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法律适用类型化研究

2020-03-15 06:00沈春女
知与行 2020年6期
关键词:类型化

沈春女

[摘要]诚信原则在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日趋重要,2019年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根据诚信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研究数据表明,我国近年来的民事司法裁判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促进司法裁判中的合理法律解释与适用、确保诚信原则适用的可预见性与安定性,有必要对诚信原则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梳理并予以类型化研究。从检索近年结案的有代表性的适用诚信原则的民事判决看,我国司法裁判中适用诚信原则主要存在补充诚信义务、限制权利行使、解释合同内容、指导法律适用、调整法律后果、宣示性运用等类型,基本消除了过去裁判中的存在法律规定但仍适用诚信原则裁判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比较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司法中适用诚信原则的情况,我国尚未形成依诚信原则确认权利失效的案型。

[关键词]一般条款功能;诚信原则适用;类型化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20)06-0032-07

一、诚信原则法律适用类型化研究的意义与研究现状

(一)诚信原则法律适用类型化研究的必要性

1.从诚信原则的功能看,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行为准则也是司法裁判的准则。诚信原则属于非规范性条款,没有一般条款应具备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正因如此,诚信原则成为包容性较强的规范,没有具体规则时,成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遵循的原则,成为司法机关创造性司法的准则,法官解释适用法律或者在适用法律出现不适当不公平后果时,阐明法律、补充法律,避免机械地执行法律,从而实现个别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工具。各国民事司法活动均把诚信原则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纠正法律效果的重要原则,日本民法学者山本敬三概括诚信原则在日本司法中的作用时说:“如果制定法的设想与现实的乖离不大,那么一般条款所发挥的作用将停留于微调程度。但是,当社会发生激变导致乖离变大时,相应地适用一般条款的场合就会增多。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到战后的过渡时期便是典型……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出现了频繁利用以诚信原则为首的一般条款的倾向”[1]。

2.与民法其他基本原则比较,在我国,诚信原则是司法裁判中应用最多的一般条款。有学者研究统计,截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770个适用一般条款的民事案件,77件是适用诚信原则[2]。而且在近年来呈上升趋势,徐国栋教授在2012年发表的《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情况的考察》一文,检索出来的2011年度适用诚信原则的民事判决书为1 267个,笔者在同一平台检索2019年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因数量巨大不得不限制了检索条件,限于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民事与知识产权类判决书,数量就达到1 651件。“在大陆法系国家,诚信原则几乎是唯一的民法基本,其系统而成熟的诚信原则理论实际上就是其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3]

3.法律适用类型化研究与再研究的必要性。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对于一般条款的适用提出:“作为原则,其并非可直接适用于具体个案的规则,毋宁为一种指导思想……借助一些案例使之更为清晰,划定其与其他原则及实证规定之间的适用界限,针对一些案件类型将之具体化,最后,将之扩充为稳固的学理。”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倡导并坚持类型化研究方法,从实际案件中发现法律。王泽鉴先生针对台湾地区司法裁判适用诚信原则的判例进行梳理归纳,提出利益微小、失权、不当取得权利等案型。类型化的研究一方面完善了诚信原则学理体系,另一方面实现立法与法律适用的连接,实现诚信原则法律适用的适当性,克服法官自由裁量带来的不一致及不公平的弊端。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维护法律稳定的前提下,立法跟不上司法的问题逐渐显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不断补充起到一定缓解作用,与此同时,诚信原则在司法裁判中也发挥了指导司法、解释法律、填补漏洞、评价等一般条款的作用,为“能动司法”创造性司法提供了重要路径。部分学者对2010年以前的诚信原则司法适用情况进行过梳理研究,并指出司法裁判中的向一般条款逃逸、宣誓性使用诚信原则等问题,但民事活动与司法活动是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发展的,司法裁判要面对的是不断变化的各类民事纠纷,需要研究者延续并发展诚信原则类型化研究成果,发现其新的案型,以满足司法实践的可预见性的需求。

4.我国立法与司法、政策环境对诚信原则的重视,使其成为今后指导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续了原民事立法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把诚信原则规定为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底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在具体民商事审判理念中强调要注重审判中的利益平衡,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协调好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人民法院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合同是否解除均应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在确定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时,也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守约者的诚实行为的保护,强化对违法违约行为的制裁与惩罚”。诚信原则已成为今后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

(二)诚信原则法律适用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我国,关于诚信原则法律适用研究方面的成果很多,但大多是从诚信原则的渊源及功能角度或者与具体法律领域相关联角度,对我国司法裁判中的诚信原则适用情况研究并不多。梁慧星教授在其1994年的《诚实信用与漏洞补充》[4]一文中梳理了诚信原则立法渊源及主要功能,从功能角度分析了台湾地区、日本司法裁判案件。2009年南京大学骆意的《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53个案例的实证分析》[5]一文提出了我国司法裁判中适用诚信原则的情况:一是诚信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呈增长的趋势,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适用诚信原則较多;二是对于诚信原则的适用仅限于财产关系;三是存在非必要的引用,在法有明文的情况下,仅仅为了说理的需要援引诚信原则就显得多余。董税涛于2011年发表的《论法律原则及其司法适用》一文[2],主要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自创刊时起至2010年底刊登的770个案例的分析,阐明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与特点,发现诚信原则在裁判中适用率最高占10%。

徐国栋教授于2012年发表的《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情况的考察》,考察了发生在2011年度适用诚信原则的1 267篇民事判决书,区分了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两个方面,归纳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的主要案型。他认为,我国司法裁判中宣示性适用诚信原则的判决较普遍;解释规则和解释合同的准则对于填补法律漏洞式的适用较少。另外,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避的问题。在类型化研究的方法有参考价值的成果是华东政法大学饶志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适用的类型化》[6]。

日本二战后在修订民法时,把诚信原则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第一条,确定其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日本民法学者山本敬三评价说,“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并未改变其未明文时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可见诚信原则早已是日本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日本社会在战后发生巨大变化,出现了与制定法脱节现象,在司法审判中开始利用一般条款解决各种纠纷,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日本司法中出现了频繁利用以诚信原则为首的一般条款的倾向。诚信原则在日本司法裁判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规则界限和对规则局限性作补充的作用,矫正一般规则适用时出现的不当结果,以及对规则存在缺漏时的补充作用;二是用于可以吸收多种原理的工具,在适用法律规则存在偏离一般原理时,通过诚信原则作为解释。权利滥用理论在日本早已建立了完整的体系(末川先生《权利之滥用》),权利失效的研究虽然有判例,但论著不多。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认为在日本法上亦有创设权利失效原则的必要。

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梅仲协、史尚宽、王伯琦、洪逊欣、郑玉波、王泽鉴、蔡章麟均倡导并强调社会生活的规范的法律,非以诚实信用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与公平。王泽鉴先生是主张类型化研究的学者。他认为:“由于诚信原则具有弹性,内容不确定,因此,有待于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的规范,论其功能,实为实体法之窗户,实体法赖之以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相声息,庶几能与时俱进,故一般判例学说均视感谢信为法律之基本原则”。为此,通过对台湾地区判例判决类型化研究,区分了细微的利益侵害及比例原则、权利人妨害相对人履行义务、以不当方法取得的权利、矛盾行为、权利失效等五种类型。权利失效理论是台湾地区司法裁判在适用诚信原则的过程中创设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例外的救济方法,是指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并有特殊情况,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履行义务,权利再行使则有违诚信原则,则权利失效。权利失效理论的形成,成为在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以外限制权利行使的独立制度。

德国Siebert教授在其1934年发表的《权利失效与权利滥用》一书中,整理了历来的案例,并以诚信原则为理论基础,提出权利失效理论,为诚信原则的适用以及权利失效制度的形成做出了巨大贡献。德国最高法院此类案件较多,如德国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契约纠纷裁决中提出的“买受人于发现买卖标的物之瑕疵后,仍继续为标的物之使用者,即丧失其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的权利”;在租赁契约裁决中提出的“承租人为租赁物之修缮后,数年间支付租金从未保留者,就其修缮费用不得再为主张”等,在劳工法、商标法领域的裁判中均有类似适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适用中的主要案型

本次研究的基础数据源自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北大法宝”的裁判文书数据库。检索的范围与条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范围,由于裁判文书数量过多而且研究力量与时间有限,为保证数据结果有一定代表性,确定文书范围限于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即通过哈尔滨理工大学端口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审结期限限定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并以民事与知识产权的判决书为范围,为了更清晰、更全面地展现诚信原则在司法判决中适用情况,在比较台湾地区学者分类以及国内学者分类基础上检索归纳,同时在检索过程中总结发现新的案型。从检索归纳的数据统计,按条件检索得到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判决书共计1 651件,排除了当事人在诉求抗辩中援引的诚信原则、裁决虽然引用了诚信原则,但裁决结果所依据的并非诚信原则、原审中援引但生效判决予以撤销等非诚信原则法律适用以及重复的判决书等情形516件,属于适用诚信原则的判决共计有1 135件,其中民事案件954件,知识产权案件181件。

(一)依据诚信原则补充诚信义务

此种类型主要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依据诚信原则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60条,第90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中以及合同终止后均负有诚信义务,不履行诚信义务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

从检索情况看,通过诚信原则界定诚信义务补充诚信义务的争议数量较少,共计49件,占比4.31%。主要原因:一是由于诚信义务是随着民事法律关系发展而逐渐形成的,相对其他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不具有可预见性,不存在单独诚信义务请求权,只有在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才有请求权;二是违反诚信义务造成的损失往往被违约责任所吸收,特别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按通说观点,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7];三是补充合同履行中的诚信义务,是诚信原则的主要功能之一,但因其损害后果难以证明,在我国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不履行诚信义务事实,也只是为了证明当事人违约之外存在的过错,而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救济成为当事人的主要诉求;四是对合同终止后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从便于立案角度,受害人更愿意主张侵权救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新40民终1185号案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确认当事人不履行告知、协助等诚信义务而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法院认为:“金信公司(被告)未向达尼木公司(原告)通知,双方签订协议后不久(2个月后),其资质有效期限将会届满,而且没有办理延长手续,导致达尼木公司在伊犁无法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正常办理房产、土地等业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湘民终329号一案中,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确认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而对因此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損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从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汇富公司(原告)向新阳光公司(被告)借款4 200万元确实是用于收购抵押土地债权。而新阳光公司对其享有抵押权的土地最终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拍卖给案外人。致使汇富公司基于对新阳光公司的信赖,为收购相关债权而发生借款的最终目的未能实现,在此过程中,汇富公司产生资金成本损失及协商成本损失是必然存在的”。

(二)以诚实信用原则强化违反约定义务、法定义务行为的性质

学者称此种类型为宣示性运用[8],依据诚信原则评价当事人行为,但并不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属于非法律意义上的适用。从检索情况看,诚信原则此种意义上适用最多,数量达332件,占比为29.3%。在此类适用中,法院援引诚信原则评价民事主体的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行为性质,通常把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并列,目的是强化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行为的性质或者增强法院判决及理由的说服力。虽然这种适用不属于诚信原则功能,但属于诚信价值评价。

湖南省高院(2019)湘民再第16号判决中的“龙某在2008年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已经注明该宗土地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应视为龙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因姐弟关系恶化就否定原处分行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青民再109号判决的“肖某与兴业城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义务”,等等。

(三)依诚信原则行使民事权利

依诚信原则行使民事权利行使是诚信原则最重要功能。罗马法的“恶意抗辩”即指对权利行使的限制,诚信原则是民事权利行使的内在界限。从检索的案件看,权利行使违反诚信原则数量较多,共计278件,占比为24.5%。

在我国司法裁判中,诚信原则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存在三种典型形态:一是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形成权或抗辩权否定之前的行为,也称为“矛盾行为”,其中“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9]的案型较多。二是当事人以不当方式取得权利或行使权利,包括两种情况:知识产权侵权案中常见的,因不当行使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形。知识产权类案件共计181件,其中以不当方法取得权利行使权利的侵权案件115件,近2/3的知识产权争议属于此种情形。另一种情形是在合同争议中,债权人拒绝或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取得形成权,构成以不当方式取得权利。三是权利的行使的结果使权利人获利微小但给相对人造成巨大损失,即不合比例的权利行使。四是尚未形成权利失效的案型。权利失效是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在民法实践中依据诚信原则形成的规则。但在我国的民事裁判中几乎没有,检索的1 600多个案件,只有3件属于权利长期不行使而得不到支持的案型。权利失效是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权利,根据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概括:“权利人在相当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其履行义务的,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10]权利失效以时间限制权利的原则,同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具有相同的功能,存在规则竞合问题,德国民法实践中区分消灭时效与权利失效时强调,权利失效的事实构成包括时间与足以使义务人相信不再行使的主观要件,而消灭时效仅有时间要件[11]。其次,该原则形成于消灭时效较长的德国(2001年将普通消灭时效修订为3年,原为30年)、日本(10年或20年)、台湾地区(15年),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相对较短,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可以诉讼时效抗辩即可实现权利失效的目的。最后,从现有实践中的案件与适用法律情况看,权利失效限于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检索发现的3个案件即如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鲁民终200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卖方)以合同无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双方签订了《行车采购合同》,除了部分机器的买卖关系外,还约定了卖方为买方之前购买的22台起重机申请办理合格证和监检证,但之后卖方又以该承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双方约定并未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法院确认合同有效,认定当事人的抗辩违反诚信原则不成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新40民初44号一案属于典型矛盾行为,法院认为:“王乾民、郭江丽(原告)接受生效判决结果,请求杨远飞、董大永及其实际控制的金牛公司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此时,杨远飞、董大永(被告)实际控制的金牛公司却一方面继续以实际行动履行、维护上述协议,另一方面却主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此主张意味着其现在又要求重新对金牛公司进行清算。故现由杨远飞、董大永实际控制的金牛公司的该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浙民终939号侵权案,被告开设的涉案店铺装修使用了博柏利公司(原告)设计元素,整体上呈现装修风格,具有较为明显的模仿印记,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近似的标识,容易使得消费者误认该店铺系为博柏利公司开设的直营店或授权许可的专卖店,进而对其产生更多的品质和服务信赖,并做出购物选择。法院认为:“此类行為攫取了作为品牌产品的市场竞争利益,不当获取了额外的交易机会,明显损害了博柏利公司的正当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

诚信原则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之一,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或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分歧时,法院依诚信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使合同内容得以明确和完善,漏洞得到填补。这是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一种情形,此类判决有96件,占比为8.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吉民终695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性质发生争议,债务人主张案涉合同为新的借款合同,债权人没有支付借款、债务人没有还款义务。债权人则主张案涉合同系原债务人到期债务移转债务人而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债务转移,债务人应承担还款原债务本金及利息。二审法院依据诚信原则、合同目的解释并确认合同为债务移转协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民终284号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土地整合协议》约定的交付土地的条件的“电力通道”的含义产生争议,法院依据诚信原则,结合双方在《土地交付备忘录》确认的事实,就“电力通道”是否包含通电设施,认定合同约定的“电力通道”就是保证项目供电,而不是“将电力设施配套建设至项目处”。

(五)依诚信原则解释适用法律、调整法律效果

依据诚信原则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调整法律后果是诚信原则的主要功能,是指法律适用中存在法律构成要件难以涵摄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产生不公平后果时,依据诚信原则解释规则、调整结果。近年来,随着人们的权利观念的提高、诉诸司法机关的民事诉求多样化,当适用制定法存在不足时,司法机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创造性司法裁决,体现司法创新与司法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体现了诚信原则所具有的對实证法补充、矫正功能。依据诚信原则解释适用法律,是实践中最多的一种情形,特别是对违约责任的调整,达到390件,占比为34.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就民终1009号等共计55起同类合同纠纷案件,在抵押权人抵押权行使与购房人权利冲突时,抵押权是否有法理上的追及效力,开发商售房行为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的相关规定采取了限制抵押物转让的态度,并未明确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法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综合加以考量。具体到开发商经抵押权人同意领取商品房预售证的情形,善意购房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抵押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民终207号一案中,虽然双方以当地招投标办公布真石漆指导价35元/千克为合同价,但招投标办勘误了真石漆指导价,案涉工程期间的真石漆为5.34元/千克,按合同约定履行会严重损害被告(招标方)的利益,法院依据诚信原则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真石漆工程价款,会严重偏离真石漆施工真实成本,有失公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双方利益过度失衡,本院酌减真石漆工程价款200万元”。

三、结论

综上,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诚信原则主要在于补充诚信义务、限制民事权利行使、解释合同、解释适用法律与调整法律后果以及宣示性运用等方面,其中前四种类型属于诚信原则一般条款的功能,而宣示性运用属于诚信原则非法律意义上的运用,更体现了诚信原价值上的评价。其次,比较之前研究成果,近年来的裁判中“不适用具体规则而直接援引诚信原则”,即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减少,从检索情况看,仅有5件,体现我国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一般条款与具体规则的适用规则、依法裁判的思路,法律文书更加规范。再次,从比较法角度看,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我国的民事裁判适用诚信原则没有大陆法国家民事裁判中的典型的权利失效的类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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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税涛.论法律原则及其司法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1,(7).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J].法学研究,1994,(2).

[5]骆意.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53个案例的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09,(11).

[6]饶志静.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适用的类型化[J].北方法学,2016,(5).

[7]王利明.合同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45.

[9]夏昊晗.诚实信用原则在“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案型中的适用[J].法学,2019,(6).

[10]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34.

[11]德国民法典.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69.

〔责任编辑:张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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