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中“疑复重”案件的收费浮动幅度研究

2020-10-12 04:14殷守革
关键词:基准价浮动司法鉴定

殷守革

(山西大学,山西太原030006)

“疑复重”案件司法鉴定收费浮动幅度,是指疑难、复杂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在一般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标准基准价基础上收费可以浮动的空间和比例。鉴于“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的收费往往不同于一般司法鉴定案件,我国各地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基本上都对“疑复重”案件的浮动幅度进行了特别规定。之所以进行特别规定,主要原因在于相较于一般司法鉴定案件来说,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疑复重”案件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资源和成本往往较高,导致“疑复重”案件的收费也高于一般司法鉴定案件。虽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针对“疑复重”案件的当事人多收取一定额度的司法鉴定服务费,但此举有可能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损害其鉴定权益,进而损害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基于此,各地在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时,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疑复重”案件收费的浮动幅度,以避免司法鉴定机构“任意”浮动(主要是上浮),同时也避免“疑复重”案件当事人被“任性”收费,进而维护良好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秩序。

一、司法鉴定中明确“疑复重”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的意义

(一)监督指导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合理收费

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基本可以分为一般司法鉴定案件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简称“疑复重”案件)。相较于一般司法鉴定案件的收费,“疑复重”案件往往允许司法鉴定机构在一般案件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浮动,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机构有权进行裁量上浮收费。但如果没有浮动幅度的限制,司法鉴定机构就有可能滥用浮动幅度裁量权,从而任性上浮。这种情况势必会加重司法鉴定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从而损害其鉴定权益,最终损害司法公正。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形,各地在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时,针对“疑复重”案件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在收费标准基准价基础上可以浮动的幅度,以监督、管理、控制和指导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规范和合理收费。

(二)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保护其鉴定权益

从我国地方针对“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规定的收费浮动幅度来看,大部分都是允许司法鉴定机构在一般司法鉴定案件收费基准价的基础上进行一定幅度的上浮。也就是说,“疑复重”案件的鉴定收费通常要高于一般司法鉴定案件。如果没有相关规范进行规制,司法鉴定机构就有可能滥用浮动裁量权,任意、任性地上浮,从而加重司法鉴定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各地通过在司法鉴定中明确“疑复重”案件的收费浮动幅度,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避免司法鉴定机构任意上浮收费标准,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的鉴定权益。

(三)保障司法鉴定的公益性,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政府决策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都已明确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并将司法鉴定确立为司法保障制度。为了维护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其中,让每一个司法鉴定当事人都负担得起鉴定费用是司法鉴定公益性的应有之义。针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我国各地已经基本建立了司法鉴定收费减免制度,这是保障司法鉴定当事人鉴定权益的重要一环。此外,鉴于“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的收费往往高于一般案件,为了避免因任性收费而损害司法鉴定公益性的现象发生,各地也对“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的浮动幅度进行了规定,以进一步保障司法鉴定的公益性,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实践中的保障作用,进而维护司法公正。

二、我国各地规定的“疑复重”案件收费浮动幅度

(一)浮动幅度规定方式

所谓“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的规定方式,是指各地以何方式规定收费浮动幅度相关事宜。我国各地关于“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的规定方式见表1。

表1 我国各地对“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规定方式

从表1可知,我国各地针对“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的规定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本地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中规定。上海市、河南省、山西省、江西省、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河北省、福建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海南省、甘肃省、安徽省、广东省、青海省、湖北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均采用此种方式。二是在本地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规定。采用本规定方式的有北京市、黑龙江省、四川省、江苏省、陕西省、重庆市、天津市、山东省、贵州省、湖南省。部分地区没有明确规定“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主要有浙江省、吉林省和辽宁省。

从“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的规定方式上看,以在本地的收费管理规范中作出规定为主。各地在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时,除了规定一般司法鉴定案件的收费要求外,还对“疑复重”案件收费进行了规定,主要涉及“疑复重”案件的认定标准和浮动幅度。浮动幅度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和当事人的鉴定权益,是各地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中明确规定“疑复重”案件收费的浮动幅度,能够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收费依据,维护良好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秩序。

有些地方没有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中直接规定“疑复重”案件的收费浮动幅度,只是提出“疑复重”案件的收费可区别于一般案件;同时,在本地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对“疑复重”案件的收费浮动幅度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当事人提供收费依据。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疑复重”案件的浮动幅度,能够方便当事人查询相关收费项目下“疑复重”案件的具体收费标准。

上述两种规定方式虽然形式不一,但本质差异不大、作用基本相同。此外,浙江省、吉林省和辽宁省属于相对例外情形,既没有在收费管理规范中规定“疑复重”案件收费的浮动幅度,也没有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对此作出规定。

(二)浮动幅度具体比例

所谓浮动幅度具体比例是指“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的上限范围。我国各地关于“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的具体比例见表2。

表2 我国各地规定的“疑复重”案件收费浮动幅度具体比例

由表2可以看出,各地规定的“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有的地方规定“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的浮动幅度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2倍,如上海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和四川省①参见«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三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二款;«四川省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备注”部分第2条。;有的地方规定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1倍,如青海省和陕西省②参见«青海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第二款;«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有的地方规定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50%,如重庆市、云南省和福建省③参见«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第2条;«云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8条。;有的地方规定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40%,例如广东省④参见«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的管理办法»第6条第二款。;有的地方规定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30%,例如海南省、江苏省、河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甘肃省⑤参见«海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6条;«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试行标准表»“说明”部分第1条;«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第3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6条;«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7条。;有的地方规定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20%,例如江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和湖南省⑥参见«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第6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二款;«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附注”部分第4条。。有的地方规定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15%,例如贵州省⑦参见«贵州省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注”部分第2条。;有的地方规定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10%,例如安徽省⑧参见«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有的地方对“疑复重”案件收费的浮动幅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提出具体浮动幅度可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例如北京市、天津市、黑龙江省、山西省、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和山东省⑨参见«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试行)第3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天津市)“注”部分;«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第3条;«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第2条第三款;«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三款;«山东省司法鉴定指导收费标准»“说明”部分第2条。;还有的地方规定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自主确定,例如湖北省⑩参见«湖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6条。。作为例外,有些地方(浙江省、吉林省和辽宁省)对“疑复重”案件收费的浮动幅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自然也就没有浮动幅度的具体比例。

上述各地规定的“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的差异较大,从基准价基础上上浮2倍、1倍,直到可以上浮50%、40%、30%、20%等不同比例;同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导致司法鉴定的基准价不同,因此各地“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在最终的收费价格上呈现出较大的差异。

(三)浮动幅度决定主体

浮动幅度决定主体指针对“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由谁来决定浮动的具体比例。我国各地规定的“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的决定主体见表3。

表3 我国各地规定的“疑复重”案件收费浮动幅度决定主体

各地规定的“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决定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规定了浮动幅度具体比例(即浮动范围)的决定主体,第二类是没有规定浮动幅度具体比例的决定主体。有浮动幅度范围的决定主体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在浮动幅度的上限内协商确定浮动比例,最高不得上浮超过上限,包括广东省、青海省、安徽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四川省、江西省、西藏自治区、上海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福建省;第二种情形,由司法鉴定机构在浮动幅度的上限内自行确定具体收费额度,包括湖南省、重庆市和江苏省;有的地方虽然规定了浮动幅度范围,但由谁最终决定浮动幅度的具体比例则没有明确规定,包括贵州省、海南省、河北省、云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无论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决定,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在规定了浮动幅度范围的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已规定的浮动幅度上限。第二类是无浮动幅度范围规定下的决定主体,如表2、表3所列,有些地方规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如湖北省;有些地方规定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北京市等多个省市区。在相关规范没有规定浮动幅度范围的情况下,由哪一方决定浮动幅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即使由双方协商确定,其过程和结果也充满了不确定性。如果再将事件置于缺乏专业竞争的社会背景下,当事人在决定程序中的权利保护更是成为亟需加以解决的难题。

三、“疑复重”案件浮动收费存在的问题

(一)各地收费浮动幅度差异性较大

从各地“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的浮动幅度来看,其规定的上限存在基准价2倍、1倍,还有50%、40%和30%等不同比例;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等原因,各地所确定的基准价也存在较大差异,最终会对某一类别的“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数额产生重要影响。以各地晚期尸体常规解剖这一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所确定的基准价为基础,通过笔者整理的各地“疑复重”案件的晚期尸体常规解剖收费情况(见表4),可以直观地看出各地收费浮动幅度过大的问题。

通过对各地“疑复重”案件的晚期尸体常规解剖鉴定项目收费统计情况,结合各地规定的浮动幅度,并依据当地的基准价,可以得出当地“疑复重”案件晚期尸体常规解剖鉴定项目的最高收费价格。该项目价格最高的是上海市,司法鉴定机构对一具被认定为“疑复重”案件的晚期尸体常规解剖鉴定项目设定的最高收费价格可达18000元;价格最低的是江西省,最高收费价格仅为1200元。同一鉴定项目中,上海市与江西省价格相差高达16800元,可见各地收费浮动幅度差异之大。当然,上海市的收费基准价是6000元,而江西省的收费基准价是1000元,即使不考虑上浮后的最终价格,两者的基准价本身就相差5000元,再加上浮动幅度不同,导致两者间差异更大。①浙江属于特例,未直接规定晚期尸体常规解剖的鉴定项目,一般参照死亡鉴定项目,但备注部分规定了尸体解剖的最高限价。其他的收费项目则没有全部规定最高限价。此外,宁夏回族自治区晚期尸体常规解剖鉴定项目设定的最高价格是12000元,显然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相适应,加重了司法鉴定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相比之下,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省最高收费价格为6160元,浙江省也仅为7500元。同时,从表4中可以看出,四川该项目最高收费价格高达12000元,青海也高达9600元,陕西同样为9600元。再对行政区划进行细分,虽然各省市区所属地级市的经济发展差异较大,但同属于同一地区则最高收费价格可能一样,如陕西省西安市与延安市的最高收费都可能达到9600元,这显然不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实际。所以,实践中应充分考虑所属地方的实际情况,规定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在省级收费浮动幅度内再进行限价。

表4 各地“疑复重”案件的晚期尸体常规解剖鉴定项目收费情况

另一个问题是协商确定最高收费价格的情形导致最高收费价格无上限,这些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黑龙江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因为没有规定浮动幅度范围,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在怎样的幅度内协商面临具体操作难题。这方面湖北省的情况更甚,在没有规定浮动幅度限制的情况下,收费浮动幅度由司法鉴定机构自主确定,这无疑使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面临更大的风险。

(二)浮动幅度决定主体规定不科学

从各地“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的决定主体来看,不论是否有浮动幅度范围的限制,决定方式主要有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单独决定两种方式。实际上,无论是司法鉴定机构单独决定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浮动幅度的具体比例,两种浮动幅度决定主体的规定都存在不足之处。第一,如果由司法鉴定机构单独决定,将导致司法鉴定机构的裁量权过大,司法鉴定机构完全有可能尽量将某一案件认定为“疑复重”案件,并尽可能地将浮动幅度上浮以收取更多的司法鉴定服务费;第二,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浮动幅度,虽然看似当事人有决定浮动幅度的权利,实际上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机构面前显然属于弱势一方,很难做到与鉴定机构平等对话。当事人的决定权名不符实,导致协商确定流于形式。

(三)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保障不足

当前,在“疑复重”司法鉴定收费浮动幅度的决定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不足。无论是司法鉴定机构决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浮动幅度,当事人的参与决定权没有保障,当事人在决定浮动幅度过程中的陈述权、申辩权的保障也明显不足。现有规定没有赋予当事人在决定程序中享有权利,以至于在决定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无法获得很好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任性决定浮动幅度的具体比例,从而将当事人置于决定程序之外,导致其鉴定权益受损。

(四)缺乏相应的投诉监督救济机制

“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确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浮动后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当事人则需要支付相关费用。虽然司法鉴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收费减免或者司法鉴定援助,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鉴定收费过高的问题,对此需要设置相应的投诉监督救济机制加以解决。虽然我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针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投诉,但是否可以针对“疑复重”案件收费浮动幅度合理性、决定程序合法性、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等问题进行监督投诉,相关规定尚显不全面、不具体、不系统。

四、完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的路径

(一)缩小司法鉴定收费浮动幅度

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导致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确定上存在较大差异。以晚期尸体常规鉴定为例,前文数据表明最高收费价格和最低收费价格可相差16800元,即便考虑上海、江西两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但绝不至于相差如此之大。笔者认为,各地在规定收费项目基准价时,必须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确定基准价后,要慎重确定“疑复重”案件收费的浮动幅度,不宜规定过高。建议将收费浮动幅度限制在1倍以内(0.1~1倍的梯度之间属于合理比例),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有更多的收费选择空间,当事人一方的司法鉴定权利也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二)科学确定浮动幅度决定主体

“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不仅确定了对当事人的收费标准,也直接决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收入。所以,无论由司法鉴定机构单独决定浮动幅度还是由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确定浮动幅度都是不科学的。在经济社会中,供求双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都有自己的经济利益考量,因此必须科学确定浮动幅度决定主体。考虑到司法鉴定机构和当事人是受浮动幅度影响的直接对象,可以采取如下方式和顺序确定浮动幅度的决定主体。首先,在法定的最高浮动幅度内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疑复重”案件收费浮动幅度具体比例,若当事人同意,则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浮动幅度收费;当事人不同意,则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浮动幅度,协商成功按照确定的浮动幅度收费,协商不成则报当地的司法鉴定协会处理。司法鉴定协会收到案件后,联系当事人和承担鉴定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共同商议,由司法鉴定协会出具专业意见并居中调解,鉴定双方都可以发表意见,最终确定浮动幅度。若双方都同意司法鉴定协会调解意见,鉴定机构以协商确定的浮动幅度收费;调解不成,可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由司法行政部门召集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司法鉴定协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家组等组成联席会议,共同确定收费标准。司法行政部门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做专业审查,以避免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三)加强保护当事人程序性权利

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获得通知的权利、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及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说明理由的权利等。在“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决定程序中,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裁量决定权过大,即使在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浮动幅度的情形下,当事人参与决定的权利也往往被打折扣,难以发挥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控制权,当事人在决定程序中的陈述权、发表意见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在当前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市场竞争较为混乱的背景下,必须通过制度设计来加强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

(四)健全完善投诉监督救济机制

“疑复重”案件收费浮动幅度直接影响司法鉴定当事人的鉴定权益,可能导致当事人因经济原因负担不起司法鉴定服务费,进而损害其通过司法鉴定寻求司法保障的权利。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鉴定权益必须健全完善司法鉴定投诉监督救济机制,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保障当事人的鉴定权益。虽然我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问题进行投诉,但专门针对“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浮动幅度具体比例、决定主体等相关问题的投诉事项尚无明确规定,如何投诉、投诉要求、投诉条件、投诉程序等问题都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鉴定权益。因此,有必要细化现有规定,或者专门制定针对“疑复重”案件收费的投诉规定,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疑复重”案件当事人的鉴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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