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讯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问题研究

2020-03-31 03:09刘黎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侦讯阶段 自愿性保障

作者简介:刘黎,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46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愿性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的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及认罪认罚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从实体和程序上从宽处理的制度。该制度是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相关试点经验后做出的重要法律规定,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被追诉人以自愿认罪认罚方式对部分诉訟权利的让渡,来换取诉讼程序处理上的从简和实体裁判上的从宽,因此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二、侦讯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问题

(一)侦讯阶段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现有法律规定规范

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第5条、第8条规定,侦讯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要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被追诉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并可通过派驻看守所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等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等权利。

(二)侦讯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存在虚假认罪风险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是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规定司法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同时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法律规定也日渐完善,随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各地逐步落实,侦讯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再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得被追诉人的口供。但是,在认罪认罚新语境下,针对被追诉人采取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辞口供,是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的,建立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基础上的从宽机制,更依赖口供,潜藏着虚假认罪的风险。此外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如实回答义务成为侦讯机关“强制”获得有罪供述的利器,是形成认罪“非自愿”的主要原因。 例如司法实务中典型的人货分离型涉毒案,部分承运司机的确没有参与运输毒品行为的主观意思表示,但由于绝大部分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既有证据也无法为其开脱,面对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在侦讯机关提出从宽激励机制时,无辜被追诉人需要权衡是坚持不认罪被动审判而获得重判,亦是违心承认自己有罪换取从宽结果。无辜被追诉人往往选择自认其罪,在已有认罪供述前提下,后续翻供几率也降到最小。

2.从宽幅度非精准化

认罪认罚案件在量刑适用上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但公检法目前未能形成统一的从宽幅度标准,虽然部分试点城市在量刑幅度进行了探索,但仍然没有精确化的量刑指引,被追诉人面对幅度化量刑宣传,会认为是公安机关的侦讯技巧,从而造成认罪反复和大部分案件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意愿不高的情形。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制度下,有的法官认为额外量刑减让于法无据 ,一旦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公安机关承诺的量刑从宽幅度有出入,势必会引发被追诉人的上诉,最终减损其他案件被追诉人在侦讯阶段的自愿性与积极性。

3.刑拘直诉潜藏风险

刑拘直诉指的是侦讯机关对被追诉人采取刑事拘留后,在刑事拘留期间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作出裁判的刑事诉讼方式。笔者以首批试点杭州市为样本,以“杭州市、速裁程序、刑事一审”为关键词检索无讼案例,从中随机抽取150件案例,除去判决书中未写明强制措施的,有效案例143件。其中,危险驾驶罪适用刑拘直诉案件数量最多,样本量为34件,占比91.89%,占总案例比23.77%;其次为盗窃罪,样本量为2件,占比6.67%,占总案例比1.40%。以(2018)浙0103刑初646号陈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为例,从案发到审判完毕仅用时9天,刑拘直诉诉讼效率得到极大提升,然而我国当前缺少完整系统的认罪自愿性审查与程序保障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处理上高度一体化,忽略了三方互相制约的要求,尤其是审判阶段发现真相、纠错功能弱化,实体公正易受损。

(三)侦讯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个案分析

1.案情简介

案例:2018粤01刑终1636号——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上诉案。

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4至5日间,被追诉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某304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克给杨某(另案处理),杨某自己吸食部分毒品后再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纳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8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处当场抓获被追诉人李某某并当场缴获一批经鉴定净重1.94克的毒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作出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其是受到公安机关诱供所致作出有罪供述,1.94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2)公安机关检获杨某的毒品为0.08克,而认定上诉人贩卖与其1克毒品证据不足。

2.侦讯机关在本案中对自愿性保障的运行

被追诉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派出所和荔湾区看守所分别做了5次供述,第1、2次因害怕受到刑事追究而拒不承认贩卖毒品行为,第3次侦讯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再次对其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李某某自愿主动讲述贩卖毒品于杨某的经过,承认公安机关搜缴毒品1.94克与贩卖杨某1克毒品行为确系自身所为。

3.案情分析

被追诉人自身认罪动力不足。实践中,多数案件虽然确系被追诉人所为,但由于被追诉人与公安机关长期对立,如本案被追诉人李某某,持续处于“判处有期徒刑-服刑-刑满释放-时隔数月再次吸毒被判刑……”的状态,其再次被抓获后虽然被告知认罪认罚的相关诉讼权利,但会对新的制度产生质疑,认为是公安机关的一种讯问技巧,从而易造成反复认罪现象。反复认罪包含被追诉人事先自愿认罪,事后反悔或事先否认犯罪事实,事后又主动承认两种情况,是侦讯阶段最难以保障认罪自愿性的问题。

有些案件被追诉人主动供述,在会见辩护律师、法援律师、值班律师后又推翻供述,有些案件被追诉人则抱有侥幸心理,但在侦讯机关告知认罪认罚程序、律师示范类似案例效果后,被追诉人又主动认罪认罚。本案系毒品犯罪,李某某为累犯、作案经验丰富,公安机关当场缴获1.94克毒品用于自身吸食还是贩卖在短时间内难以侦破,有赖于被追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公安机关数次对其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希望借此突破口供。被追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判决前后出现反复认罪的情况,一方面是从宽量刑力度未达其预期,另一方面被追诉人拒绝法援律师而自信自行辩护,因自身未能全面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误认造成。虽然被追诉人有认罪或者不认罪的选择權,但这种反复势必会影响程序的效率,先前的诉讼成果也不复存在。

侦讯机关促进认罪自愿性不足。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擅长侦破案件,但普遍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对最新的法律法规疏于研究,因此,办案人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在侦查阶段对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宣传、解释和说明难免会不到位。如本案被追诉人李某某以其系受到公安机关诱供所致作出有罪供述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公安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仅对其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可见,被追诉人并不能完全理解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也因而误认为是受到公安机关的引诱、欺骗。

三、完善侦讯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建议

(一)构建虚假认罪预防机制

首先,向“非指控型”讯问模式转型。当前侦讯机关讯问模式是敌对型,讯问过程呈现封闭性与紧张感,被追诉人受到强大的心理压迫,而“非指控型”模式则是通过平和化讯问方式,与被追诉人形成有效沟通,使其在过程中保持较自由的意志状态,保证认罪是出于自愿、真实的。

其次,保障被追诉人享有沉默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沉默权,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与认罪认罚从表面上看似乎相左,被追诉人一旦行使沉默权而不自愿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无法贯彻,但两者实际上并不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沉默权是被追诉人享有的两种权利,其可以选择自愿认罪认罚从而享有法定的从宽量刑优惠,也可以保持沉默拒绝认罪,通过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在被追诉人可以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依旧自愿认罪,反而能体现其主观认罪具有真实性,这种自愿能反映被追诉人的确真诚悔过的内心,可以更好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教育作用。

最后,完善侦讯录音录像全记录。采取侦讯监控机制能够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对有条件的区域实行侦讯录音录像记录全覆盖,且事先告知被追诉人事后让其签署《录音录像告知书》;第二,录音录像应连续不间断记录,同时录像过程要求画面全覆盖;第三,创设第三方监督机制,在恪守侦察秘密前提下,邀请人民监督员或者检察机关驻侦人员介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监督防止出现自讯自录。

(二)从宽体系层次化

设置合理的从宽体系是调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关键前提条件,当前对从宽体系有提及但仍原则化,不同地域法官裁判类似案件出现迥异结果,影响司法公信力。笔者建议应当进一步层次化从宽处罚的幅度和标准,例如可以参考浙江省杭州市公检法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在激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方面,该细则第3、10、11、13条规定,认罪阶段越靠前从宽幅度越大,在侦讯阶段对被追诉人进行“好-减少20%-30%”“较好-减少10%-20%”“一般-减少10%以下”三级等级评定并量化从宽量刑幅度,虽然侦讯阶段不宜进行量刑协商,但明确从宽幅度可以增强法院裁量的确定性、增强被追诉人对量刑结果的可预测性,减少被追诉人由于承诺幅度宽泛而产生认罪的顾虑。

(三)强化非羁押措施的约束力

如前所述,刑拘直诉提高了诉讼效率,但违背立法本意,在我国当前缺少完整系统的认罪自愿性审查与程序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公检法机关的通力合作容易损害实体公正。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回归直诉制度,若被追诉人所犯可能判处轻刑、拘役的刑事案件,在一般拘留到期后,对被追诉人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一些地区探索适用取保直诉,侦讯机关并非量刑决定权的主体,但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主动地采用取保候审,这样的“从宽”能够激励被追诉人主动认罪伏法。

注释:

杨帆.认罪自愿性的边界与保障[J].法学杂志,2019(10),第19页.

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践性反思[J].当代法学,2018(2),第127页.

周新.论从宽的幅度[J].法学杂志,2018(1),第89页.

参考文献:

[1]戴紫君,易文杰.刑拘直诉方式的审视与反思[J].三明学院学报,2019,36(1).

[2]揭萍,张凯.价值与路径:认罪认罚从宽在侦查阶段的适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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