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开示

2020-10-14 04:13王柯文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14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

摘 要: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旨在维护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平等地位,更加有效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效的规避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现象,继而促进庭审的实质化进程,更好的保障人权。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还未建立起成熟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需要完善一系列的配套措施。随着司法实践的进步,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程序法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进行探索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证据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偏向于大陆法系法官主导的纠问式审判模式逐步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过渡,逐步吸收控辩式审判模式的优点,注重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平等地位,以期更有效的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逐渐形成了类似于但又不同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中国特色审判模式,在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庭审的实质化,更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平等对抗。此种诉讼模式的过渡,必然要求相关制度的有效保障,而庭前证据开示就是其中一种。

二、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证据开示制度最早出现于19世纪的英国,是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模式运行下的必然产物。所谓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庭审前,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案件事实材料,除享有秘密特权保护的材料以外,在相关人员主持下均应向对方当事人披露的制度。在英美法系中,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平等地位,必要的证据开示可以使双方在庭前充分收集案件证据,了解案件事实,以此保证庭审质量以及公正审判,减少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现象的出现。其本身是具有追求事实真相、维护公平正义的诉讼价值的。

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在实践中逐步成长为了一项专门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日趋成熟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深深地扎根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下,蕴含着公平与正义、人权保障、兼顾效率等许多正向的诉讼价值,为我国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许多宝贵经验,我国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路径的研究,离不开对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先进经验的借鉴。

在奉行标准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美国,为确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理论界也曾激烈讨论并且排除了实践中的种种阻力。目前,美国实行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中,法官是重要主体。在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中的法官,一反长久以来美国法官的消极、中立的形象,以积极、强制的管理者形象出现。法官享有强制开示、违法制裁等许多促进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积极运行的权利。其次,美国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奉行的是双向证据开示原则。所谓双向证据开示原则,即当事人有证据开示的主动权,任何一方的当事人均享有要求对方當事人在庭前开示证据的权利,但同时也必须履行向对方当事人开示证据的义务。最后,美国证据开示制度还具有的一个显著特点:法定开示为主,自由裁量为辅。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证据属于必须在庭前主动开示的证据种类,同时又赋予了法官对其他证据是否进行庭前开示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同时,美国也确立了完备的违反处罚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序运行。

英美法系的另一典型代表国家英国,也确立了比较完备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英国的庭前证据开示规则也间接具备了双向证据开示原则,但在法律的体例编纂上又有别于美国。英国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分为了两部分。一是控方向被告人开示证据的义务,二是辩护律师及被告人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英国将开示证据更多的视为一种义务,而不是一种权利。并且,英国的庭前证据开示不是一次性的程序,而会经过两轮甚至以上。英国法律明确规定,无论何时,当控方掌握了对辩护方不利的证据时,需要随时向辩护方开示。而对辩护方的要求则是,在控方第一轮证据开示后的14日以内,向控方和法庭提交自己的辩护词。不难发现,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对控方的要求极高,证据开示制度更偏向于保护辩护方的利益,这与英国长期以来强大的检察官权利密不可分。但纵观英国司法实务,实践案例中证据突袭现象多出现于检察官一方。所以,这样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与英国的司法实践传统息息相关。

四、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庭前证据开示的必要性

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来看,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就是查明犯罪、保障人权,以期实现公正与效率并重的理想化状态。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来看,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而在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此种诉讼制度却取得了极大认同,我国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模式的同时,要借鉴和学习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一)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由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地位决定的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方律师与控方检察机关在审判中能发挥的作用仍存在较大差别。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国家机关,其天然具有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属性,加之侦查机关的强大侦查力量与科技手段,与辩护律师取证能力的悬殊是不可避免的。辩护律师由于其更加具有私属性,在实践中往往呈现出了取证比较困难的状况,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时,辩方律师就无法及时掌握相关证据,辩方律师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从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也就无从谈起。

(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可以有效避免证据突袭现象的出现

由于庭前控辩双方就证据方面没有沟通交流,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所掌握的证据呈现出了不对等状态,证据突袭现象也就会时有发生。证据突袭现象导致控辩双方没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相关资料,庭审效果下降,尤其是质证环节,无法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效果,从而也就很难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公正判决。

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也为了可以更好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升诉讼效率,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需要从制度上进行完善,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就是迈向制度完善的关键一步。庭前证据开示制度需要控辩双方在庭前就相关案件证据信息进行交换,可以加快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的证据信息流通,使双方对案件的审理都具有充分的准备时间,投入更多精力在争议问题上,在提升诉讼效率和庭审质量的同时也能最大程度的缓解辩护律师取证难的问题。

五、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在我国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需要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司法体制与具体实践,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

(一)庭前证据开示范围

从庭前证据开示的范围来看,应该包括控辩双方在庭审中要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资料。此外,庭前开示的证据必须是双方要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主要基于以下原因:首先,考虑到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可避免的会在庭前掌握部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如果要求辩护律师开示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妨碍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并且会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其次,从控方角度来看,控方因其具有的强大侦查手段和取证能力,很可能会在庭审前取得部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此部分证据如果强行要求控方在庭审前出示,会违背控方代表国家打击犯罪的目的,与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根本目标相违背。所以,为了解决双方在庭前证据开示过程中出现的冲突现象,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应该要发挥其主体作用。即,当辩护律师或者控诉方掌握着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法官可以酌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开示,当然这种决定要建立在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例如:当控诉方申请,要求辩护律师出示所掌握的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拒绝出示,此时法官应当驳回控方申请,做出不出示决定。

(二)庭前证据开示方法

庭前证据开示方法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应该以一种怎样的方式交换证据。

首先,控辩双方庭前证据开示应该以一种面对面的方式进行,并且参与主体应是要参与庭审的控辩双方。只有控辩双方真实的參与庭前证据开示,才能最有效的保证庭审的质量。控辩双方面对面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的过程也就是控辩双方进一步加深对案情认识的过程,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其次,庭前证据开示应该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法官要发挥其中立的监督作用。为保证庭前证据开示的有序进行,必须要有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居中主持。法官对庭前证据开示程序的参与,可以有效保证作为庭外程序的证据开示的公平与公正。否则,当控辩双方在庭前证据开示的过程中,出现了证据明显不对等或有明显的证据倾向时,极有可能会形成不合法的辩诉交易。

最后,固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应该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但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方,全程参与庭前证据开示的过程,难免会根据证据形成预判。“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所以,为了避免法官在庭前形成预判,维护庭审法官的中立性及案件的公正性,参与庭前证据开示的法官应是不参与案件庭审的其他法官。只有这样才可以既维护庭前证据开示过程的有序性及公正性,也同时维护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及公平性。

(三)违反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惩罚措施

制度的建立,必然需要一套相应的违反该制度的惩罚措施,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也不例外。从本质上来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为了寻求一种庭审上的平衡,是将庭审置于一种双方对所有可能提出的证据都已经足够了解的状况下,此种情况,虽然有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从而促进庭审的实质化,但是必然会对掌握较多证据或者关键证据的一方相对不利。如果没有违反该制度相应的惩罚措施,那么将很难使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首先,对控方来说。许多证据由于不可转移或者其他转移会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的原因,辩护律师及主持法官不得不到检察院查阅。那么,“如果到检察院查阅,检察院将增加工作负担,还可能影响其准备公诉时的材料使用,更重要的是,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与辩护律师的诉讼立场相对,在诉讼中对律师不可避免的有一种防范的心理态度。”也就是说,由于控方和辩护律师天然的身份属性,检察院如果向辩护律师如实全面的开示案件证据,将会使自己在庭审中出于被动的不利地位,如此检察院将自己调查得到的证据向辩护律师开示的可能性极小。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控方,可以采取由主审案件的法院向控方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建议的方法,记入其个人的案件考评作为惩罚,如果有严重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等情况发生时,可以在庭审中将未在庭前证据开示程序中开示的证据排除。

其次,对辩护律师来说。作为相对调查手段和方法比较有限的一方,同样也会拒绝将自己所有的证据完全向控方开示。但是,辩护律师在接触被告人时也有一定优势可以拿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此时,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现象可能更有利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此时控方也许就会沦为被动方,出现“武器不平等”的现象。同样为了避免辩护律师违反证据开示制度中的开示义务,应该对违反义务的律师做出相应惩罚。对辩护律师的惩罚也应有主审法院向律师协会提出建议,以此作为依据进行相应的行业处罚。当有严重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情况出现时,在庭审中依法排除未经出示的证据。

最后,对主持庭前证据开示的法官来说。作为中立第三方,本应起到公平监督的作用,但是如果主持的法官有徇私舞弊或其他违法行为,控方或者辩方均有权向其所属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接受控告的法院必须受理且应在开庭前根据法官是否有违法行为及如何处罚等做出相应的回复。

六、结语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建立完善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促进庭审实质化,促进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必然选择。但是现阶段的中国,仍然对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比较陌生。这就需要我们更多的借鉴消化其他国家已经实行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成功经验,同时,不断在司法实践中打磨出适合自己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刑事诉讼法作为实现正义的直接方式,要做好守门员的角色,完善好每一个可能使正义受到破坏的环节,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可以使庭审结果向正义不断靠近,更好的守住正义免遭破坏。

参考文献

[1] 刘轶.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J]. 科教文汇,2019.

[2] 梁文峰. 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新思考[J]. 哈尔滨学报,2019.

作者简介:王柯文(1997-),女,汉族,山东淄博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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