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法律规制

2020-02-21 18:42和丽军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法继承人

和丽军

(云南警官学院,云南·昆明 650223)

继承权的享有与丧失是继承制度的核心内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一切继承均无从谈起。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享有的继承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不可被非法剥夺的权利,在其权利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实施违法或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时,各国均规定了不尽相同的对其继承权进行剥夺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无论各国的规定差异如何,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都必须有充分、正当且合理的理由。而我国对此制度的规定仅见于1985年的《继承法》第7条及同步的相关司法解释,其中的不足之处尤为明显,在修订完善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当下,对此制度予以检讨并予完善尤为必要。

一、继承权丧失的概念与性质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实施特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的不道德行为于被继承人、其他应继承人,或者实施毁损、诈伪等行为于与自己继承遗产有关的遗嘱时,或者遗嘱人于遗嘱中明确表示且不与法律的特别规定相冲突时,依法剥夺其继承人资格,使其丧失继承人地位而不得继承相应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形。此应继承人是指在先顺位或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并不包括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权丧失的情形,继承人虽有继承能力,依法也位居相应继承顺序,但因其所实施的特定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不道德行为已经破坏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共同生活等亲密关系,如再允许其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让其非法行为达到目的,这既违背继承制度的本旨并直接有损于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利益,更与社会现有的法律及道德伦理秩序相违,此时以强制性法律手段对该行为人就相应被继承人的继承资格予以剥夺实为正确。故有学者认为,继承权之丧失亦称继承权之剥夺,广义包括继承权缺格与继承人的废除。(1)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可见,继承权丧失实为继承人继承资格缺失的一种状态。就其不得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一结果而言,其与因被继承人于遗嘱中将遗产留归部分在先顺序继承人或在后顺序继承人,故其余继承人因没被遗嘱指定便失去继承遗产的机会导致的结果大体相同,但二者存在着本质的差别。

在罗马法时期,当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为不道德行为,包括杀害被继承人或遗嘱人,以诈欺或胁迫等手段妨害遗赠人做成遗嘱或者变更遗嘱,提出毫无理由的不伦遗嘱之诉时,在法律上他们仍是继承人,但本应归其所得的遗产为剥夺遗产,归属国库,由国库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进行清偿,并履行遗赠。此时,继承人仍然具有继承能力及遗产取得能力,其不能取得遗产乃因国家对此类人所应取得的继承财产进行了没收,在此,没收实际上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这也是因为在罗马法时期,民事责任制裁措施尚未从刑事责任制裁措施中分化出来所导致。正如学者所言,罗马法上,继承人致被继承人于死者,该继承人原应继承之财产,依法即予以没收,将之归属国库,由国库清偿遗产债务,履行遗赠。如果该继承人仍然具有继承能力及遗产取得能力,便只得没收此项欠缺人即没收该继承人所取得的继承财产。而该没收便含有刑事制裁的意义,实为民刑责任尚未明白分化之制裁规定。(2)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陈棋炎.黄宗乐. 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2011年。而在其后继受罗马法的各国,均仅规定此类人因对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为不道德行为而丧失继承权,以此对之进行民事制裁,不再通过没收的手段将其本应继承的遗产收归国库。即,其后凡继受罗马法的国家或地区,均不再有没收的法律效力,其仅成为了使缺格人丧失其继承权利的民事制裁措施。(3)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发展至现代,当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或被继承人实施重大违法或严重违反道德行为时,如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对其科以刑事制裁乃是针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予以刑事处罚,但其因之丧失继承权,乃是民事制裁的结果使然。即依现代继承法,继承权之剥夺乃是对于继承人之不法、不正、不道德行为加以民事上之制裁,课以继承法上不利益之结果。(4)林秀雄.继承法讲义[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也正是通过该民事制裁,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剥夺,法律所规范的继承秩序及道德伦理才得以维持。只是基于各国立法模式的不同,其实现方式或途径也不尽同一,各有差别。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历史源流

继承权丧失规则的设定既源于针对现实而做出的不同价值选择,更源于该制度久远的起源及其在发展中所受的影响。为清楚把握在不同历史阶段中不同国家或地区基于何种需要对该制度进行规范及调整,从而发现该制度随社会经济发展所呈现出来的发展趋势或立法样态,就有必要从历史的源流上对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追根溯源的比较分析,以发现其间存在的规律以作为完善该制度的参考。

(一)域外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产生发展

国外继承权丧失由古时所涉及内容的多样化发展至今天相对单一的财产继承权丧失,这是规则经由多年演化的结果,而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其经济模式在社会结构中所起的作用更是直接影响着继承制度的核心内容。依文字记载,最早对继承权丧失进行规定的可见于古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其168规定,如自由民欲剥夺其子继承权并对法官进行了明确表示,其子也并不会因此便直接丧失其继承权,而是需由法官依职责对其是否犯有足以剥夺其继承权的重大罪过进行调查,核实后法官还应宽恕,只有再犯,其父才得以剥夺其继承权。(5)江平主编.汉穆拉比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在当时,法官对自由民父剥夺其子继承权的行为就极其慎重且持限制的态度,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言在当时对继承权的剥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至罗马阶段,因其重商观念的普及,财产权利无论在继承领域还是在其他法律制度中都得到详细的规范,而作为继承的标的之一,财产继承便作为继承的重要核心内容被规范下来,而且可以基于被继承人的意愿通过遗嘱进行继承,甚至其直接可以与人的身份关系彻底分离而由被继承人的非血缘关系人继承。但发展至罗马共和国末期,文字遗嘱出现后,遗嘱由公开转为以秘密的方式进行,且设立遗嘱可不受任何限制。在物质财富不断增加而整个社会世风日下的环境里,基于遗嘱自由的奉行,通过遗嘱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自由权利被遗嘱人广为行使甚至被滥用。出于对继承人继承权利的保护与社会伦理道德的维系,也为限制遗嘱人对财产的任性处分与对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行为的重点打击,法律便通过增设废除当然继承人须有正当理由的形式以限制遗嘱的效力,甚至用“遗嘱逆伦诉”(6)所谓遗嘱逆伦诉,就是遗嘱人的近亲对遗嘱人违背人伦道德的遗嘱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以保护他们的继承权。其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进一步限制,旨在迫使遗嘱人处分其死后财产时,给近亲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财产,以尽养老抚幼的义务。来保护被继承人近亲的继承权。由此,法律便从罗马时代早期对遗嘱人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自由放任状态转为对剥夺继承权行为进行限制,要求遗嘱人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为须合乎情理,且该应合乎情理之标准也从最初的概括笼统发展至后期的详细规范。针对不同的适用对象,对排除尊亲属与卑亲属参加遗产继承的法定原因进行区别规定,由此彻底改变了遗嘱人随意排除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权利的局面,从而逐渐发展完善出对实施与继承有关的违反人伦道德及杀害被继承人行为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行剥夺的继承权丧失制度。其继承权丧失的原因规范且具体,而且还存在着继承人废除与继承缺格制度的区别。随其发展,罗马法已经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或法定原因逐渐细化,并分类以明文进行规范,以便于适用。这已远非古巴比伦时代用较为概括抽象的对被继承人犯有足以剥夺继承权的“重大罪过”作为剥夺继承权的原因可比拟。

可见,从古巴比伦到古罗马,继承权丧失制度在总体上经历了一个从最初规定虽较为概括抽象但严格限制,发展到罗马前期的自由放任甚至被遗嘱人滥用,再进而回归至对其进行详细规范,以约束因遗嘱人过度的遗嘱自由所导致遗嘱人滥用该制度给社会及继承关系带来负面影响的过程。经此发展,以维护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利益为核心,以惩治与继承有关的违法及背德乱俗等行为为手段,为保护正当的遗产继承得以实现,继承权丧失制度终于得以完整建立。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沿革

从源流上看,当今各国民法典或民事规范,除英美外,大都渊源于罗马法。即使在英美国家,其法律精神也多受罗马法影响,诸如英国普通法上的遗嘱制度、契约原则、信托规则等,也均出自于罗马法。故有言,民法的法典编纂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罗马法现象。(7)徐国栋主编.埃塞俄比亚民法典[M].薛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从我国1911年10月26日编纂完成《大清民律草案》至1926年完成《民国民律草案》,其实现了中华法系民法向中华现代民法的划时代历史转变。法典修订过程中,均采用了欧陆民法典的编制方法来对民律草案进行编修,并一举成功,其中,也还采用了大量的欧陆民事制度,开始了中国民法的华丽转身。(8)杨立新主编.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其后,于1930年全面完成的《中华民国民法》,起草者除了主要参照德国及瑞士民法中的各项条文及多项制度外,也还就法国、苏联及日本的民法及相关规定进行了参考,而且,还对在前的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进行法制建设过程中取得的成果及经验予以吸收。可见,当时起草《中华民国民法》各编时的主要参考已经发生了变化,其已经发展为主要参考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同时,其中也自当保留了我国多年来固有法律中的美俗传统。(9)朱勇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9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即所谓,《中华民国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偿撷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10)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其后,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前苏联民法是我国立法过程中着力借鉴的对象,但前苏联的民法却源于德国法的事实却不能被湮没。而当前中国正着力完成的民法典,也正秉着传承与创新的精神来制定。从根源上看,无论是我国新旧民法,追本溯源,均源于罗马法。

正是基于从源于罗马法,在我国清朝末年,才得以借鉴大陆法系他国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从多年来刑民不分、以刑统民的状态下分离出来,而其中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才一改旧时散见于各律文,所涉内容多身份、立嗣而少财产的状态,发展为形式全面、内容明确的财产继承权丧失规范。也正因我国建构自己的民法体系时多继受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故我国在制定继承权丧失规则时,对继承权丧失事由的选择从一开始就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几乎完全一致。这并非是我国照抄照搬他国规定使然,而是作为中断特定关系人之间遗产传递所应遵循的规则,自然应该遵循符合人类良性发展的共同规则来制定,也正是该共性决定了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制定继承权丧失规则时所选定的情形均直接与被继承人及继承事宜相关,或为重大违法犯罪行为,或为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所以,从总体上看,继承权丧失由古时内容的兼容并包发展至今天的相对单一,仅为财产继承权的丧失,这是社会经由多年演化的结果。在法典编纂中,新的社会形势被考虑进来,各国的、不同的、具体的情况也被考虑进来,而那些与法系的基本原则和发展趋势不相吻合的制度(例如中世纪的封建制度)则被排除出去。就此意义而言,法典编纂构成了立足于法系的传统和基本原则基础之上的重要的革新时刻。(11)桑德罗·斯奇巴尼.在阿根廷生效的萨尔斯菲尔德民法典——为该法典的汉语译本而作[J].薛军.译.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M].徐涤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从历史上看,在我国传统社会中,财产继承从未独立出现过,其至多仅为身份继承的附属,故在我国继受大陆法系他国的立法经验之前,我国法律制度中所涉及的继承权丧失,往往与身份继承有关,并无纯粹意义上财产继承权丧失的相关规定。甚至直至我国清朝的《大清律例》,有关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仍然散见于不同的篇目当中,且其内容与现代继承权丧失专指财产继承权的丧失不尽相同,所涉及内容也较为庞杂。如在《大清律例》卷八户律户役的立嫡子违法条例中,其规定的“因争继酿成人命者,凡争产谋继及扶同争继之房分,均不准其继嗣,应听户族另行公议承立。”(12)大清律例[M]. 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此既为立嗣的消极限制,也为对继承人争继事宜的处理。同在卷八户律户役的立嫡子违法条例中,其直接规定“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13)大清律例[M]. 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此实为无子立嗣时废继的规定,但同时也从立嗣关系的角度,对剥夺相应人继承家产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故言在我国清朝末年修订民律草案以前,我国有关继承权及其丧失的规定均以继承人的身份为基础,将其身份、地位以及权力混合在一起,并没将财产继承权独立出来单独规定,这实为我国旧时刑民不分,重刑轻民,以嫡长子继承制为核心的家族继承的具体表现。

而从1911年清末改律变法制定《大清民律草案》开始,包括1926年北洋政府制定的《民国民律草案》、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尽管在其制定过程中注重了中国的民事习惯,吸收了前期法制建设的经验及成果,意图独树一帜,但其均以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作为主要参考,因此,其中有关继承权丧失的规定,无不呈现出与前述继承权丧失制度规定的延续性。具体而言,该两部草案及一部现仍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其均规定了不得为继承人的各款情形。而且,也只至1926年北洋政府修订《民国民律草案》时才引入现行的财产继承权丧失规范,打破了在我国宗法等级社会中自始财产继承便为身份继承附庸的现状。正是基于清末修律的发端我国便采用以欧陆的民事制度和民法典编制方法来修订我国的新法,故我国的法律制度发展至今,无论出现怎样的变动或调整,其始终以大陆法系的传统实现着兼容并蓄式的发展,而继承法领域中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法律规范,无论完善与否,其规范模式均与欧陆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如出一辙。正因有此渊源,我国在修法中欲发现我国现行继承权丧失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途径,自需得重点对大陆法系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行立法进行比较分析,以考查其有益的经验或立法模式是否可为我国所借鉴。

三、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缺漏

经由发展至今,我国《继承法》第7条仅规定了四种继承权丧失的情形。(14)四种情形分别是:一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为争夺遗产而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三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如仅凭该条文,继承权丧失的部分情形或事由并不能清楚的界定,诸如条文中“情节严重”用语过于概括笼统,如无既定标准将难以界定,另外,杀害行为在刑法上有既遂与未遂之别,条文是否将二者均包括在其中不得而知。正因如此,在《继承法》制定而尚未生效之时,最高法院便制定了相关意见随之同时生效,以配套使用。然而,《继承法意见》(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简称,后同。不仅用六个条文对之进行解释补充,其还对《继承法》从未提及的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即宽宥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此的做法实际已经远远超出解释的范围。即使综合二者的规定来审视,我国有关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并非不无疏漏而无需检讨。

(一)规范内容上

从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内容看,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行规定内容不全面,存在以下缺漏,故在实践中难于操作执行。

第一,规定的继承权丧失事由相对较少,只有四种情形,且均为直接丧失,对继承权间接丧失及通过遗嘱对继承权予以剥夺而导致继承权丧失等情形法律均未做任何规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为的不法或失德行为在表现上不仅多样,在恶性上更具有差异,行为的性质也有不同,按不同行为应不同对待的原理,法律对之进行规范时也应有所区别。但我国《继承法》一刀切的规范方式对之不仅没有做到予以准确区分并区别对待,甚至还附加了目的性动机或行为情节,例如将“为争夺遗产”、“情节严重”作为剥夺继承权的附加条件,这更增加了继承权丧失事由适用的难度。

第二,《继承法》对已丧失继承权的恢复未做任何规定,而得依靠《继承法意见》来处理,后者又仅针对继承权丧失事由中的第三项,即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如果继承人事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方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而何为继承人虐待或遗弃被继承人后确有悔改表现,其条件甚为严格而《继承法意见》又未做任何规定,实践中对该标准也甚难把握。由此,继承人继承权丧失后能够得以恢复的范围过于狭窄,如欲恢复,其苛加的条件也较不确定且标准在实践中也难准确把握,这更增大了在实践中适用继承权恢复制度的难度。同时,基于代表权说始为我国立法时对代位继承权性质的选择,故在遗产继承过程中,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这也甚不正确。

第三,我国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事由是否适用于必留份、酌给遗产请求权等其他遗产利益的承继未做任何规定。我国目前虽尚无特留份的规定,但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承继的必继份、遗赠等,法律无论在《继承法》还是在《继承法意见》中,均未对其权利人是否会因其行为而丧失权利做出任何规定,也未有准用或直接适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情形的规定。因此,如果必继份权利人、受遗赠人实施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情形所列的不法行为或不正行为时,其却仍然能够依必继份权或受遗赠权享有遗产,如此的结果对遗产继承人明显不公平,更与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理相抵触。该规定的缺失直接导致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在体系上甚不完整,如此的疏漏实不应该。

(二)立法形式上

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继承权丧失的规定用语过于概括,不具体明确,即使借助《继承法意见》的规定,在实践中也难具体适用。

依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包括既遂、未遂在内,但在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情形,《继承法意见》却没有对是否也应包括既遂、未遂做出规定。而且,当继承人因对人犯罪而剥夺其继承权时,不仅要求杀害被继承人时心存故意,而且还要求如果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还需具有争夺遗产这一目的。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则要求其情节严重才可能丧失其继承权,而何为情节严重则得从行为人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同时,基于刑法中的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如果被继承人自己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继承人自然不会因此而获罪,故依规定只要继承人的行为依前述标准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无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均丧失继承权。在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情形,只有当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侵害,生活也因此而产生困难,继承人的此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可见,我国大陆对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不仅内容上不够完整,而且用词也过于概括,在所规定的四类继承权丧失情形中,就有两类情形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严重又得依靠《继承法意见》的规定斟酌不同情况来认定,而那些依之而认定何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却又包含大量依“后果和社会影响”、“造成生活困难”等不确定情形来进行判断,这自然不能解决现行《继承法》中相关规定过于概括而难以适用的问题。

(三)立法体系上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继承法》囿于立法时的现状,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甚至对某些应该规定的内容因疏漏而未规定。仅就《继承法》所规定的四类继承权丧失事由而言,如果没有《继承法意见》的配合,其中两类继承权丧失事由均无法在实践中得以具体适用。而且,即使有此作补充,继承权丧失制度在体系上也明显不完整。譬如,关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继承权能否恢复及如何恢复,其代位继承人能否代位继承等问题,现行《继承法》对之均没有提及而完全由《继承法意见》进行规定。可以说,如果没有《继承法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他诸多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都会成为难以落实的空文。而且,即使有该司法解释作补充,仍不能弥补我国立法体系上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完整。我国有关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法条本身因其抽象空泛而不能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众多问题,只有必须借助《继承法意见》的规定才能适用,造成如此“厚彼薄此”的局面如果说是因《继承法》颁行时的局限所导致尚能理解,那么在法制建设已渐趋完备且紧锣密鼓修订民法典的当下,仍然如此便甚不适宜。也只有趁此机会解决好继承权丧失制度存在的问题,才能保证继承法规范体系的统一和谐。

四、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必要性

正因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继承权丧失制度存在如上缺漏,故对其完善尤为必要。综合当今各国立法现状及学者观点,设立且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必要性主要有:

1.维护法律秩序

罗马法时期,基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制裁措施非完全分化,导致继承权丧失在当时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但随着发展,继承权丧失制度均已发展为一项完整的民事制裁措施。作为引发继承权丧失制裁手段得以实施的前提——继承人所实施的与继承有关的违法行为,法律自然应从不同层面对其进行规范。即当继承人实施的与继承有关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之予以刑事制裁的同时,自然也应同步剥夺其对相应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继承人实施的与继承有关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但已达到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情形时,可仅剥夺其对相应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从总体上看,只要继承人实施与继承有关的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法律均应依其行为危害性的轻重,以民事责任至刑事责任对之予以制裁,只有如此,才能维护整个法律秩序。

2.维护社会伦理道德

在继承关系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或其他应继承人之间,本就存在着亲密的血缘关系,其亲情也最浓。依传统伦理的精神,他们彼此之间应互助友爱,协同支持。如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为杀害等犯罪行为或对其实施严重不道德行为,或为争夺遗产而对遗嘱事宜等为不法行为时,其不仅触犯刑事规范,更直接与社会伦常相违背。故无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其行为都应受到社会伦理道义的责难。此时,如继续由实施了不法行为的继承人继承相应人的遗产,这不仅有违继承制度的本旨,与公平观念直接相背,更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所以,此时法律不仅应以刑事措施对其行为人进行刑事制裁,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全稳定,更得以民事制裁手段对其惩罚以剥夺其继承权,以利于整个社会伦理道德的维系。特别是对被继承人故意为杀害行为者,更是如此。 “继承人而有此种行为,可谓罪大恶极。其敢冒大不韪而为之者,盖希冀继承之早日实现,或图谋侵占财产耳。设使如斯心事卑劣之徒竟得继承遗产,殊违背被继承人之本意。况以法律明认其有继承权,不几等于间接以法律奖励犯罪乎!”(16)罗鼎.民法继承论[M].上海: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46年。日耳曼法谚也言:“染血之手,不得取得遗产”。只有对此类行为人的继承权进行剥夺,以此对之进行制裁,才能维护社会的伦理道德。

3.保障遗产继承秩序

从有继承开始,法律便对继承秩序有既定的安排,任何人不得随意违反,包括含有身份继承的宗祠继承也概莫能外,这最突出表现在对继承人的顺位安排。发展至现代的财产继承,这更为明显。而且,在继承人的顺位已经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中便已隐含着社会认可而必须遵循对各继承人享有遗产利益的预定安排。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自然将按法定的继承秩序或法律认可的遗嘱安排得以流转,无论是家族或家庭的机能,还是社会的道德伦理精神,法律都希望其能在互谅互让与和睦团结的风尚中随着遗产的有序继承得以实现。在此过程中,如若继承人为谋取遗产而为不法或不道德行为,如故意杀害同顺位或在先顺位的继承人时,法定的遗产继承秩序或法律认可的遗嘱安排便将被行为人以非法的手段变动,无论行为人借此不法行为是否能如其所愿的增加其遗产应继份,这均为法律所不容。此时,也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剥夺此类行为人的遗产继承权,让其意图通过非法手段达到的不法目的不能实现,甚至让其失去原本可以获得的遗产利益,遗产继承秩序才可能得到保障。

4.保障遗嘱自由

财产所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以此为基础,公民的其他权利才有实现的可能。继承制度作为财产所有权延伸的产物,其在近代得以充分发展,以此基础产生的继承法律规范,通过对私有财产制度理念的贯彻,保证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在其死后也能得到保护,而其中的遗嘱自由,更是保证公民基于财产所有权而享有的自由权利得以在其死后得以实现。所以,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便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当有继承人以不正行为侵害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时,比如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或以诈欺、胁迫使被继承人为或撤回或变更遗嘱,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便受到极大的侵害,这实质上也直接侵害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行为自由。为保证所有权能得到充分保护,不容他人非法侵害,也为保护财产所有人的自由,制裁一切非法干预他人遗嘱自由的行为,理应剥夺此类人的继承权。

五、域外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行法比较

如前所述,域外继承权丧失制度历史渊源甚为久远,经由多年发展,其体系相对甚为健全。而我国尽管在历史上也有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但基于宗法社会的传统,财产继承始终作为身份继承的附属而存在,故直至清末修律,我国方借鉴欧陆规定引入继承权丧失制度,真正现代意义的继承权丧失制度始在我国建立。欲更为完善地规制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自当对其源头即各主要欧陆国家该制度在今天的发展现状有一准确全面的认识。

(一)立法模式

从立法模式上看,各国都有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相关规定,仅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差异。在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及地区,其都以明文对之进行规定。而在实行英美法系的国家及地区,除在单行立法或条例中会存在少部分规定外,重要且大量的裁判案件的规则均反映于判例中。在大陆法立法例,其立法模式上最大的共同点是:第一,对继承权丧失的情形以列示性条文进行规定;第二,依据继承人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对继承权丧失事由进行分类规定;第三,在不得不使用概括性语词的地方都尽量对其进行限制,以明确其含义,便于准确适用;第四,为确保继承人的私权利,在规定继承权丧失事由时不使用兜底性条款,尽量不让其丧失继承权。

(二)规范程度

从规范程度上看,各国对继承权丧失的规范程度同中有异。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总体上都较为明确具体、翔实。在法国,在最新修订的法典中,其共用六条的内容对之进行规范。(1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在德国,其共用一章共七条来规定,其间还不包括在法典中对诸如特留份、代位继承等其他继承权利进行规范时对所涉及的相关内容的规定。(18)德国民法典(第3版)[M].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在俄罗斯,其以第1117条直接对继承权丧失的情形、适用程序及范围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以其他关联法条对该条所涉及的适用范围予以规范,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由此也较为全面具体。(19)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日本、瑞士的规定也是如此,都在其规定中细化了明确的适用情形及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除加拿大的魁北克省遵循着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对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基于其判例法的传统,自然难有系统而具体的继承权丧失规范。

(三)权利丧失的程序

综观各国规定,继承人实施继承权丧失事由所列各类行为后,其均得丧失继承权,但其丧失的步骤与程序却各不相同。在此,根据继承权丧失是否需要经由特定程序为标准对各国或各地区的继承权丧失规范进行分类分析。

1.单采继承权直接丧失制

依此类规定,继承人实施继承权丧失事由的各类行为后,不需经过任何中间程序,也不需要经过宣告等步骤便直接丧失其继承权,即使继承人之间如果因为继承权是否丧失存在争议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法院对之所做的判决也仅只是对继承权是否已经丧失的确认,而非继承权丧失的必经程序。在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例中,规定继承权丧失仅为直接丧失而不需经过任何其他程序的国家或地区并不多,主要有中国大陆、瑞士。

2.单采继承权非直接丧失制

依此类规定,继承人实施继承权丧失事由的各类行为后,其继承权并不直接丧失,如欲发生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得完成某些特定的法律程序或步骤。如或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宣告,或由撤销权人提起撤销诉讼,或向家庭法院提出请求并获得确认,或需经司法程序予以辅助或证实等。世界各国或各地区单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多,主要有德国、俄罗斯。

3.兼采继承权直接丧失与非直接丧失制

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中,采此方式对继承权丧失进行规范的国家或地区相对较多,主要有法国、日本、加拿大的魁北克、我国的澳门及台湾地区。在此需特别说明的是,在我国台湾,继承权的直接丧失与大陆相同,但在其仅有的一种继承权非直接丧失情形里,法律将该继承人继承权是否丧失的决定权交给了被继承人。此非直接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与其他非直接丧失继承权情形最大的不同乃在于决定权不在第三方,而在被继承人自己,其在更大程度上体现着遗产处分人的自由意志。

4.以遗嘱自主剥夺继承权制

依继承原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遗嘱中未提及之前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因遗嘱继承的存在而不得继承遗产时,并非其丧失了继承权,这也是各国及各地区立法例中就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适用时所遵循的共同规则。但在有的国家,在遵循该规则的同时,还特就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剥夺继承权进行规定,目前有此规定的国家有俄罗斯、埃塞俄比亚、日本。在埃塞俄比亚,尽管也要求遗嘱人剥夺其子女或其他卑亲属继承人的继承权需要有正当理由,但该理由并非以其曾实施剥夺继承权事由所列各类行为为必要。

(四)继承权丧失事由对其他继承权利的影响

除完善其继承权丧失制度规范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在继承法的完善过程中也一并完善甚至建构了与遗产利益继承有关的其他权利规范,部分国家及地区同时还将继承权丧失事由或情形对其他遗产权利是否产生影响进行了规定。从立法上看,各国或各地区在其继承法中对与遗产利益继承有关的权利的规范范围并不相同,主要涉及到特留份、必继份、必留份、酌给遗产请求权、遗赠以及代位继承权的处理等。基于特留份、必继份、必留份、酌给遗产请求权、遗赠以及代位继承权均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承继,故大部分国家及地区或者对该类权利的丧失做出单独规定,或者虽无单独规定,但也规定了对之可以直接适用或准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关于代位继承权是否会因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而受影响的问题,各国及各地区基于其对代位继承权性质认识的不同,或采固有权说,或采代表权说,故其规定也就各异。

(五)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

各国在规定继承权丧失的同时,一般都对其丧失后能否恢复进行了明确规定,只是各国所选取的允许因被继承人的谅解而恢复继承权即宽宥的情形及途径不尽相同。总体而言,针对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存在着宽宥制度的禁止适用、选择适用、全面适用三种情形。相比较而言,采禁止适用宽宥制度立法例的国家较少,主要有美国、日本、俄罗斯、蒙古、韩国等;采选择适用宽宥制度的地区及国家最少,只有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持此立法例;采全面适用宽宥制度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为大多数,其代表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匈牙利、智利、葡萄牙、巴西、阿根廷、保加利亚、埃塞俄比亚、斯洛伐克、捷克、越南、加拿大魁北克省、路易斯安那州及我国澳门地区。可见,在继承领域全面适用宽宥制度以恢复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是继承制度立法的基本趋势。

六、健全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建议

尽管继承法本为最具乡土性的法律规范,各国对之进行规定时多考虑本地区的历史传统与民风民俗,但基于财产继承权所具有的共同的私权属性,各国在其立法中基于特定事由对继承人该财产权利予以剥夺时,所要求继承人具备的法定事由越发具有趋同的趋势。然而,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发展至今,其在大陆的发展并未像其他法律制度一样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予以健全完善,从1985年颁行至今30多年均从未修订的现实更是导致其出现了一些与世界通行的立法趋势与潮流不尽一致却也并非为美俗传统的不足之处。针对前述分析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结合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现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例及发展趋势,借民法典继承编修订之机,妥当解决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实为最好的选择。

就继承权的丧失,建议仍采用各国或各地区立法例中将继承权丧失事由以行为类型进行分类的方式逐一规范,同时,也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恶性总体上依由大至小的顺序来排列。具体而言,建议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故意不法使被继承人丧失遗嘱能力的;遗弃、虐待或侮辱被继承人,经被继承人表示不得继承的;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妨害被继承人行使遗嘱自由,情形严重的;伪造、变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经被继承人的遗嘱取消继承的;继承请求权无正当理由超过时效期限,被认定为抛弃的。就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通过对各国及各地区继承法就宽宥制度所持立场的比较分析,并借鉴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立法例,秉承公权不应过分干预、限制私权的理念,建议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应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规定相合,应均为相对丧失,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事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就继承权丧失事由对其他继承权利如必留份、酌给遗产请求权、受遗赠权等的影响方面,建议对其他继承权利的得失采取与继承权丧失同一规则。关于代位继承权是否同步丧失的问题,基于对代位继承权采固有权说更为合理妥当且目前已成世界的主流,故建议以固有权属性对其进行规范,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仍得代位继承,但该继承人不得对其子女因代位继承取得的遗产享有用益权。就继承权丧失的程序问题,可继续沿用我国目前的规定,即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继承人便直接丧失继承资格,而无须经过法院或其他机关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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