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发展与完善

2020-08-03 01:58梁元锋
大经贸 2020年3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院

【摘 要】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法院的工作人员是否严格遵守法律以及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现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实践与宪政定位依旧存在很多距离,同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践也偏离了其设立的初衷,所以我国司法改革中要将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正确实施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核心理论,这样才能确保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更好的服务于社会。

【关键词】 监督职能 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 法院

一、检察院法律监督权概述

(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之内涵。人民检察院的基础性法律监督权力主要包括破坏国家政策检查权、破坏国家法律检察权、破坏国家政令统一政策检察权、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权等。在行使国家机关审查权利和重大案件审查权利的过程中,检察院有权行使大案件逮捕权、法律起诉权等。除上述基本权利外,检察院还可行使刑事诉讼权,对一些效力判决失误和错判的案件,适时依法提起法律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指的即是检察监督权之构成。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可分为两个层次。处于第一层次或上位的,即是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1]在此三者当中,又尤以刑事公诉权为重。处于第二层次或下位的,乃依附于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

(三)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定位分析。法律监督权与检察院其他职权存在很多共同属性,法律监督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以及司法权在实质层面上存在很多差异性。可将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中的一项具体职权,法律监督权的制度意义在于监督其他公权力是否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所以法律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的程序性展现。

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确定的依据

(一)大力发展我国宪法中的主要内容,充分体现宪法的内在法律精神。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监督机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在对法律监督权力部分进行具体化操作之后,可进行辅助操作。三大诉讼法中对当前我国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力进行了细则分析与规定,但以立法主观条件和立法客观条件居多。宪法原则应与现下社会发展大体趋势相协调,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同时有效维护广大人民基本权利。[2]

(二)增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能力,将党政进行合理划分。在国家多党合作制度与国家政治协商制度并存在的当下,宪法将此种制度规定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也会带来消极效应,包括诸多企业在内都会受到影响。要想有效维护人民利益,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适时进行执政方式转变,要不断进行工作方法创新,始终保持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发展活力,摒弃消极思想和消极观念。

(三)法治第一,以法为本才是监督权力行使的关键。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对政府法制进行监督;通过对新颁布的法律进行执法检查,督促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以及普通公民切实遵守,实现立法初衷,对于改变我国现在“重立法、轻执法”的现状有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法律执行和遵守的监督,也便于将法律精神切实得到贯彻,加快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三、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诠释

(一)检察权的固有司法权能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检察机关任何一种执法行为本身都是在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责,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在行使以诉权为中心的司法职能,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责任,检察机关行使以诉权为中心的司法权限并不决定于其是否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检察机关固有司法职能的行使并不产生于法律监督,它们是两个各不相同的视角,[3]检察机关自身的自侦权和诉权的行使也被纳入司法监察的范围之内。

(二)通过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的行使来看法律监督权的实质。对未生效一审判决抗诉只要是基于检法两家对法律、事实和证据上的意见分歧就可提出,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控方的上诉权,这种抗诉完全是基于检察机关对于司法职权的行使。从监察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就不能仅因审判机关在合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与检察机关的意见分歧不能弥补就行使抗诉权,只有当存在足以影响判决的明显违法行为或法律及证据判断上的明显错误时才能启动抗诉程序。

(三)从刑事二审程序的法律监督来看检察机关固有司法职能与法律监督权的双重性。基于法律监督的视角,二审检察机关可就一审判决中影响判决公正的程序及实体问题进行监督性的审查,同时为保证国家公诉权的严肃行使,出于对下级检察机关行使诉权予以监督的需要,由二审部门对一审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进行审查。二审检察还应具备行使一般司法权能的视角,因为由二审检察员负责出席二审上诉和抗诉庭,实际上是没收了一审控方作为公诉权延伸的应诉权和上诉权。

四、完善和强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措施

(一)法律监督权的制度性完善。检察院应根据实际要求设立统一的法律监督部门,同时要求不同级别的法律监督部门应向同级别的人大负责。法律监督部门在体系上属于检察院所属,同时法律监督部门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对同级人大负责,利用法律监督部门的中间性协调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与人大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让法律监督部门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成为人大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

(二)法律监督权的权能性完善。1.人民检察院完善立案的监督。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应赋予法律监督部门明确的法律责任追究程序启动权,如果侦查机关在限定时间内没有对案件实行立案,法律监督部门可以利用追求程序启动权追究侦查机关的责任,这样既可以提高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效率,同时也可以提高侦查机关在行使自身权利上的效率与质量,对实现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目的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2.完善对侦查活动和民事审判的监督。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应赋予法律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赋予法律监督部门对违法侦查活动的建议权以及责任追究权,要求检察院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计划予以审查,如果发现审查计划存在违法行为应提出意见予以纠正。[4]赋予检察院的案件再审建议回馈知情权,确保民事案件在调解、审判以及裁定过程中的法律约束力,对保障我国人民切身利益有着重要作用,加强对民事案件审判后的监督,确保我国民法在事件中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保障。

【参考文献】

[1] 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2] 樊崇義:《尊重和保障人权与诉讼法律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3] 郑曦:《美国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保护:从俄克拉荷马爆炸案谈起》,《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4期

[4] 张智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理论探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30年评述》,《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作者简介:梁元锋(1992-),男,河南洛阳人,扬州大学2018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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