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2020-05-08 08:43李鑫鑫
大经贸 2020年2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摘 要】 在追求经济的时代里,一天八小时的工作时长已经很难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加班成为劳动者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在司法时间实践中,由于视同工伤这一条款,法律没有清晰的明确规定,笔者结合王某在加班期间死亡这一案件,将视同工伤这一情形对四要素进行界定,并针对当前的“视同工伤”条款提出改善建议。

【关键词】 突发疾病死亡 视同工伤 要件分析 制度完善

一、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

被告: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胡某之夫王某系某园区管委会副主任。2015年3月20日,周五14时许,王某接到单位通知于3月23日上午开会讨论工作任务,安排王某准备好材料。3月22日21时左右,王某又接到通知,3月23日参加中层干部会议。园区管委会工作时间为上午九点到下午4点半,没有午间休息。王某于2015年3月22日23时许,用笔记本电脑创建工作文档,并于第二日早上6点对该文档进行了修改。当日8时许,王某的三位同事在接其上班时,发现王某倒在其家里玄关与客厅之间,昏迷不醒,便将王某送到医院抢救。王某于3月23日9时14分入院,之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44分死亡。死亡原因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同年4月15日,园区管委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诉讼,法院因该决定认识事实不清,工伤认定书被依法撤销。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情形。[1]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需要对以下要素重新界定,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

二、四要素的界定

1.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按照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协商协商一致的,处理日常工作所需要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员工是因为工作需要而加班,通常也计算在工作时间内。所谓加班,是指工作任务工作量大,时间紧张,员工在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时间以外,选择继续完成工作,或者是临时接受工作安排,牺牲个人休息时间完成工作。[2]工作时间最重要的判定因素是要求员工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占用休息时间。案例中的王某在周末晚上以及周一上班前处理工作事务,其是否符合时间紧,任务重的要求也是需要考量的问题。

2.工作场所。工作场所是劳动者进行劳动的一定工作区域。在该区域内,因为环境、条件不安全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3]工作场所在笔者看来不是单一且固定的的地方。首先,这个场所可以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联系起来。其次这个场所可以是为劳动者的工作提供便利的。例如休息室,消毒间,更衣室,厕所等非劳动者的作业区,这些设施的存在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由于我国当前立法和法律解释还未对工作场所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案例中王某周末在家里处理工作,其工作场所实质是延伸到了家里。

3.突发疾病。有观点认为,突发疾病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如果是因为劳动者本身的疾病造成死亡,则不能是视为工伤。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在笔者看来,突发疾病强调的是疾病的发作突然与严重程度,但是在工伤认定时,仍然要考虑发病原因,发病类型以及是否與个人体质,精神状况等要素。案例中王某死亡最后修改文档的时间是在周一上午的6点54分,该时间与王某同事到达其家中的时间相差一个小时左右。而且王某是为了单位利益,占用个人时间将工作在家中完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理应受到保护。

4. 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48小时的规定,学界一直对其合理性有争议。支持的观点认为,48小时制度应该严格限制,紧密围绕工伤认定的核心,即因公受伤,而不能将突发疾病无限制的扩大,否则会给工作单位造成压力,影响劳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48小时太过严苛,可能会有伦理风险。由于此处讨论的是48小时如何界定的问题,对于48小时的存废暂不给出意见。在笔者看来,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抢救无效的重点应当是抢救行为是否改变了劳动者死亡的结果。

三、工伤认定的完善建议

由于当下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视同工伤这一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机构在适用时,基于主观因素,导致理解适用不同。因此,需要统一确定工人认定的原则。

1.统一视同认定工伤标准。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只是简单定义了一下,对于有一些要素术语缺乏解释,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因此,对相关要素进行明确解释,例如“抢救无效”“死亡”等,只有形成统一的理解,清晰的认识,才能增强制度的指导性,并且满足有效解决复杂个案的需要。

2.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着重强调与工作的密切联系,同时劳动者的行为可以为单位用人单位带来利益。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具有延展性,而不是只限于某个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例如在远程工作状态下,劳动场所就会脱离用人单位的控制,转为其他场所或者是劳动者家中。

3.限定疾病发生原因。将疾病原因限于因工作原因引起,明确这一核心原则。针对突发疾病如何认定是因为工作而造成,目前这一技术有些难度。在案例中,王某的死因是低血容量性休克,造成这一病症是由于大量失血或失液而引起有效血容量急剧减少所致血压下降和微循环障碍。这个病因否是因为王某工作还是自身体质问题,很难确定。在日本,过度劳累作为一个认定工伤的标准。在判定时,对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劳动者会进行一系列的综合考察,如工作内容,环境,总量以及加班的时长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劳动者的工作强度是否过大。此外,还要分析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是否是因为过度劳累,如果符合该条件,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4.病亡后48小时视情况纳入工伤范围。48小时的限制,是为了将死亡与突发疾病更直接联系起来,防止过度抢救而扩大工伤范畴,兼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笔者并不建议直接废除该规定,而应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形:48小时之内患者死亡的视为工伤。而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如果劳动者的死亡是由于工作引起,则依旧认定为工伤。如果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则不予认定为工伤。

【参考文献】

[1] 王帆,汤龙.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J].人民司法,2019(02):8-10+68.

[2] 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涵义[J].法学杂志,2010,31(02):122-124.

[3] 黄帝行.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认定的争议与完善[J].山东工会论坛,2020,26(01):78-85+92.

作者简介:李鑫鑫(1993—),女,河南济源市人,学生,法律硕士(非法学) 单位: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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