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望舒
摘要:传统《民法通则》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出生时开始,于死亡时结束,并未提及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2017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增加了胎儿权益保护的条文,然后除了法条中明确提到的继承权和受赠权,胎儿的其他权益问题根本无处可寻。随着社会发展的更迭交替,传统民法理论无法认定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仅仅依靠新出台的單一条文也无法得到解决,所以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为胎儿的权益保护找到依据,以便在当前保护人权的大背景下给受到侵害的胎儿给予赔偿。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损害赔偿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其中在第十六条新增加了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内容,虽然说明了我国开始重视胎儿这个群体的权益保护,但如此单一而简单的条文根本无法将胎儿的民事权益完全保护起来,因此,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有其探索的必要性,这是不容回避并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概念界定
对于法学界的胎儿,比较主流的观点是一位台湾学者胡长清所提出的,他认为从受孕起到完成出生止这个期间即是胎儿。因此完全可以将自然人脱离母体之前在腹中存在的整个阶段都谓之胎儿,依附母体而存在,脱离母体而成人,不用刻意以具体时间去划分。胎儿本就因依附而脆弱且易受侵害,其作为一个将来的自然人需要受到全面的保护,不能以生理学外观状态就划分界限而仅仅给予胎儿某个阶段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