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中比例原则的适用与完善

2020-09-02 06:53宋佳宁张容
阅江学刊 2020年4期
关键词:比例原则权力

宋佳宁 张容

摘要:在暴发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为有效应对危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秩序,政府行政权往往会高度集中,这就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扩张及滥用,进而打破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比例原则对于维持此平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提高比例原则在我国突发公共卫生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改善应急防控传统理念,在应对和处理危机的过程中融入比例思维,强化具体规定,加强司法监督和公民权利救济,从而为实现防控目标与确保公民权利提供双重保障。

关键词: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比例原则;权力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分类号:1674-7089(2020)04-0045-12

作者简介:宋佳宁,博士,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张容,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020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全国多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紧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成立疫情应急管理指挥部,发布多项通告,施行交通管制、公共场所停业、停工停课、病例隔离等史上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正是得益于这些措施的严格施行,疫情很快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控制。但是,在积极防控疫情的过程中,政府行政权力在短时间内出现集中、扩大和强化,许多地方出现了拒绝外地人进小区,强行设卡遣返,封村、封路,不顾特殊时期经营者的利益直接吊销营业执照等“一刀切”的防控举措。面临重大突发卫生事件,当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益发生冲突时,如何科学把控政府行为,如何确保政府的防控措施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成为近期学界和业界讨论的重点。

一、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比例原则

所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义为“突然发生的具有损及人群健康可能性、发生疾病或者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及影响范围,我国《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又将其进一步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并配备较为完备的分级分类应急处置方案。综合考量本次新冠疫情的严重程度,2020年1月30日,世界衛生组织第三次召开针对此次疫情的紧急委员会会议,宣布“中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即构成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并保持某种平衡,使得行政权的分派与调配既为实现行政目的之绝对必要,又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尽可能的小。具体包含适当性、必要性以及狭义比例三项子原则。其中,适当性原则强调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职能目标,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应当在能够实现行政职能目标的众多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干预最小的方式,狭义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和损害程度不能超出该行政行为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作为指导和控制行政裁量权以及弥补法律漏洞的一项原则,我国最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条文中引入比例原则。

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政府权力和行为比常态时更易被滥用,因此,需在防控过程中格外关注比例原则。由于防控工作涉及各个公权力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本文重点从宏观角度探索比例原则对于防控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价值。研究内容不仅关注负担性行政行为、也关注受益性行政行为;不仅涉及行政法领域,也适用司法领域。

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适用比例原则的现状分析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国际卫生条例》中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在专条专章单列出“比例原则”,但在部分法律法规中有体现比例原则内涵或精神的相应条款。

1.常规法律法规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精神在公法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1996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条款是行政处罚公正性的要求,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内在精神。此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与该条款一脉相承。体现比例原则的适当性要求和必要性要求的法律法规还包括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该条例第四条明确要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犯罪为目的,并应当秉持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原则。

进入21世纪,比例原则更为普遍地应用于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中,特别是在行政司法救济法律规范中被大量运用。尽管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未按照该法的征求意见稿将比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但在第五条中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强制法》积极地吸收和借鉴比例原则的态度。当然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撤销、确认违法决定。同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七条中也明确了法院可以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撤销或者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上述规定把“明显不当”作为不合法行政行为的衡量标准,体现实质法治的要求,也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司法救济领域的延伸。

2.应急管理法律体系中的比例原则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最突出特点是,政府的应急处理措施会使某一区域或整个国家进入某种特殊应急状态。在此期间,政府的一系列应急措施会突破上述常规法律法规的部分条款,即适用于日常生活的常规法律规范的效力开始让步于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此时,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规范特殊时期政府行为时的重要性就突显出来。以下针对性地梳理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法律规范中有关比例原则的规定。

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主要实施的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1.5条规定“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工作原则要求以及4.1条的应急反应原则可谓是比例原则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法律中的重要体现。除此之外,其他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的条款内容更多侧重于强调各类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等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责任与义务,以及上述主体违反有关防控法律法规的法律后果,体现比例原则精神的条款相对偏少或几乎没有。

3.《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有关比例原则的体现

《国际卫生条例(2005)》是世界卫生大会于2005年通过并于2007年6月起对包括中国在内的196个国家生效的,专门预防和控制疾病国家传播的唯一具有约束力的全球法律文书。在我国,《国际卫生条例》与国内法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立法方面的重要渊源。该条例开宗明义地在目的和范围中提到,“本条例是以针对公共卫生危害、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一定程度上强调和承认比例原则。在具体实施条款中,第十五条临时建议部分、第二十三条对旅行者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以及对国际货物、集装箱、运输工具的规定等均体现出比例原则精神。

以第四十三条“额外的卫生措施”为例。该条款明确提出允许缔约国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按照本国法律及国际法的规定采取卫生措施,并对各个缔约国在采取条例内容以外的卫生措施的實施条件、实施原则及内容进行规定。但考虑到这些额外的卫生措施可能会在一段时间内影响国际旅行和贸易,为保证各国的卫生措施达到科学性以及符合比例限度的要求,条例规定各成员国所采取的额外卫生措施必须不低于世卫组织在条例中的各项建议所能提供的健康保护水平。此条规定为各缔约国明确了采取额外卫生措施需符合比例原则的义务,各成员国在适用该项条款时,应充分体现最优化的比例原则,在综合所有因素、权衡利弊的基础上,确保某项防疫措施的实施达到利益最大、受损最小的效果。

综上,比例原则在我国日常适用的公法性法律法规及《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已经形成惯例并普遍存在,但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管理法律体系中,比例原则的“身影”则略显单薄。

(二)比例原则在新冠疫情期间的适用

在此次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无论在疫情最严重的湖北省还是全国其他省份宏观层面的疫情防控工作均能较为明显地体现比例原则精神。从横向比较来看,因疫情严重程度不同,全国及各地区疫情防控指挥部能够因地制宜,采取不同防控举措应对疫情。从纵向比较来看,上至中央政府,下至县乡级人民政府都能够密切关注疫情发展状况,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在疫情得到基本控制之后,及时采取分类分批有序复工复产政策,全面恢复社会经济正常运转。相较于宏观层面,在各地全力防控疫情的具体工作中,部分政府及工作人员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举措及执法行为也受到了媒体及公众的广泛关注,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个人信息及隐私权、公民(企业)的经营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过度限制,以下通过具体事例进行论述。

1.在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领域

因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需要而减损的公民权利中,首当其冲的是人身自由权,包含公民的行动自由权和出行自由权。比如,一些地方一律阻拦非本地户籍人员进入小区,不区分情形“一刀切”式地封村封路,这类防控举措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部分公民的人身自由,对其造成了过度负担,超出了比例原则对于手段必要性的要求。从局部防控角度来看,上述防控措施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程度与对部分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限制程度之间也不符合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此外,为精准高效防控疫情,不少地区推出扫描“健康码”的大数据抗疫方式,在机场、车站、码头、社区,通过扫码可以对旅客的行踪进行实时追踪。此种数字化抗疫方式为科学防控疫情、复工复产以及保障民生等提供了有力有效的支持,体现了数字化防疫的显著成效。但是据《新华每日电讯》报道,一位于2020年2月6日出院并接受医学隔离观察至3月9日的重症痊愈患者,即便有治愈出院证明等10份证明健康状态的文件,仍因为健康码为红色而被拒绝登机。在此案例中,防控部门没有从宏观角度处理好防控措施的灵活性与合比例性之间的关系,而健康码的部分局限性也对部分公民康复后本应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带来一定程度的侵害。

2.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及隐私权领域

在网络时代,公民享有个人信息及隐私免受他人及国家不当干涉和利用的权利。在此次疫情防控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快速和全面收集成为排查疑似病例及密切接触者的重要手段,也确实为防控工作作出重要贡献。基于公共利益需要,防控部门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本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正当性并不能构成手段适合比例原则的当然依据。部分地方政府无限度曝光武汉返乡人员的个人信息及隐私,甚至发布悬赏通告,这类做法虽然出于防疫需要,但手段已逾越了必要的限度。此外,笔者也注意到,部分私权利主体(如酒店、商场、机场、车站等经营单位)为防控需要,应相关部门的要求也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大量收集,政府如何确保上述信息全部服务于防控工作,而不发生公民个人信息及隐私被不当利用,也亟需关注和重视。

3.在公民(企业)的经营自由权与财产权领域

疫情防控期间,防控部门基于人员隔离观察、治疗患者及有效保证疫区基本生活保障品供应等原因,对部分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场地、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等进行了征用。但是防控部门在具体征用过程中,没有考虑征用的手段与征用的目的之间是否具备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如对征用的对象没有进行选择和区分,征用了大量具有营业功能的商业建筑。由于此类商业建筑被用于高传染性疾病医用隔离区之后,其商业价值会发生不可逆的减损,其实是不适宜征用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认为,“如果存在多个适合用于隔离场所的情况下,应当要优先考虑对其造成损失较小的场所,优先征用各地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培训中心等国有资产进行隔离,遵循先公后私的原则。”此外,也要考虑征用特定财产所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的确比被征用财产本身所能实现的利益更为重要等因素。

企业的自主定价权是企业经营自由权的重要体现。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因口罩成为紧缺防疫物资,其价格由平时的市场定价临时调整为政府指导价,但此时的政府指导价格仍应遵循比例原则,否则政府权力的过度延伸可能会损害企业的经营自由权。如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发布的一份《指导意见》中,将购销差价高于当地规定的15%标准定义为哄抬物价,将进货价为0.6元/只的一次性劳保口罩以1元/只的价格卖出,便受到没收违法所得14210元,罚款人民币42630元的行政处罚。此种行为似乎有失偏颇。一方面,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对于构成哄抬物价行为的认定不准确,背离了疫情防控的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适当性要求;另一方面,该市场监管局片面强调防控需要,未认真考量华康大药房上述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从严处罚华康大药房,也超出了比例原则的必要性限度。

4.关于受益性行政行为

如前述,比例原则不仅应当适用于负担性行政行为,在受益性行政行为中,也应当适用。在疫情防控期间,许多地区出台了对一线医务人员子女的教育倾斜政策。比如,湖北省《关于进一步关爱和激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的若干措施》明确规定,“一线医务人员子女参加中考的,有加十分的权利”:四川省教育厅发出通知,“为此次参与新冠疫情防控的一线医务人员子女在接受学前教育到高中阶段教育期间提供一次性按意愿选择学校(幼儿园)机会和参加高考服务指导”;天津大学发布通知,“此次一线医务人员子女符合条件情况下优先入选2021年研招夏令营”。此外,重庆、河南、青海、江苏、陕西、山东、辽宁等地也发布了类似对参与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子女的教育照顾政策。其实,为表彰医务人员为疫情防控工作的杰出贡献,国家层面及各个地方出台以上措施的初衷本无可厚非,但此种专门针对医务工作者子女的教育奖励措施未尝不是对其他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社区工作者、志愿者、保洁人员等职业群体的不公平对待,也违反了教育公平原则。狭义比例原则要求受益性行政行为必须与国家的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资源总量有限,一方的过多受益可能意味着其他方的受益不足或受损,将稀缺的教育资源作为优惠条件显然没有考虑到社会各个群体的综合利益,不符合狭义比例原则。

综上,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部分政府的防控举措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现象,对公民权利产生了部分程度的侵害。

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适用比例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达到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级别时,该事件的影响范围已不再局限于某一地区,很可能跨省甚至波及全国。因此,在具体防控过程中,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更多依赖国家层面的统一指挥和部署。此外,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地方规范性文件也存在发布数量多、变化快、相互间难以协调统一等特点,故只有从国家层面解决问题,才能更好地保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立法的一致性与完整性。

1.对政府紧急防控措施缺乏明确的授权规范和限制

首先,在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律体系中,对政府紧急防控措施缺乏明确授权条款。解决立法中的不确定、不明晰条款,才能为适用比例原则提供保证,否则比例原则根本无用武之地。在行政法领域中,比例原则隶属于行政合理性原则,对合理性原则的探讨又以行政合法性原则为基础,因此,合法性原则与比例原则并不是截然分开、相互独立的关系。要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全面和准确地适用比例原则,首先必须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前,不论是《突发事件应对法》还是《传染病防治法》,多采取“一揽子”授权模式,这种模式符合及时防控的具体需求。但對某些公权力的紧急行使时间、行使内容、行使程度等并未进行细致的规定,这就有可能导致在具体的防控过程中,公权力的行政强度和行使范围明显扩张,甚至超越法律的规定,出现公权力“越界”等不合比例甚至是不合法的行为。例如,在此次疫情防控期间,不少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对不戴口罩的行为擅自设定了拘留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其次,在我国当前的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理法律体系中,尚无对政府紧急权的限制条款,导致各地为了高效地实现防控疫情的目标,不断升级防控举措的强度,出现公权力的滥用。比如,在疫情防控早期,部分地方政府随意阻断交通要道等行为明显超过了手段必要性的要求,不区分情形全面封锁交通要道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显然超出防控工作本身的需要,违反狭义比例原则。反观《国际卫生条例(2005)》,其中有明确规定,为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造成过度干涉,对旅行者、国际货物、集装箱、运输工具的卫生措施、对公民个人数据的处理以及额外的卫生措施等的限制应符合比例原则。但在我国突发公共卫生法律体系中,没有符合比例原则内涵要求的对政府紧急权的具体限制条款,仅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较少条款中将比例原则作为一项宏观的指导性原则予以规定,这些为数不多的条款不能充分发挥比例原则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行政紧急措施的规范和限制作用。

2.缺乏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规定

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紧急状况下,为满足特殊时期公共利益的需求,对私权利进行比常规时期更多的限制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然而,即便如此,私权利也不能无限制地退让于公权力,基本领域的私权力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

在现有的突发公共卫生法律体系中,很少有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专项条款,即使有不允许故意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不得歧视传染病人,征用公民财产后应当及时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等法律规定,但这些条款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很难想象执法人员会在危急之中考虑到如何补偿或返还财产的问题,即使他们真的这么做了,仍缺少“依法行政”这一理由和依据的支撑。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也出现了部分不合理侵犯私权利的行为,包括歧视特定地域居民,泄露确诊病例、疑似病例、观察病例的个人身份信息,征用学生宿舍却随意处置学生个人财物等。

3.法律责任条款的设计偏重保障公权力的运行

在现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律体系中,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公权力的快速行使,以有效应对并降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影响,所以绝大多数法律责任条款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防控部门不及时报送、通报、公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以及不履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的规定。对防控部门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责任则几乎没有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为例,只有第六十八条涉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此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定。对于在防控期间,一些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者违反均衡性原则的防控举措,即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公民是否能够提请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查,如被征用财产的公民可否在事后对征用的必要性、合比例性提起诉讼等问题,法律法规并未回应。

(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防控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1.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尚需完善

首先,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由于疫情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特别大,为有效及时控制疫情蔓延,从中央到地方成立了各级防控疫情指挥部,大大小小的防控举措均按指挥部的命令和指导要求执行。各项举措虽是以“根据……法律”冠名,但防控措施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有时则大相径庭,依“法”防控有时并未达到应有的效果。

其次,在处理此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出现一些施行不力或者用力过当的防控举措,虽然表面上看是由于疫情之严重程度超出现有法律之规范,防控行为不合比例等的不得已之举,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可归结于防控理念的不全面和不准确,单纯将“限制公民权利,从而最大程度上保全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应急防控理念。此种片面且无条件限制公民权利的防控理念过于简单和绝对化,不能够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及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也即,疫情防控措施的合理性必须建立在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到某种平衡的基础之上。

再次,部分防控部门没有贯彻以比例原则为指导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要求。最低限度人权保障要求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也是在特殊时期保障公民权利的最低防线,在突发的紧急状况下,对一些绝对的、最基本的人权也不能予以克减和剥夺。

2.防控部门的大数据管控缺乏灵活性

在新冠疫情期间,利用信息化手段精准监测疫情蔓延的适时动态是此次疫情防控措施的一大亮点,也是一场城市数字化管理能力的大演练。

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在疫情监测分析、病毒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支撑作用,但也有值得警醒的教训。如前文中“10份证明文件抵不过1个健康码”的个体遭遇,不仅暴露出认码不认证的“一刀切”思维,还体现了数据同步延迟背后的系统衔接问题。对于此类问题,政府在防控措施中并未周全地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给部分群众带来了额外的负担和诸多不便。为此,政府部门应深刻认识到在利用数字化技术手段推进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治理的同时,大数据的运营不止是对技术的单一运用,也不仅是提高行政效能的手段,大数据技术的运用折射出很多实际问题,需具体的人用心、用情、用力去完成。

3.执法者的法律素养问题

首先,徒法不足以自行。无论我国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律体系完备与否,如果没有训练有素的执法部门来实施,就不能彻底发挥法律解决公共卫生事件中各种矛盾和冲突的价值。

受疫情的突然性及春节假期的影响,在人员极度紧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临时大量委托和指派了一些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志愿者参与执法活动,这些被临时委托或者指派的执法人员尽管精神可嘉,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培训,存在不能很好地理解上级部门的政策和指令真正精神的情况。在遇到特殊情况时,容易武断地作出粗暴或者“一刀切”的“临场”决定,导致矛盾的激化。

(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疫情发生以来,我国政府奉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强调要尽一切可能阻断疫情传播,全力治病救人,优先保障人民生存权。为此,对于疫情期间发生的妨碍疫情防控的各类犯罪行为,很多法院遵循2020年“两高”“两部”新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利用线上庭审的方式作出了从重从快的判决。诚然,司法机关的此种做法对于维护疫情防控期间社会稳定大局贡献极大,但也增大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恐慌或焦躁情绪而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风险。其次,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社会矛盾更容易激化。除一些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应予以以严从重惩处外,对于普通公民在传染病防控期间轻微的妨碍公务等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可区分情形,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防止对公民权利的过度折损。再次,疫情防控期间,司法机关将重心转移到打击涉疫违法犯罪行为上,以便为政府相关防控部门的防控工作扫清障碍,这一点是应当鼓励的。但也应注意,此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导致在特殊时期司法机关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及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出现疏忽,可能会造成部分公权力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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