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2020-05-08 08:43杜向菲
大经贸 2020年2期
关键词:合宪性

【摘 要】 在现代宪政国家,违宪查询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宪政秩序,起到了举足重轻的作用。但是,反多数困难的质疑声也不绝于耳,违宪审查权的正当性也屡屡受到挑战。为了在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紧张关系中寻求平衡,尊重民主主义的价值观和保持现有的宪政秩序的稳定性,也为了保证违宪查询具有足够的空间并发挥其应用的作用,作为一种方法和策略,合宪性推定原则在立宪主义和民主主义的冲突与妥协中应运而生,并成为违宪查询机关在对法律进行违宪查询时所应该遵循的诸多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与合宪性推定原则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既可能存在于普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于违宪审查的过程中。对于普通案件中和合宪性解释,有学者认为:所谓合宪性解释,指的是以宪法和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方法。简而言之,是以宪法上的规定来解释民法上的规定。在合宪性解释的普通案件中,主义体现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价值和精神,把宪法的一些基本理念和具体规定融入到法律解释。由此可见,合宪性解释既是一种解释方法,主义表现为体系解释,同时又是一种解释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不等同于合宪性解释,合宪性推定原则是违宪查询机关基于政治利益的考量依据一定的标准在案件划分之后,所做的一种预先设定,即在审查法律是否违宪之前来推定其是否符合宪法。然后在需要对相应的问题进行解释时候,采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总体而言从过程论的视角来看,合宪性的解释居于合宪性推定原则之后,既是宪法解释的一种原则,又是违宪审查机关的一种宪法义务,甚至是合宪性推定原则的一种表现方式或者实现方法和途径。本文通过对一件经典案例的分析和解读,从不同的视角来阐述我国对违宪审查相关问题的研究。在基层司法实务过程中法官如果遇到相关问题,不再进行笼统回复和绕道而行,而是勇敢的用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来进行相应的说明。我想,这不仅仅是我国司法界的进步,也代表着我国理论界不再对所谓陌生的领域有话讲而不敢讲的尴尬局面。随着我国宪法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制度的不断进步,对违宪审查的要求会越来越高,人民对于宪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最近刚刚闭幕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习近平总书记在报告中指出:要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这表明在我党的最高层也充分认识到了违宪审查的重要性。

【关键词】 违宪审查 合宪性 宪法监督

绪 论

众所周知,宪法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性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承认宪法的效力已经成立共识。宪法从法的最高效力和位阶上决定着一国法律的内容及发展方向。我国近年来发展社会主义宪政事业的首要要求应当是依宪治国。然而我国宪法似乎重文本而轻实施。社会主义经济事业不断发展也暴露出宪法监督上的缺陷,大量标志性的涉宪案件不得不引起宪法学界乃至全社会对宪法实施的关注。

在我国在探索违宪审查的道路上,“李慧娟” 案件无疑引起很大关注。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这样的表述“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违法行为。”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这样的处理结果难免让人唏嘘,这样解决问题了吗?这样的结论是人民满意的答案吗?显然不是!终于在问题出来以后的一段时间,河南省人大被责成撤销了颁布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统一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种子法》。

宪法学者及社会各界深刻意识到,一个国家的法律法规等没有进行违宪性审查,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没有法定的违宪审查程序,国家就不存在行政,也不能真正实现法治。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我国的行政法治的发展也是体现出国家实现民主化、法制化的必然要求。具体到我们国家,如果连法院都没有对法律(宪法)的相关权利,那么在司法实务过程中遇到的下位法和上位法互相冲突的时候,就几乎没有说理的地方,这是一个国家的法治所不允许的。在此,我要强调的不是说要赋予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利,因为这样也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我也说的是在国家应当从战略角度来制定相应的规则,即当司法机关遇到上位法和下位法相冲突的案件时候,该如何给人们一个公平合理,满意又有水平的答案。学生认为,虽然司法机关不能拥有宪法解释权利,但是可以进行相关的说明。例如在本案中,加入法官不盲目的进行解释,而是分两步走。第一步向上级司法机关请示,说明情况。另一方面建议调和双方的矛盾,说清楚我国现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非官方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的真是情况是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但是法官和司法机关都没有适用的权利。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以个人名义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提出问题,寻求解决方法。所以说,问题很简单,复杂的是制度和权利的交叉。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于会议制及其行使职权的多样性,如何才能构建起在我国行得通的违宪审查是现阶段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存在大量的法律法规,立法主体也多层次,这些法律法规违反宪法的规定时,却没有专门的制度化的程序来解决。严格意义上说,这些“宪法案件”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我国宪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工作,纠正违宪的行为及立法。可是实践中,中国不存在违宪审查的制度,我国没有任何一个机构对任何一部法律作出违宪裁决。当然,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及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体制,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其他国家机关没有权力也不可能对宪法的监督及实施工作进行审查。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大量的立法都有违宪的可能性,这就需要我们探索适合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我国从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以来,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政治协商制度,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最高级别法,从内容上规定着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在进行违宪审查制度建设时,要从这方面出发,不改变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实践中,我国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针对某一部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对违宪法律法规的清理。关于构建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学者们有多种看法。不管设立何种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适用何种违宪审查程序,在进行制度建设时都离不开中国的具体国情。只有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的法治和宪法问题才能得到真正的解决。也只有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的基础司法实务的相关工作才能更好的开展,也只有这样,才能让人民群众在遇到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的时候不成为法治道路上的受害方。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1、我国现存的宪法监督制度

1.1 监督宪法实施的原因和宪法监督的概念

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是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的实施需要监督的原因在于:

(1)实施宪法的主体主要是各国国家机关,由于人性固有的缺陷和权力扩张的属性,国家机关违反宪法、侵害公民权利、扰乱宪政秩序的现象必然存在。

(2)宪法的规范比较抽象和概括,国家机关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偏离宪法的应有之义。

(3)其他综合因素的影响,也会阻碍宪法的顺利实施,例如民主制度的固有缺陷、社会主体普遍的宪法意识等。

多年来全国干部和群众虽然对宪法的意识大有提高,维护宪法、遵守宪法尊严的自觉性日益增强,但毕竟很不均衡、程度低。加之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地区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特点千差万别,所以对宪法的实施难免会自觉不自觉的出现违宪现象甚至出现偏颇。因此建立健全制度,非常必要。监督宪法的实施,保障正确落实是关键。

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利机关,具有制定。修改、解释宪法的权利和职能。法定性和严肃性,那么,监督主体必须在宪政体制内居于优越地位,享有极高的权威和尊崇从监督主体上看,宪法监督是对国家一些最根本最重要的涉及宪法实施的监督,必须具有权威性。所以,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规范意义上讲,在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应该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以宪法,宪法的监督范围也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包括宪政机关、党政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行为。学生认为,在我国宪法监督的重点范围就是监督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或是同,宪法相抵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同意和尊严。这仅仅是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监督,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最主要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

综上所述:在我们国家,宪法监督(违宪审查)是指全国人大和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实施宪法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强制执行的活动。

2 、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1 、我国的宪法监督依据

(1)权利制约原则。要真正做到维护宪法的权威,有效遏制公权力的滥用,最重要的就是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即任何共权利的行使者都应当受到监督和制衡,防止其超越职权或者滥用权力。宪法监督通过专门的机关,以保证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上运行,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国家权利进行监督和制衡,使得公权力的行使目的和目标永远都指向人民的福利和公共利益,而不是成为危害国家宪政秩序的反作用力量。

(2)人权保障。有效的宪法监督可以检查、纠正、制裁和威慑那些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行为,从而保障实施宪法的机关遵循宪法的文字和精神,防止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现象出现,而宪法实施的最终目的和最终价值都在于保障人权。也即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都是罪重要的、最根本的人权。

(3)人民主权原则。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选民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由它产生,对他负责,受他监督。人民通过权力机关行驶监督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应有之义和集中体现。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活动机关的根本准则,所以它们实施宪法的行为和活动必然要受到监督。也即我国是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4)法治原则。任何法律的有效实施都离不开相应的监督,内在体制和外部力量的监督是保障公权力在宪法和法律的文字精神之下正常运转的必然要求。法治意味着法律之治、法律主治,意味着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都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宪法是法律王国中最高理想和最高价值体现宪法的实施,更需要相应的监督机制来控制公权力,实现法治的要求和目标。总之,法治是一项宏观的治国方略,也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文化现象。

2、我国宪法的监督主体

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和第67跳的规定,可以把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界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它的常委会指定的不适当法律。这说明,全国人大有权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监督,宪法监督的模式是立法机关行驶监督权。至于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应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这并不表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宪法监督的监督权。理由在于: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宪法监督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宪法监督权的规定与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的撤销权或者改变权不同,宪法监督机关必须拥有宪法解释权,如果地方各级人大可以监督宪法实施,则意味着它们享有宪法解释权,而实质上不享有。所以更不要说是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了,它们当然没有宪法的解释权。就例如本案中的法院副庭长,她代表着国家司法机关,一言一行都是国家的行为,但是她自己确实行了不该由其实行的权利,即使老百姓很欢迎她的行为,但是学生本人就理性原则来讲并不提倡,因为国家的立法层次和水平虽然有缺陷,但是不能就大快人心的硬性实施,将国家的长远发展弃之不顾。

3、我国宪法监督的方式方法

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宪法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事后审查,少部分兼具事前审查(主要是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不同于国际惯例和众多国家的事前审查或是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式。而事前审查又叫做预防性审查,它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从源头上遏制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出现。但是这种方式方法有种致命的弊端,因为它可能会干扰正常的立法、司法、行政工作,個别极端情况下,还有可能成为独裁的利器。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能允许的,所以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慎重。为了更好的适应我国宪法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了法制工作办公室,基本职能就是审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看看它们的诞生是不是违反宪法的有关条文性规定和宪法精神性规定,以便我国的宪法事业能够长期保持最高权威性和最大覆盖性。本案中的女法官就是实施了本该由全国人大法制办公室实施的职权。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应当明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同时也应当加大普法力度,使人们真正懂得各个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和问题解决的正确方式。不能盲目的将司法机关认定为百姓心中的最后一道屏障,因为我国的政体是这样,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原则性立场的问题不可能交由国家的司法机关处理,否则违背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学生认为正确的方法是应当报请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办公室,请他们做出批示。

3、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总体而言,我国的宪法监督还存在着不少的瑕疵,这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建国背景和建国以来的种种历史原因,对宪法的完善和发展一直处于缓慢前进的状态。比如在宪法的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方式方法、监督程序等方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许多问题还处于探索阶段。例如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何对执政党进行监督?等等。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没有解决,那就是在遇到宪法监督的瓶颈和难题时无法及时的跟进和应对,使得实践和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脱节甚至完成相反,这样的问题给宪法监督带来了难以逾越的鸿沟,这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其次,在具体进行相关问题的调查时,从现行的规范性规定来看,宪法监督的相关对象并没有被具体化,也就是说,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将会导致有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行为在涉嫌违反宪法的特殊情况下,既太过于抽象又无法通过具体的程序来实施相关的监督手段。

在我个人看来,对于宪法监督和违宪查询的问题多如牛毛。在各个方面,各个方面的各个层次,各个层次的具体问题都有很大的不足。有时候立法的话语过于笼统和模糊,主体过于宽泛和没有任何条件的删选和限制,这都会导致我国宪法在发展过程中缺乏时效性和可操作性。另外,学生最最想强调的一点就是,对宪法监督和违宪查询的政治性高于法律性。很明显的特征就是在立法思想和制度设计上过度重视宪法的政治性而在客观上忽略了宪法监督和违宪查询的法律性。这是导致所有问题产生的根本所在!

在此,学生建议:在各个方面加强对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的力度,加强理论方面的研究,对一些敏感问题和设计国体的事件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讨论,尽可能的明确一个问题的内涵和外延。最好是从宪法监督的启动到宪法监督的具体措施和手段方法,每一个步骤都应当符合和遵守相关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其次,在基层机关提起违宪审查相关问题的时候,专门的违宪查询机关应当对其资格和条件做出合理的限制。例如本案中的女法官,在提起违宪审查的时候,应当说穷尽了所有的方式方法还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适用等,否则,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过于宽范,将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法进行相关的违宪查询。与此同时,法律既然规定了公民和机关可以成为宪法的监督对象,那么相应的监督程序也应当建立起来。再者,为了保障宪法监督的权利能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还应当防止监督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上面已經说过,由于我国的政体的特性和经济制度的特性,宪法不可能也不应当只具备法律的特征,也会存在相应的政治性特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加强我党对违宪审查的支持力度,倘若过多的依赖政治因素来实施相应的宪法审查,自然不自然的会带来很多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因素,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立。另外,在一些重大复杂疑难问题上,采取合理的措施借鉴一下国外的优秀经验,经过消化吸收转化为自己的实质性举措。还应当加强对热点问题、难点问题的研究和讨论,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发挥违宪查询的持有生命活力。

【参考文献】

[1] 《宪法学》张千帆著

[2] 《宪法学》焦洪昌著

[3] 宪法学讲义(第二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用版

[5] 《宪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杜向菲,女,1988年9月,河北省沽源县,硕士研究生在读,四川轻化工大学,基层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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