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2020-08-16 10:33殷璐
青年生活 2020年30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

殷璐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当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更有利于帮助查明案情,从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但我国在推动庭审实质化的过程当中,长期存在刑事证人出庭率低下的问题。造成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不乏相关立法的不健全,证人自身的法律意识不足等原因。本文在分析刑事证人出庭率低下的原因和现状之后,提出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状

如今证人的出庭作证率低,特别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证人普遍不愿出庭甚至是不敢出庭作证。证人由于多年来受传统思想的熏陶,内心抗拒出庭,甚至是耻于出庭的,另一方面出于对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也尽量避免出庭作证,防止遭到某一方的打击报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率总难以得到提升。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有两次较大规模的修改,一次是2013年,一次为2018年。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10月26日正式生效施行。其中,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有较为重要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款: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主要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其包含了三个方面,且这三种情形要同时满足:首先,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有重大的影响;再次,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当人民警察在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也同样适用上述的规定。该条还同时规定了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情形。本条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起到了门户作用。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主要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其规定强制出庭的条件是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除外。我国自古便有亲亲得相首匿,因此该但书无可厚非。该条还明确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是予以训诫,如果情节严重的,经过院长的批准,将会被处十日以下拘留。但是当被处罚的证人对该拘留决定不服时,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这条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提高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几率。

通读刑事诉讼法,以“证人”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后,共条款有三十七条相关规定,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列举。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1.证人自身原因

由于长久以来人们所受到的“以和为贵”观念熏陶,人们很是关注人际关系的处理,这是个熟人社会,邻里之间都抬头不见低头见,人们对于打官司内心是排斥的,甚至觉得这件事是很不光彩的一件事,如果能有可以私下和解的机会便尽可能的避免在法庭上见面。一旦遇到需要自己出庭作证而对立方可能是之前熟悉的人,证人会因为觉得抹不开面子甚至会认为因为自己的出庭作证致使对方受到惩罚,对那方当事人无法交代,因而想出各种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古时候甚至有“亲亲得相守匿”[1]的规定。对于有些涉及亲属出庭作证的案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是配偶、父母、子女的不适用强制出庭之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出庭。一方面亲属会不自觉的偏袒所属那方当事人或者直接寻找理由拒绝出庭,虽然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察,但是不能因此就忽视该类证人的证言。另一方面,近亲属出庭作证也会可能导致家庭内部矛盾加剧,不管出于哪一方面,近亲属的证言的真实准确性待考证,就算强制其出庭,有时可能会适得其反。

证人因为出庭作证需要占用时间,工作等方面会有相应的损失,有些案件涉及异地的需要证人跨地区作证,途中花费时间、车费和食宿费用。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可归为司法机关的经费,证人要求补偿由同级政府进行相应的补偿。但在实践中该程序实施起来会经过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对于证人应向哪一个具体的政府机关寻求补偿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由证人先自行承担一系列的费用,证人认为出庭作证得不偿失,浪费时间和金钱,得到补偿又不够及时因而拒绝出庭作证。且补偿的具体标准并没有规定,具体应当如何补偿才能让证人不至于浪费司法资源在资金方面又不打击证人出庭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分别存在有实报实销制和根据固定标准两种补助方式。

公民法律素养不够,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没有太大的必要性,没有意识到证人出庭作证亦是公民應尽的义务也是证人出庭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很多公民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理解不完全到位,其认为案件审理重点应该在于当事人和审判机关,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对案件的审理判决没有决定作用。但是随着全民普法,证人也会逐渐意识到其出庭对案件走向具有重大意义。

2.立法原因

从我国的刑事证据法理论方面的研究来看,理论界对于证据法立法方面的研究要超前于司法实践,不过相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方面而言,刑事证据法的变革已经跟不上脚步了。在民事证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早在2002年4月1日便开始实施,但在刑事诉讼方面,截止目前仍有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法方面的法典和系统化的司法解释。有关于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的相关制度的条款,也是零零散散的分布在《刑事诉讼法》的各项条款之中。

虽然《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以及对于证人的保护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与以往的规定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真正实施起来还是有一些不足之处。规定了公民的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对应的权利,因此出现了出庭作证的公民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导致公民对于法律产生消极履行甚至不愿履行义务的情况。

三、提高证人出庭作证几率的对策

(一)规定证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证人享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司法机关保障的权利,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可能遭受的危险或者打击报复,司法机关应当有明确的举措去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证人还应当有获得补偿权,出庭作证虽然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只是帮助司法机关加快破案的进程,不代表公民应当被无止境的传唤接受过法庭传唤且证言内容确定,所以在没有其他需要补充询问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再要求传唤该证人出庭,这也算作是证人拒绝作证的一项权利。并且在证人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到威胁的情况之下,证人应当被免去作证的义务。

(二)明确不出庭证人书面证言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效力。相关法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却不否认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其书面证言可能有的有效性,这令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形同虚设。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证人证言的定义。其次,对于书面证言的效力如何判断?缺少了质证环节就大大降低了此证言的证明力,同时也给案件的处理带来麻烦,甚至歧路亡羊。的确,我们无法确保每一个刑事证人都能出庭作证,但是笔者认为不该将应该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当做定案的依据,应该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而定。

(三)完善并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机制及出庭作证奖励机制

证人出于对自身或者近亲属的安全考虑拒绝作证的情况,对出庭作证怀有抵触心理。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法律应该应当形成完善的保护机制。明确对于证人保护的具体保护对象的范围,可以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身份在庭审前进行核查,庭审期间不公布证人真实身份或以化名代替。在证人出庭时,可以根据情况的特殊在庭上设置隔间,或者用物体遮掩盖证人的面部,采用特殊技术对证人的声音作变声处理。也可以采取实时视频的方式,对证人声音作处理的同时在人像上打马赛克等让人无法识别证人真实身份的方式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证人的真实身份没有被透露出去,那么证人与其近亲属的安全也就有了保障。也可以在庭审之后,通过在一段时间内改变证人的一些个人信息等方式增强对证人以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可以建立证人的法律援助制度,针对证人出庭前的疑惑、出庭后的补偿获得以及对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顾虑有所解答及应对措施,让证人不至于有问题时求助无门,也为其出庭作证减少后顾之忧。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有出庭作证期间时间以及食宿等方面的开销,尽管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期间的支出有补偿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赔偿标准,为防止证人虚报支出金额,也为了保障证人的赔偿需求得到适当的回应,应当按照当地基本薪资标准制定补偿金额。证人确实无能力支付来回路费及食宿的费用的,可以由司法机关预先垫付,后期案情审理结束再将剩余的费用补偿给证人。但是仅仅只有经济上的补偿,是不能真正提升证人的出庭作证积极性的。尽管法律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但是也应该保证证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可以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相应的物质或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也需要有限制,可以按当地基本薪资标准按日计算,证人因出庭作证所导致工资的损失可以在获得补偿的同时得到相同的奖励;精神奖励如颁发优秀市民獎等表彰,让出庭作证证人获得一种荣誉感,进而提升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增强公民法律意识

由于受传统思维影响,人们大多本着以和为贵的想法,内心排斥出庭作证,甚至认为出庭作证是一件令人感到羞耻的行为,还有法律意识不够深刻的原因。我们可以通过多方面的途径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提高公民的社会责任感,使人们认识到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应当加强普法宣传的力度,通过增加各种方式鼓励公民参与到普法活动中来。通过报刊、电视、讲座、网络等方式,大力宣传法律知识,法律文书可以在网上查询,采用庭审直播等方式让公民体会证人不可替代的作用,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应该尽到的义务并促进自觉履行,增加公民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法律意识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中,在潜移默化中改变人们对于出庭应诉的抗拒心理,鼓励人们做到积极参与参与司法活动。

注释:

[1]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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