重扰乱”的作用。

“至此中止违法行为”反映了当地公安机关怎样的业务水平?

“中止”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使得正在进行的事情在进行过程中停止;“终止”是表示就此停止。例如:“终止提拔程序,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显然“中止”是指事情在进行中因故停止,相当于按动“暂停键”。因故停止的原因消失之后,可以不再进行,也可以恢复进行。而“终止”的事情,则不再继续进行。从“训诫书”的本意看,当地公安机关是责令李文亮终止“造谣”的行为,但是,连“中止”与“终止”的区别都没有搞清楚,业务水平真的有待商榷。

训诫书什么时间签署的?

本“训诫书”共有两处签署了时间。李文亮所签署的2020年1月3日是正确的,而盖公章处签署的时间却疑似“2129年1月3日”。加盖公章处的时间应当视为文件制作完成的时间,“1月3日”是正确的,“2129年”却令人生疑了。由于“2129”系手写,有些模糊,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留给这份文件的制作者解释。

猜你喜欢
李文亮训诫处罚法
行政行为的处罚性判断*
——对训诫法律属性的探讨
李文亮医生留下的思考
李文亮:最早预警疫情的“吹哨人”
李文亮
李文亮等来道歉如何规范“训诫”
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南阳宛城:二次训诫促涉罪未成年人反思悔过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接引与疏漏
谈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外在冲突与内在协调
行政拘留执行年龄拟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