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探析

2020-08-07 03:39青岛科技大学弱势群体司法与社会保护研究基地
上海保险 2020年7期
关键词:代位权交强险财产损失

赵 磊 青岛科技大学弱势群体司法与社会保护研究基地

王 帅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通过该条规定,无法确定“抢救费用的范围”“追偿权的性质”“故意的界定”“财产损失的内涵”“举证责任”等内容,不管在学理研究还是司法实务中都有不同的观点展现。在寇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以下简称“寇某某案”)中,仅在一审中提出交通事故系被保险人故意为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受害人没有反驳的情形下,二审法院直接予以采纳,使保险公司免于保险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27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在魏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但在孙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而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0476号民事判决书]。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内容事关风险转移、受害人经济补偿等重要保险理念,如何正确理解该条内容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对典型案例及现有学说进行系统梳理并予以探讨和辨析,以期丰富学理研究,对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

二、司法实务案例类型分析

(一)受害人求偿权性质及举证责任分配

1.受害人求偿权的性质

在“寇某某案”中,受害人寇某某以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盖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交通事故的性质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交通事故是由被保险人盖某故意为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于案件关系错综复杂,又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受害人寇某某以代位权提起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不享有代位权,且事故行为是被保险人故意为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观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作如下阐释:“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条,代位权成立的要件有四:a.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已届清偿期;b.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c.债务人该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d.除外责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在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故意致害为由认为受害人寇某某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抛开被告的抗辩主张,就法律关系而言,受害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是否为代位权的表现?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首先在该案中,其法律基础关系有两个:一是盖某与天安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二是盖某与寇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当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请求权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使得受害人之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当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

2.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写道:由于在一审程序中被告提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故意为之,而受害人并没有反驳,因此对于故意行为应予认定。对于该判词笔者认为实属不当。第一,尽管在一审中受害人并没有对保险人的说法予以反驳,但这并不构成自认。即便保险人的抗辩对受害人带来不利益,在本案中是否为故意之行为的自认主体应为被保险人,而非受害人。第二,二审法院的做法有违庭审的实质化。庭审的实质化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为之,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本案关键一环,被告根本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确有不妥。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既然保险人主张事故发生系被保险人故意为之,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不应由受害人提供被保险人“非故意”行为的证据责任向保险人追偿,而应由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因为在保险责任中,保险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受害人(包括被保险人)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确实发生、有明确的致害者即可。不能将只有法官、法学专家才可能解决的学理问题施加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一方。

(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两种不同的裁判路径

在“魏某诉某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魏某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受伤,后张某因医治无效身亡。保险公司援引《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魏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并没有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在“孙某诉某保险公司案”中,投保人孙某允许张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穆某受伤。与上一案件不同的是,法院并没有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判决保险公司免赔的案件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要少得多。在学界,关于该条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到底是仅仅承担抢救范围内的费用垫付责任还是保险赔偿责任,也存有较大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作宽泛的解释。因为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没有规定赔偿责任,而且对于该垫付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方毅,2009)。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垫付责任应该包含财产损失,而不是仅仅针对人身伤亡(韩长印、易萍,2010)。个人认为,上述观点想要表达的意思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垫付责任,而非仅针对抢救费用,否则与第二款“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相矛盾。第三种观点主张,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付责任,财产损失摒除在外(文杰,2012)。

三、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反思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由于在司法实践和学理解释上都存在分歧,导致出现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相左的现象,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和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根据当前的理论学说,不管对该条缩小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必会对受害者或保险公司带来不利益的一面。当前在适用该条款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赔偿范围不明确,主要存在前文所述的三种观点学说。该条第一款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第二款又说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前后逻辑上看是存在矛盾的,至少可以解读出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第一款中抢救费用的范围并没有界定,这就是为什么有学者主张应把财产损失的范围纳入进来的原因;第二,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与第一款的上下文联系来看,完全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对于受害者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致害者追偿。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最终落脚点是享有追偿权,而非没有垫付之义务。

二是举证责任不明确。类似案件举证责任相反的现象并不鲜见。在“胡某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案”(许崇苗、李利,2006)中,当胡某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时,法院认为胡某应就事故发生的非故意性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胡某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非故意性,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益(该案并非交强险条例的举证案例,其属于《保险法》范畴,笔者认为二者在“故意”与否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具有相似性,在此用于陈述相关问题的观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寇某某案”判词中写道:“被申请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就该交通事故发生为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进行举证,以达到自身免责的目的。”由于无法举证,保险公司最终承担败诉的风险,该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得以实现。反之,如果法院要求受害人承担事故发生的非故意性,其结果也是可预见的,承担败诉风险的将是受害者。

三是对故意的内涵没有界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侵权行为,不管在《保险法》《侵权责任法》抑或整个民法上,对故意侵权行为关注甚少。大家似乎形成这样一种法学常识:民法的基本功能是弥补损害,至于侵权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则无关紧要,民法上故意与过失在原则上同其价值(郑玉波,2004)。在分析侵权责任问题上,故意之心态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不可或缺的。例如《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之情形,被保险人故意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试图对现有理论进行探讨与辨析。

四、现有理论之辨析

(一)保险公司追偿垫付费用的性质

在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中,“追偿”一词一般用于在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债务人除外)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使债之关系消灭,该主体履行债务后可以对内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追偿权一般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情形;第二,担保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第三,单位承担员工赔偿责任后,向有过错的员工行使追偿权。例如《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追偿权的性质是代位权抑或是求偿权,在学界存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为代位权(文杰,2012)。因为只有将保险人的追偿权定性为代位权,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才会法定转移,保险公司在赔付受害人损失后才会继受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从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免责之抗辩应用于保险人。如果定性为求偿权,则被保险人此抗辩权不能施加于保险人。该观点主要借鉴了德国和日本的相关规定。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7条第5款规定,“保险人依据第1 款至第4 款向受害人赔付后,受害人对被保险人之债权随之转移给保险人”;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因被保险人恶意行为导致受害人之损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向被保险人代位追偿”。

笔者认为,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认定为代位权欠妥,因其不满足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在“代位权说”中,保险公司为代位权人,受害人为债务人,被保险人为次债务人。首先,受害人在保险事故中只可能是债权人的身份,即对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对保险人的代位权;其次,被保险人在该法律关系中拥有双重身份,一是对受害人负有侵权之债,二是基于保险合同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之债。因此把被保险人置于次债务人的位置也不妥当。另外从代位权内涵来看,代位权人只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与次债务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如果将保险人的地位定为代位权人,则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角色定位与代位权中规定的内容存在逻辑冲突。将保险人的追偿权定性为求偿权,被保险人能否以对受害人之抗辩应用于保险人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原因就在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双重身份。尽管一个是基于侵权关系,一个是合同关系,但是发生的事由是共同的—起交通事故。

(二)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赔付范围,第一,应对抢救费用作扩大解释,该抢救费用应包括救治费用、伤残赔偿金等;第二,被保险人在该条三种情形下导致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不能课以保险公司赔付责任。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与“精神损害”相对而言的。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等费用纳入财产损失的范围会降低被保险人的违法成本,不利于控制和预防酒后驾车等行为(栗娟,2008)。显然,如果将财产损失的范围扩大解释,其导致的结果是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付责任,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该财产损失应为受害人因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费用。

由于我国交通事故频发、保险基金有限等制约因素,难以完全保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补偿。如将财产损失纳入赔付范围,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难以有效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了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并将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位置放于财产权益之前,这凸显了人身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中的重要性。这不仅仅是简单的顺序问题,更是我国法学研究者价值判断的体现。从一定程度上说人格性正在向财产性夺回桂冠(星野英一,1997)。因此有学者认为,当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人身权,即便生命、健康、身体只是法益,但它们是高等级的法益(李承亮,2010)。

从立法目的上讲,交强险的设立使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得到有效的弥补,它具有维护受害人人身权益和社会公益属性。即便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三种情形下课以保险公司“给付”责任也并没有加重其损失,因为其给付后仍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法条在这里使用的是“垫付”一词,这表示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的给付是基于人道主义与社会公益,而非保险合同范畴内的赔偿给付,因此更具强制性。有判决指出若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则必然出现这样一种悖论,即受害人在被保险人一般过失下发生的损害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当被保险人在严重过错下导致的损害却无法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6号]。笔者建议,在适用该条时,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以被保险人过错与否为前提。

(三)故意行为之界定

迪特尔·梅迪库斯说:“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在民法上不具有重大意义。”然而此种说法有失妥当。故意与过失不仅涉及违法性问题,对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也至关重要,在某些方面还涉及民刑性质的区分。如果在侵权法上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比较之,大陆法系国家对过错的作用及研究明显不足,我国也不例外。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侵权法上的意义,有学者从二者的构造、性质、特征、有责性、归责根据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叶名怡,2010)。笔者认为有几个地方需要探讨。

1.重大过失与故意同等处理问题

重大过失与故意之所以在法律上同等处理,是因为它在认识因素上与故意同,而民法更重视对不当行为的防范(叶名怡,2009)。笔者认为该观点有两点不妥。(1)重大过失与故意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之。因为它不仅关系到赔偿责任的大小问题,还关系到责任的有无问题。以本文研究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例,第一款(三)之情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但是如果是被保险人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毫无疑问事故之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2)二者在认识因素上差异明显而非相同。关于二者的差异需要借助刑法理论探讨之。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因疏忽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因素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认为能够避免。重大过失并没有突破过失的界限达到故意之标准,笔者认为故意与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之间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如果将重大过失与故意法律责任等同,二者的意义将不复存在。

2.归责根据在于其意志瑕疵而非结果的危害性

日本民法学教授田达明认为,过失归责源于对致害人行为之责难,故意归责源于对行为人主观恶意之责难。因此对于主观故意,黑格尔说道:“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这是认识的法。”因此,对二者从结果预防性上来说,过失侵权的预防性是有限的,而故意侵权的可避免性则很高。反映在交通事故上就是:(1)过失导致的损害,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故意行为情形下,保险公司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2)故意行为是致害人追求或放任的结果,所以预防性较高;过失表现为一种突如其来的灾祸,更具有不可预防性。(3)即便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其性质仍为交通事故;如在故意形态下,民事责任可能转化为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向故意伤害罪转变。

(四)保险公司应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前者需要证明争议事实的行为责任,后者是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举证责任主体需承担不利益结果的责任(李浩,2007)。通过该定义可得知,在证据证明力处于优势地位情形下,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及裁判内容会形成完善的自由心证,这时由谁来承担客观的举证责任不会左右案件的走向。但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客观的举证责任则至关重要,因为举证责任一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对于此种举证责任的分担,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该种观点认为:(1)致害人对“非故意”的证明具有转换举证责任的意义。该种举证责任的适用情形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将原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请求权人承担。笔者认为该种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首先,举证责任的转移增加了请求权人败诉风险的可能性;其次,将“非故意”此种专业性、高难度的证明责任转嫁于弱势地位一方违背了《保险法》立法初衷,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尽管可能会发生道德层面的风险,但在一般情形下被保险人(大部分情形下与致害人是同角色)故意发生事故的概率极低。因为在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最终的不利承担者为被保险人。(3)被保险人更容易证明事故的性质。该种观点认为请求权人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更容易收集证据,故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以上观点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是仍然无法解释保险人故意免责条款。

二是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支持该观点的理由有三:1)故意免责条款具有决定举证责任归属的特殊法律意义;2)消极事实的证明不利于保护请求权人的利益;3)从经验上推定事故发生的“非故意”性。

笔者认同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观点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最终赔付责任;二是保险公司如能证明事故之故意性质,仍要承担垫付责任,享有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其背后法理依据是《保险法》的立法初衷,《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就规定了本条例制定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依法赔偿。从格式条款层面讲,保险公司作为优势地位一方,当对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作出不利解释。边沁说:“法律的所有功能都可以归为维持安全、提供生计、求其丰足、鼓励平等四个方面内容。安全是第一目标,在所有包含安全的内容中,人身安全又被放在首要位置。”为此有学者主张,对于该举证责任应借鉴德国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形下推定保险事故乃非故意所致,从而保障正当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可以通过间接证据的积累完成主观的举证责任来阻止不正当请求的发生,以达到免责的目的(岳卫,2010)。况且保险人已被最高院于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诉讼权利义务相统一的体现。

五、结论

首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性质应为求偿权而非代位权。但该求偿权的行使仍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使求偿权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受害人的损失;第二,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第三,受害人与被保险人的和解约定有碍于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的,应对赔付的先后时间加以判定。

其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而非仅限于抢救产生的费用。对于该条的“抢救费用”进行扩大解释并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代之以求偿权来弥补赔付之损失。通过该种形式,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求偿以使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再则,对故意行为之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来承担。我国《保险法》虽未明确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但保险契约的最大诚信原则决定了其必须是意外事故的发生(覃有土、李贵连、樊启荣,2001)。因此,对于故意免责条款,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契约约定都是有效的。但如果契约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非故意”举证责任,则为无效条款。由被保险人(请求权人)负责调查、确认保险事故“非故意性”的做法显然违背了风险承担这一保险契约的本质以及保险人的社会使命。1967年的德国《保险契约法》新增加的第180a 条规定: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若无相反证明,推定该伤害为“非故意”之伤害,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之。据此,德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举证责任依法由保险人承担。

本文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追偿性质、赔付范围、故意认定、举证责任四个方面的瑕疵及司法裁判不一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剖析,并提出了相关见解,期待将来的立法修订及相关司法解释能对该问题作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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