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

2020-09-10 07:22罗雁
科教创新与实践 2020年1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

罗雁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导致社会失信和道德滑坡。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愈加恶劣,为此,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依法打击和遏制虚假诉讼蔓延之势,维护正常司法秩序。

关键词:虚假诉讼;监督方式;监督合力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7日,王某以某食品公司的名义向丹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诉称,2018年5月31日,丹棱县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与王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丹棱县某农业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前搬离某食品公司园区场地,并按约支付占用期间费用,到期丹棱县某农业公司未如约搬离并支付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园区场地占用,腾退、搬离园区场地;(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园区使用费2722580.65元、迟延期间占用费5000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及暂计违约金966774.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10月8日,丹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某食品公司与丹棱县某农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彭某某未出庭。王某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丹棱县某农业公司存在违约现象。上述事实,有王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丹棱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8日,丹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某农业公司给付原告某食品公司场地、房屋租赁费2722580.65元、给付迟延履行的场地、房屋租赁费500000元,共计3222580.65元。判决生效后,某食品公司向丹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執行。

2018年11月29日,某农业公司股东瞿某某向丹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丹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涉嫌虚假诉讼,可能损害某农业公司及股东利益。

二、本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审查发现,法院在没有调取某农业公司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协议》以及陈述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关系存在,且在彭某某未出庭的情况下,判决某农业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再进一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案件有以下疑点:一、某农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此次诉讼对于某农业公司而言,关乎着其今后的发展去向;二、某农业公司股东瞿某某对《协议》并不知晓,且对此次合同纠纷诉讼全然不知情,按照常理,如此重大事件,作为公司股东一般都应该知晓;三、王某作为某农业公司股东,庭审中并未提交股东之间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该组书证内容与《协议》中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此外,承办人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向法院调阅了原审卷宗,一一证实了上述疑问的存在。且进一步询问了申请人、双方当事人。

经过周密的调查发现:2017年9月17日,王某、彭某某、瞿某(后变更为瞿某某)三人作为原始股东成立了丹棱县某农业公司,并明确了三人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同时,三人对经营内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事项以及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活动等作了约定。然而,王某、彭某某二人明知《合伙投资经营协议》和《丹棱县某农业公司章程》规定无偿使用某食品公司不动产,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10年,且瞿某自愿在某农业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时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作为无偿使用补助的情况下,分别利用担任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丹棱县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恶意串通,签订了损害丹棱县某农业公司利益的《协议》,且违反《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约定,对外订立合同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可见,该案在事实认定上明显证据不足,且王某、彭某某涉嫌虚假诉讼骗取利益。

三、本案的监督方式和效果

本案属于典型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当事人企图通过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来获取有利判决,达到自己的非法获利目的。而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范围内进行审查,不对当事人的举证诉讼权利进行过多干预,因此没有认真审查证据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之处,最终导致不公正判决的产生。

基于本案存在的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丹棱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丹棱县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丹棱县人民法院再审,且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案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推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及时保护了股东瞿某某及某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通过行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提升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影响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检察机关如何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监督

(一)拓宽线索渠道,形成监督合力

虚假诉讼的查处和打击涉及的面较广,检察机关在等待申诉人进行申诉的同时,也要积极拓宽线索来源渠道,形成监督的合力。一是加强宣传,形成打击共识。以网站、“两微一端”等新媒体为载体,通过集中宣传、以案释法等形式,宣传虚假民事诉讼的危害性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提升社会知晓度,让社会公众了解检察机关四大职能之一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鼓励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发现虚假民事诉讼线索后及时向检察机关举报。二是加强合作,实现信息共享。检察机关应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构建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查处的合作机制,建立健全便捷的信息检索、查询系统,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讨案件信息,最大限度拓宽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发现渠道,使监督变成一种常态。三是加强沟通,强化内部协作。检察机关刑检、控申、案管部门在办理案件中一旦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民行检察部门,实现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线索的及时受理、及时研判、及时分流,畅通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线索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发现、流转渠道。四是提升自我,增强办案能力。加强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增加对民事虚假诉讼的专题调研,提高办案人员对其概念、特点的理解,增强捕捉民事虚假诉讼线索的敏锐性。

(二)全面调查核实,确保有理有据

检察机关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线索后,启动民事监督职能,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首先应对线索内容、调查对象、调查内容等制作一个调查核实方案,明确调查的方法和步骤,然后审查案卷材料,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但仅凭阅卷难以确定是虚假诉讼。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询问当事人、案外人以及主审法官,咨询相关部门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关机构查询案件的关联信息或委托专门机构对涉案的主要书证进行鉴定。但调查核实始终是以获取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必要信息为目的,了解与生效裁判、调解书有关的事实。因此,调查也应当服务于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需要不能超出此范围,也不能代替当事人收集证据,更不能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调查权等同于侦查权。

(三)综合多种方式,加大打击力度

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可以采取多元化的方式进行监督。经审查,案件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情况的,对于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对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纠正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向监察委等有关部门移送刑事犯罪线索;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以及有关机构的违法行为,建议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若当事人及有关机构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以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近年来,由于社会诚信缺失、利益诱惑等多种因素影响,司法领域特别是民商事案件中虚假诉讼情况比较严重,不仅严重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也影响民营经济正常健康发展。检察机关一定要履行好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严厉打击虚假诉讼,保护守法民商事主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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