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研究

2020-05-08 08:43曾晓丽
大经贸 2020年2期

【摘 要】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由来已久,司法实践中制度适用争议较大,不诚信股东藏于公司有限资产背后,债权人利益受损。本文拟研究该制度司法困境,找寻制度运行难的症结,以期达到不同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 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 认缴资本

自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来,我国由实缴资本制转变为认缴资本制。在此背景下,公司法允许股东依据公司经营预期自行选择认缴一定数额的资本,资本认缴的多少,不影响股东权利和股东身份的取得。股东以其认缴的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与实缴资本制不同之处在于,实缴资本制要求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即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认缴资本制给予公司股东缴纳资本的期限,此期限可由股东自行选择。正是因为认缴资本制的施行,在活跃资本市场,鼓励公司的设立和发展的同时,也涌现了一大批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设立空壳公司,在公司背负债务后既不破产清算亦不实际运营,将其商业运营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老赖”出现。笔者在律师执业中频繁遇到类似案件,此类案件有几个共同点:一是公司注册资本不低,大多为200万以上;二是股东多未全部实缴资本,且缴纳期限未届至;三是公司涉诉极多,负债甚巨,但公司账面资产基本为0;四是公司不再实际运营,但未启动破产清算或注销,且难以送达文书;五是股东虽有个人资产,但以不再负责公司业务推脱,拒不出资亦不解决公司问题,对公司一弃了之。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起诉公司后,往往面临送达难公告后诉讼时间漫长,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最终债权履行不能的结局。而本应发挥作用的加速到期制度面临多重困境。

一、诉讼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困境

诉讼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困境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从程序上看,因立案中需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债权人与公司交易中往往因不持有股东身份信息,只能选择先诉公司。立案后再调取股东的身份信息,追加股东作为被告。而追加被告难是该制度的第一道难关,部分法官多会以所追加的股东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而拒绝追加股东。

在实体审理中,与部分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持保留态度的法官沟通,并结合现有案例,法官有多重顾虑。一是股东是否实缴出资认定困难,特别在被告缺席审理下。我国多数公司管理不完备,公司多以私账运营。虽工商登记中股东出资未实缴,但股东在实际运营中或已足额出资,此时需调取公司及股东个人流水等证据进一步查明事实难度大。二是股东实缴期限的信息经公示,债权人可自主获悉,其与公司交易即视为接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此交易风险是应当预见的。为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无权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否则与制度设立初衷不符,最高院在曾雷等股权转让纠纷中即持此观点。三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公司破产清算中,否则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如在洪玉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市中院就否定了在破产清算程序以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现行法律在破产清算外未规定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其他情形下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同时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这一点诉讼中难以知晓。而个案中的加速到期难以顾及所有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综上,诉讼中要直接运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让股东承担责任,从程序和法律论证上都较为困难。而在执行中,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较多,但仍存一些阻力。

二、执行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受阻

如同诉讼中的障碍,执行中如将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列为被申请人,部分法院认为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难以达到实质公平。同时在未经过实体审理即要求追加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将损害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故多数法院不愿追加股东或要求当事人申请破产来向股东追责,在已经过诉讼、执行消磨了大半精力的债权人,往往望破产止步。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利益权衡与建议

实践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运行确实困难重重,但伴随九民纪要印发,不少法院悄然改变原有态度,逐渐放宽此制度适用。而此制度的设立和适用确有必要性,其适用中的矛盾,归根结底在于不同主体利益的冲突。结合不同案例发现,該制度所涉主要包括: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而债权人权益又包括主动起诉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权益。

对于债权人权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冲突问题。首先,股东期限利益虽允许股东暂缓出资,并非免除出资义务。在确能证明公司无财产可履行时,罔顾债权人利益,固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就其认缴出资承担责任的规定将流于形式,也与公司法核心资本充实原则相背。其次,破产清算程序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置程序,如苏州市托普机电有限公司一案中虎丘法院所述,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一部分,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或可使公司转危为安,破解经营困难。若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若使本可自救的公司陷入生存危机。且破产前提是资不抵债,在股东未出资情况下,此前提难以判定。以破产为前提的出资也为不诚信股东提供更多时间转移财产,将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再次,大多公司都设立较长出资期限,如强制要求期限届至后出资,将使债权人避免交易风险放弃大量交易机会,与鼓励交易原则不符。最后,股东出资为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从侵权责任角度探寻债权人的请求权。而对于债权人间的权益冲突,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其他债权人未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致损应自行承担其间风险。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运行确有必要,无论在诉讼或执行阶段,若公司未实际清偿债务,通过执行确定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清偿时应践行出资承诺。且当股东故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存有恶意的股东的出资理应加速到期。

【参考文献】

[1] 参阅(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阅(2019)琼01民终2498号民事判决书

[3] 参阅(2019)苏05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简介:曾晓丽(1992—),女,汉族,湖南常德市人,法律硕士,单位:上海大学,研究方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