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变迁

2020-05-08 08:43方禹辰
大经贸 2020年2期
关键词:婚姻法一体财产

【摘 要】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夫妻财产种类日益丰富,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夫妻之间有关财产问题的矛盾和纠纷也越来越多,因而关于夫妻财产制也备受关注,无论是在家庭还是社会生活中,夫妻财产制的关键性作用日益凸显。本文纵向分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变迁,并从中总结规律。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 立法变迁

一、我国古代家庭财产制

在我国古代社会,是没有夫妻财产制的。有的仅是以父子为一体、夫妻为一体的家庭财产制。首先,在家庭关系中来看,是父子一体主义。在父母在世的时候,儿子是没有自己的财产的,若有则视为不孝;已婚的妇女也是没有自己的财产的,若有则触犯了“七出”之条,会被休弃。在宗法家族制度下,家中所有的财产都集中在家长的手中,一般而言是没有夫妻财产的,有的只是家庭财产。所谓的父子一体原则,即指父亲吸收了儿子的人格,儿子不享有独立的人格,只有在父亲去世以后,儿子才会继承父亲的人格,成为家庭人格的代表。父子一体原则导致中国古代家族制度出现了同居共财的现象。其次,在夫妻关系中来看,是夫妻一体主义。三纲中的“夫为妻纲”便说明了夫妻之间的主从关系,夫为主、妻为从,夫妻双方视为一体,妻子不享有独立的人格,其人格被丈夫所吸收,因此更不会拥有独立的财产权。

在上述两种关系中,均不存在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仅仅是家庭财产制,其是以家庭为中心的立法思想。经济基础决定生活方式,农业经济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体,是以家庭作为生产单位,因此在这种经济基础之下的夫妻财产制立法理念也必然会体现出浓厚的家庭本位的色彩。

二、我国近代家庭财产制

从2001年所修改的《婚姻法》中也不难看出,其增加的无效婚姻以及可撤销婚姻等制度均体现了对婚姻具有契约性。

一方面,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其更大程度的体现了效率的价值理念,鼓励个人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维护了个人的婚前财产的同时,防止很多人通过婚姻不劳而获,也更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其更大程度的体现了公平的价值理念,由于女性本身在社会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更多的照顾家庭生活,即便工作其收入也远远不及男性,此规定更有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仍旧坚持对女性的特殊保护的立法理念,从《婚姻法》立法之初的对女性的强有力的特殊保护,到现今社会女性地位普遍的提高,很大程度的弱化了两性差异,即便如此,就《婚姻法》的修改的第31条及第33条来看,仍旧坚持了对女性的特殊保护的立法理念。

三、新中国夫妻财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就是1950年的《婚姻法》,而在其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仅有第10条,规定较为粗略,并且仍旧延续了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制。1950年4月14日,中华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报告中指出家庭财产的范围,其更进一步的证明了在195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并非夫妻财产制,而是家庭财产制。

根据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家庭财产制是当时的必然选择。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百废待兴,我国的多数人民仍旧从事着农业生产,农业经济始终占据着主体地位,但是由于农业经济的生产力较低,因此导致国民经济非常困难,人们只能依附于家庭才得以生存。中国古代所遗留下的传统家庭观念在人们心中仍旧根深蒂固,作为中华民族传统习惯的农耕文明仍旧保留了下来。但是值得人们铭记的是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已经为我国今后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做出了铺垫。此次立法标志着我国已然从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中摆脱出来,步入了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这一全新的时代。从上述角度来讲,1950年《婚姻法》對此后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其中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更是为此后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发展提供了坚实法律基础。

1950年《婚姻法》在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中,虽然传承了传统的家庭财产制的立法理念,但是同时体现出了男女平等原则,尽管对比其他国家的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历程来说,我国在此方面的发展仍旧受着一定因素的制约,但是仍旧为我国此后的夫妻财产制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理基础。

经过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的经济发展快速发展,1950年《婚姻法》逐渐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因此在1980年,我国又制定了新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探索道路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第一次在法律中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并废止了存在于我国社会中多年的家庭财产制。其次,第一次在法律中正式认可了约定财产制,意味着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体现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已然在向世界发达国家靠拢这一发展趋势。然而,1980 年《婚姻法》的规定仍旧存在缺陷。

第一,其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前财产的归属问题并未予以规定。为了解决此缺陷,我国最高院在1993年发布了相关意见,其中明确提出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换制度。第二,其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于宽泛,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则过于狭窄。第三,其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更多起到的是宣示性作用,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及类型等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我国自古以来,在任何领域都是受到管制的,自治对于我们而言是陌生的,因此,对约定财产制并不明确的规定对我们而言没有任何意义,其仍旧无法得到有效的适用,正是因为如此,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婚姻当事人采用约定财产制。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进行考量,1980年《婚姻法》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其摆脱了家庭财产制,正式确立了夫妻财产制,完成了从家庭本位到夫妻本位的过度。

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所制定的改革开放这一基本国策的推动下,中国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人们对个人财产意识的觉醒也必将意味着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于是,在2001年的时候,为了适应这种发展趋势,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

作者简介:方禹辰(1994—),女,彝族,云南玉溪,硕士,昆明理工大学,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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