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槐卿政绩》探析古代女性权利在婚姻司法层面的缺失

2020-05-08 08:43马德婷
大经贸 2020年2期
关键词:女性婚姻权利

【摘 要】 中国古代社会是以男权为主的父系社会,男尊女卑思想及经济能力水平的差异,导致长期以来,女性权利薄弱、地位低微。虽然帝制社会中对女性的依附地位逐渐放松,但在婚姻司法层面上,古代女性权利仍难以得到很好的保障。文章从婚姻的司法角度出发,通过《槐卿政绩》中的司法判例,分析出女性在婚姻成立、存续和解除中权利均得不到保障,从而总结出古代女性在婚姻司法层面地位的低下,是由于当时其经济地位低下、受教育权利受限制以及立法限制女性权利等原因所导致。

【关键词】 婚姻 女性 权利 司法

引 言

文章以清代地方官沈衍庆《槐卿政绩》中的判牍作为分在析婚姻的成立、存续以及解除中,女性权利受侵害的主要视角,试图阐述分析古代司法层面中,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以及其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得保障。

一、《槐卿政绩》判牍中婚姻司法中对女性权利的侵害

在中国古代,传统“礼”观念同律法一起指导并规范着女性婚姻生活的方方面面,将女性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牢牢依附在父、夫、子身上。女性婚姻的订立并非遵从自己意愿,而是听从家长。出嫁后,丈夫、舅姑成为其最先需要考虑的对象。妻的地位在家庭中低下,而童养媳与妾这类女性的性质导致其权利就更难以得到保障。婚姻的解除方面,女性想要维护自身权利更是困难重重。

(一)婚姻订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对女性权利的侵害

中国古代以家长制作为家庭关系的主要特点,在整个父系社会的条件之下,女性的地位极其卑微。儒家礼教为本的社会使得少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女性长期依附于男性,所遵从的妇德、妇言、妇容、妇工这“四德”,也是为了能够嫁入一个更好的家庭。“妇人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1]概括了女性的一生。“父母之命”虽然使得婚姻呈现稳定状态,但也体现出男女的择偶权并非自己可以独断,而是掌握在家长的手中,男女之间的婚姻并不是双方的事情,而是两个家族的事。“媒妁之言”、“六礼”突出婚姻制度需要依照正当程序的重要性。

婚姻的选择不以双方合意为基础,而是将门当户对作为考察对象,家长对于儿女婚姻的决定权占据主导地位,男性尚且需要遵从父母之命,而女性不仅出嫁从夫,更需要听从夫家长辈之言,充分表明了女性在帝制社会地位的低微。《孔雀东南飞》中,焦仲卿与妻子刘氏感情融洽,但仍为仲卿母亲所遣,体现出女性作为妻子在家庭中的卑微地位。

清代江西省州县官沈衍庆,将自己为官二十年中,认为审判优秀的判牍抄录,后其友人整理成册,定名《槐卿政绩》。沈衍庆一生都在基层司法工作,其判牍可以反映出当时社会面貌的缩影。《槐卿政绩》中《谕张探珠等息讼》记载了道光年间这么一则示谕:

“该生张探珠之女许聘王室蕃之子士衡。门当户对,丝萝久缔,男婚女嫁,理宜及时。讵探珠之子大醇妄挟讼嫌,背乃婚约,致室蕃再三程控.....该生张探珠等系属温饱殷户,自宜知礼守法以保身家。况妇人之义,从一而终,试思该女许聘有年,此时能改婚别适乎?抑将终身不嫁乎?乃且婿王士衡现读书应试,阅其文理,尚属明顺可造。似东床坦腹亦颇无忝门楣。至两造争田互殴,事在六七年前,久经本县持平审结,迄今事过情迁,应亦各蠲夙忿.....该生王室蕃即邀同原媒、亲友,善为说辞,订择吉辰备礼迎娶...”[2]

《谕张探珠等息讼》条示谕中将婚约制度中的门当户对、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一一体现,阐述了探珠之女孃秀许配给王室蕃之子士衡为妻,但探珠之子背弃婚约引发王家再三控告,沈衍庆查明是因为六七年前张王两家因争田互殴引发矛盾,沈衍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劝告婚姻乃大事,况且争田斗殴事件时间久远早以审结,责令二家完成婚约。“探珠之子大醇妄挟讼嫌,背乃婚约”张孃秀的哥哥大醇背弃婚约,体现了当时女性没有自己的婚姻自主选择权,权利掌握在家人手中。沈衍庆作为县官劝诫的言词:“妇人之义,从一而终,试思该女许聘有年,此时能改婚别适乎?抑将终身不嫁乎?”中也体现了当时女性的道德观念就是从一而终,在下聘之后婚约成立,若不婚配,可能只能终身不嫁。

结合《槐卿政绩》卷六的《受礼赖婚事》这一判牍可了解到该判例的全貌,《受礼赖婚事》这份判牍是该示谕的后续:

“盖闻父子、夫妇并重于大伦,国法、人情必衷于天理。张探珠之女孃秀许配王室蕃之子士衡.....探珠因怀拔发之嫌,未忘剥肤之痛。则欲悔婚别字,续致讼衅环生.....父雠而强事之,是以不孝教也;婚定而故违之,是以不媚教也.....准令张女终依其父以居,永守贞于佛字。室蕃别为其子娶妾,示名分之犹。如此一变通间,庶伦纪足以相维。而情法似觉皆尽,亦亡于礼法之礼也。”[3]

张探珠以死相逼,不愿意双方结成姻亲,探珠之女孃秀愿意终生不嫁侍奉父亲。县官最终准许王家纳妾,张家女终生不嫁。从该条判牍中可以体现出古代婚约的重要性和女性在社会中的卑微地位,其夫兄对于女性在出嫁之前人身的完全掌控,更多的将女性权利视为一种父系社会的附属物品。

古代帝制社会一直延续的“七出”“三不去”的实体规定充分体现女性权利的薄弱。“六礼皆备谓之婚,六礼不备谓之奔”的重点是对于女性明媒正娶的需求,否则将失去作为妻的权利,因而从程序方面反映出婚姻中男女双方权利的不对等。

(二)婚姻存续:童养媳制度对女性权利的侵害

童养媳在民间社会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婚姻缔结方式。国家在律法上禁止,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仍大量存在。这是由于达到正常结婚年龄时婚事的费用过高,在经济萧条时候的贫困人家就会很早就把将来媳妇领回家中,一方面可以磨合双方性格,另一方面也省去高昂的聘礼,但因为贫困而成为童养媳的女孩们在婆家地位低微,常常受到虐待,难以保障其作为妻子的正当权利,在《槐卿政绩》的《忤亲休弃事》记叙的是有关童养媳的判牍:

“民妇钟周氏禀送其媳王氏迭次忤逆,并其子钟士燡呈请休妻一案。缘钟周氏系钟若兰之妻,生子士燡,抱养童养媳王氏,迄今三十年。已生四子,素无忤逆,夫妇亦相和睦。道光十七年九月初五日,钟周氏赴園栽菜,钟王氏擅取菜秧,致触姑怒。迭次呈究,当经张前县讯明,向姑服礼。时因该氏怀孕,饬俟分娩后定夺。如不悔改,再行拘究。迨后钟周氏迭向撵逐,伊父王棠泰与钟士燡吵闹。钟周氏又以忤逆具呈,该氏轻生投缳。经钟士燡阻住,累次呈请休妻前来.....”[4]

该判牍中婆婆钟周氏因为栽菜这个小事认为童养媳王氏对其忤逆,因而不顾怀孕的儿媳,多次呈禀并以死相逼要求儿子钟士燡离婚休妻,县官沈衍庆查明:

“此案,钟王氏系自幼抱养过门,已有三十年之久,俱相安无事,其非悍泼乖张可知。今止违反其姑教训,与犯七出内不事舅姑之条者不同。其夫钟士燡亦因其妻不得亲心,自愿休弃以全伦孝,亦与实在与夫义绝者有闻.....”[5]

钟周氏欲以“七出”休童养媳,但县官查明童养媳并没有七出的情形,但也判决“以年老之姑送违犯之媳,是法当离”准许休妻,儿媳与孙子回娘家由男方出钱供养,若女方改嫁便将孙子送回男方家男方不再支付供养费,判牍还强调了婆婆钟周氏可以随时让男女双方复婚。从该条判牍中不仅能够反映上述所说的家长权威,更能体现出清代童养媳此类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低微地位。

(三)婚姻存续:一夫一妻多妾制和重婚罪对女性权利的侵害

法制上之一夫一妻制,秦汉以后,用律辅礼,故礼制上所否认之妻妾异位,或尊妾为妻,历代各律每禁止之;其尤著者,则为重婚罪之制定是也。[6]清代延续前朝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度,婢是妾的主要来源,婢属于贱籍,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进行交易,妾属于丈夫的私有财产,具有绝对的商品性,更多的是具有“物”而非“人”的性质,可以任意进行赠卖交易。在女性地位低微的社会中,被“物化”的妾,其地位更加低微,被排除在家庭和宗庙之外,未获得进入宗庙中完成祭祀仪式的权益,只能以奴婢的身份在家庭中生存。妾如果对丈夫进行打骂,则处罚得比妻打骂丈夫严得多,其亲属根本不能列入丈夫家的姻亲之内。

古代社会从较早开始将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行为作为重婚罪进行处罚,但在实际中对于男性重婚者的处罚轻于女性重婚者,无论处于一夫一妻多妾制或是对重婚罪的同罪不同罚中,均能够从法律中体现出女性权利地位的低微。

(三)婚姻解除:改嫁对女性权利的侵害

沈衍庆的《槐卿政绩》中《强占霸留事》记载的是一件关于丈夫死后妻子与人同居判例:

“王刘氏夫故后,托詞归宁,潜往王飏堂家住宿。其姑王熊氏查知,令氏夫兄名普、名涌寻回。而堂兔窟坚营,狐绥罔惧。王熊氏以强占霸留俱控,堂更思出奇制胜,称系名普名涌二人在省城凭媒出聘,并有婚书,暨媒人罗连炳为证....”[7]

该判牍主要记载王刘氏在其夫死后以归宁的名义,潜入王飏堂家中与其同居,其婆婆王熊氏知道后控告,王飏堂伙同王名普、名涌和媒人罗连炳称王刘氏姓黄,并非王家之媳,并伪造婚书为证。后经县官沈衍庆分开审讯,串造伪供被查明,王飏堂“革役满杖,荷效重惩”,王刘氏“严加掌责,其姑不愿领回,本应当官发媒。”该案中,王飏堂伪称与王刘氏有婚约,触犯法律,但也侧面反应了一些问题:首先是王刘氏夫死后若能自由改嫁,伪婚书的案件就不会存在。第二是案件发生之后,王刘氏的婆婆不愿领回,按照法律应当当作物品一样被当官发卖。可见,当时女性改嫁与否的权利不能由自己决定。

在古代,女性的丈夫如果去世,她极易受到其夫家的侵犯。如果一个孀妇无依无助无法回到娘家,为了她可能带来的嫁妆,夫家可能会逼其改嫁。更糟糕的是被卖为妾或娼。[8]清代的法律规定如果女性能够为舅姑守孝、伺候舅姑的,有权利留在夫家不用再改嫁。由此可知被迫改嫁侵犯了女性的婚姻自主权,但为了不被贱卖而无可奈何的誓死不改嫁也更是对女性权利的侵害。

二、古代女性权利在婚姻司法层面缺失的原因

古代女性在婚姻的司法层面上,相对于男性会受到更多压迫,婚姻成立上的自主选择权、婚姻存续期间的享有人身财产权利和离婚权利都无法得到实现,婚姻司法层面权利的缺失离不开当时社会女性经济地位低下、受教育权无法保障以及立法不保障女性权利这些因素。

(一)古代女性经济地位低下

物质财产作为支撑人生活的重要条件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的社会地位,中国的传统社会,主要的形态是一个男主外女主内的社会。基层社会中,男性常年耕作于田地,在外谋生赚钱养家糊口,女性则在家中照看小孩、侍奉公婆。古代社会两性的明显分工,造成维持家庭经济来源的男性占据了社会中的主导地位,经济地位的高低决定了男女双方的话语权,这也是女性社会地位低微,权利薄弱的重要方面。传统的社会是一个农业社会,大多数家庭依靠单靠农业维持家庭的正常运作,男性是农业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因此,大部分经济来源都需要依靠家中的男性。女性往往在家中照看家庭、操持家务,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于是古代女性群体对于男性群体往往存在深深的经济依附,由经济依附变成的人身依附,导致女性社会地位的低下,使其在婚姻司法层面难以得到相应的权利保障。

(二)古代女性受教育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在古代受教育群体不多,且绝大部分都是男性,只有很小一部分达官显贵、王公贵族家有身份、有地位的女眷才能够被允许读书识字。教育权的实现是推动男女平等思想萌芽和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扩及到婚姻家庭制度中能够使得更多女性愿意运用法律武器。在古代大部分平民百姓中的女性,特别是穷苦人家的女性都目不识丁,女性受教育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因此也难以通过学习知识来使自己的意识觉醒。古代女性无法产生女性主体意识,她们无法冲破封建罗网和对“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反抗、使夫权思想逐步瓦解、走出家庭提倡女权、推动女性社会地位提高。

(三)在立法层面,难以体现女性权利的实现

古代立法中,虽然强调女性不能够被“物化”,需要给予一定权利。但在法律的条文中,无法打破男尊女卑的社会状态,不能使得男女平等得到法律层面的实现。古代关于婚姻的法律中规定,男性对女性拥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丈夫可以对其妻子进行管束、收益、处分。丈夫对妻子的监管权表现在:妻子触犯法律,再刑罚后,仍需要交由丈夫管教。在生活中如果涉及女性诉讼,法律规定女性不能出面,只能交由丈夫进行代理。日常生活中,妻子对夫要尽到同居、守贞、生儿育女、赡养舅姑等义务,但作为丈夫,其权利广泛,可以纳妾、嫖娼,且妻子不得有异议。夫妻间若相犯,妻子伤害丈夫,比丈夫伤害妻子的量刑更重。

中国自汉朝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极大地影响了古代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宗法家族主义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整个帝制社会,法律的制定上十分重視父权、夫权的统治权威、以三纲五常的道德伦理为核心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形成了一整套关于男尊女卑的宗法制度,使得女性权利从制度的根本层面受到了侵害。

四、结语

中国古代,帝制社会存在很长一段时期,从沈衍庆的《槐卿政绩》中能够了解女性在婚姻司法方面的权利与地位,判例所体现的婚姻成立必须依照“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体现出对于女性结婚自由权利的侵害。从对童养媳的普遍存在和对妾身份的认定上,体现出对于女性婚姻存续期间人身和财产权的侵害。从男性的“七出”离婚制度中,体现出对女性离婚自由权利的侵害。这些婚姻司法方面女性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是由当时女性对男性经济上的人身依附关系、无法接受教育难以实现权利意识觉醒和立法不能实际保护女性权利造成。

【注 释】

[1] [汉]高堂生:《仪礼·丧服·子夏传》。

[2] 沈衍庆:《槐卿政绩》(卷一),《谕张探珠等息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3] 沈衍庆:《槐卿政绩》(卷六),《受礼赖婚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

[4] 沈衍庆:《槐卿政绩》(卷一),《忤亲休弃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5] 沈衍庆:《槐卿政绩》(卷一),《忤亲休弃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6] 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2页。

[7] 沈衍庆:《槐卿政绩》(卷二),《强占霸留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8] 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参考文献】

[1] (汉)高堂生:《仪礼·丧服·子夏传》。

[2] (清)沈衍庆:《槐卿政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

[4] 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

[5] 张晓蓓:《清代婚姻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简介:马德婷(1994—),女,回族,籍贯:广西,硕士研究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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