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农用车翻车事故认定

2020-05-26 14:12张玉娟
锋绘 2020年2期
关键词:谭某农用车肇事罪

张玉娟

摘 要: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越来越多,本文主要是以具体案例的形式对此类案件所涉及到的刑法罪名进行区分和认定,对于多次强打方向盘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进行相关阐述。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行为

1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23日7时许,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车,载9人前往坪田施工。当行驶至耒阳市太平乡路口右转弯时,陈某驾驶大客车从右侧超车,农用车与客车发生轻微刮擦,谭某未停车,仍驾车前行,陈某见状改乘摩托车追赶,并将谭某驾驶的农用车拦停。两人争执后未果,谭某驾车继续前行,约行驶2公里左右,陈某第二次追上农用车,要求谭某等候交警处理,谭某认为刮擦非自己的责任,担心无证驾驶被交警扣车,未予理睬。陈某第三次追上谭某后,趁农用车上坡车之际,从左侧驾驶室踏板处扒上农用车,要求谭某停车,并欲抢夺方向盘,但被乘客喝止。当进入下坡路段时,陈某再次抢打方向盘,谭某急踩刹车,农用车侧翻于左路沿外,致乘坐于农用车货厢内的赵某2当场死亡,7人受伤。

2 争议焦点及分析

通过判决书可以总结如下争议焦点:即二人行为是否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二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1 谭某、陈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2.1.1.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如下:(1)客体。通说认为该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应当区分对正常交通秩序的侵犯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必然附随结果,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却并不意味着就构成交通肇事罪。(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在该罪中容易对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产生错误认识,对于实行行为我國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的有机整体,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事实上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对于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制造了不被法律允许的交通危险,该危险现实化为特定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违章行为与特定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主体。我国刑法规定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情况下乘客和行人不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如乘客和司机互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等,行为人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4)主观方面。从该罪行为人行为时的本身主观属性可以看出只能是过失。

2.1.2 谭某、陈某行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谭某作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交通运输人员,其行为已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明知与他人车辆刮擦被追赶不停车处理,在陈某三次追赶谭某驾驶的农用车仍不顾他人安危继续无证违法行驶,并且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谭某多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特别是在陈某扒车并第一次抢方向盘后,应当预见违法继续行驶可能发生严重事故,但其因轻信能够避免而拒不停车,属过失犯罪。虽陈某抢打方向盘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谭某对此应该有所认识,该介入因素并未导致谭某先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违法行为与死伤结果因果关系的中断,即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于陈某抢打方向盘的行为而言,主观方面是想让谭某停车,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从客观方面而言,抢打方向盘行为亦不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中的实行行为,不会造成严重社会危险性。故此陈某抢打方向盘的行为可以一般的违反交通规定进行评价。

2.2 谭某、陈某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2.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也是一个口袋罪名,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刑法第114条对该罪采取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的表述,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等危险性相当才构成该罪,而且该罪主观上为故意形态。

2.2.2 二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谭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过上述对该罪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内容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谭某只是因为害怕农用车被交警扣下,而没有停车。对于死伤结果并没有故意的主观心态,是持反对心理的。从客体上看,行为人谭某、陈某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但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从客观方面来看,其违章驾驶农用车行为虽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但违章行为并非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方法,故不应认定谭某、陈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 研究结论

从理论上看,在交通肇事罪中关于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范围,以及实行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充分认识实行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才能准确分析交通肇事罪。从司法案例看,本案中谭某违章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与他人车辆刮擦被追赶不停车处理,在陈某扒车后不顾他人安危继续无证违法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虽抢打方向盘,但并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且其行为虽违法,但不至于上升到刑法的高度,对其行为可以行政处罚等行为进行规范和评价。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01).

[2]川出敏裕.刑事政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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