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探假药犯罪刑法适用的“过限化”

2020-10-31 05:06刘梦
医学与法学 2020年5期
关键词:假药管理法行为人

刘梦

一、问题的提出

不同于伤害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自然犯,“行政犯”是指“违背了特定社会的法律,而这些法律根据国家的不同而不同,且对社会的共同存在并非必不可少”的犯罪。[1]进入20世纪后,随着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行政犯的数量均呈现大幅度增长,可以说,行政犯时代已经到来。我国刑事立法是将所有犯罪规定在一部刑法典中,形成了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立法模式。[2]近年来刑法修正案不断增加行政犯罪名,目前行政犯数量已经明显超过了自然犯。在刑法适用上,行政犯出现了大量行为被不当入罪,即“过罪化”现象。近些年出现了极具争议的案件,诸如“天津大妈摆摊打气球非法持有枪支案”“陆勇销售假药案”“河南卢氏县小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等等。许多在公众看来完全不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却经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甚至司法机关作出法院判决。为了防范法定犯时代行政犯刑事立法与刑法适用的“过罪化”风险,国内外许多学者已经撰写了许多文章,从不同角度来遏制行政犯认定的不当扩张。例如,有学者就提出面对行政性的入罪标准,司法应秉持自身的独立性,对由行政机关确定的标准承担起实质验证的责任。[3]

假药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犯,理应出现“过罪化”特征,但事实上却相反,呈现出与“过罪化”特征相违背的“过限化”问题。造成“过限化”特征的最直接原因,在于《药品管理法》的修订。新《药品管理法》通过修订,于2019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法修改了假药的范围,因此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假药犯罪的打击越来越单薄,这与行政犯刑事立法与刑法适用不断扩张、呈现“过罪化”特征相悖,甚至倒退为出现“过限化”问题。假药犯罪刑法适用的“过限化”成因为何?在司法实务中会出现了哪些疑难问题?这些疑难问题该如何处理?下文将对之予以重点探讨。

二、假药犯罪刑法适用“过限化”的体现

(一)《药品管理法》修订对假药范围的限缩

新《药品管理法》的重要修订是:修改了假药、劣药的范围,没有把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列为假药。在2019年8月26日,新法公布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出,该举措回应了老百姓关于进口“救命药”买不起、拖不起、买不到的诉求与关切。[4]

对比新、旧两版《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的定义,其相同点是对四种“假药”定义保持一致,新法未增加种类;其不同点则主要有二:一是新法改变了旧法对假药两种形式的区分(即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拟制假药”,统合为假药这一种形式),二是新法将旧法中原有的八种假药删减、整理为四种假药。此外,新法对劣药范围的修改并不大,维持为七种,并删去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这一形式,而增加了“被污染的药品”;也不再区分劣药与“拟制劣药”,而是统合为劣药这一种形式。

可以看到,经过修订,假药的范围大大缩限,八种假药情形被限缩成了四种情形,而“被污染的药品”被规定为劣药。该修改所带来的变化是,根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药品不再被归入假药;新法施行后,以往按假药论处的“拟制假药”犯罪案件将成为历史。这正如德国法学家基尔希曼在柏林法学会那场举世闻名的演讲中所说的那样:“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5]同时,根据目前学界的观点,依据行政犯的从属性与行政犯违法判断的独立性,在认定犯罪行为时,正确的方法是在法秩序统一性的视野下,以违法统一性为基础进行违法的相对性判断。[6]因此,刑法中“假药”的外延理应窄于行政法中“假药”的外延,这就使得刑法的处罚范围更为缩小。即使此后司法机关仍强调行政违法作为入罪的判断标准,但与新《药品管理法》颁布前的司法实践相比,不得不说这将使假药犯罪的打击力度大大削弱。

(二)司法判决中假药犯罪适用的减少

在《药品管理法》修订的同时,司法实践对假药犯罪案件的处理也发生了变化。在裁判文书网上以“假药”为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到22442篇刑事判决文书(详见下表)。

表 近十年司法机关所公布的假药犯罪判决文书数量

由上表可以发现,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司法机关对假药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强(因涉及假药犯罪的案件数量也在急剧增长)。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的司法判决可以看到,2012、2013年公布的假药犯罪裁判文书还不过282份,到了2014年之后就直线增长至3744份,并且在接下来的几年都维持同一数量层级。而在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后,由于新《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定义的外延大范围缩小,使得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案件数量锐减,相应判决文书数量也大幅减少。可见这次修法对司法起到了“立竿见影”之效,虽然是在2019年年末实施,但关于假药犯罪的裁判文书却立即减少了500份左右;到2020年上半年,裁判文书数量仅为120份。

关于假药的具体范围,分析判决文书的数据,可发现,在《药品管理法》修订之前,被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犯罪案件中涉及“拟制假药”的即因形式违法被认定为假药的裁判文书共有5988份,占到假药犯罪刑事裁判文书的26.8%;而随着《药品管理法》的修订,行为人生产、销售“拟制假药”的行为将不再被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故假药犯罪案件数量便随之锐减。虽然新法实施至今不过半年时间,但毫无疑问可以预见到的是,假药犯罪的数量今后还会减少。

总的来说,《药品管理法》对假劣药范围的修订,使得假药和劣药的法定范围均有所限缩,而这势必会缩小刑法的处罚范围,造成假药、劣药犯罪刑法适用的“过限化”。就假药犯罪而言,在《药品管理法》修订之前,或许还可以说“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受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不利的双重质疑,既有以罚代刑的弊病,又有‘过罪化’现象”[7];但《药品管理法》修订后,其所存在的问题也就只有前者了。诚然,“过罪化”风险需要予以控制,但“过限化”问题与刑法的目的也并不相符。目前学界关于防范行政犯“过罪化”风险的见解占大多数,但假药犯罪却在行政犯“过罪化”趋势的急流中后退,这样的问题值得反思。

三、由假药犯罪刑法适用“过限化”导致的问题

(一)“过限化”导致兜底性罪名适用不当扩张

假药范围的限缩使得司法实务中那些由于因形式违法而被认定为“假药”的药品不再属于假药。为了能够有效打击假药犯罪,司法实务试图适用兜底性罪名以保障刑法的功能,如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但这样的做法并不能一劳永逸,反而使得适用兜底性罪名的不明确问题愈演愈烈,造成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动摇。

第一,以非法经营罪兜底使其“口袋化”特征显著。自《药品管理法》修订之后,非法经营罪成为司法机关打击制售违法药品行为的一大阵地。的确,“未经批准不得生产或进口药品,未经检验不得销售药品”仍然是一项司法铁则。如果行为人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非法经营罪。在《药品管理法》修订后,将生产、销售形式违法药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文书也屡见不鲜。①但是,这使得本来就被诟病为“口袋化”的非法经营罪愈发轻易地被激活。事实上,在许多其他案件中,刑事辩护人为了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也倾向于辩护被告人构成的是非法经营罪。②可以预见到,今后非法经营罪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现有的兜底条款已经在不断扩张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而今后大量非法生产、销售违法药品的行政犯行为有可能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使得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化”特征更为明显。正如有学者通过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性规定进行实证分析后总结出的结论一样:司法实践不仅使非法经营罪变成了“口袋罪”,也变成了刑罚过剩的“恶罪”。[8]如若此后将部分假药犯罪案件也并入非法经营罪案件,可能会使得非法经营罪的刑事可罚性更为模糊。同时,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存在着与上述同样的问题。

第二,过度扩张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应当注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填补部分处罚漏洞的做法也并非理想之道。从形式上看,将生产、销售违法且没有疗效甚至对人体有害的药品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似乎并无不妥,因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有害药品确实投向了市场,并流通,可能会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遭受危害。但是,根据目前学界通说,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采取缩小解释的态度。一方面,该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的方法;另一方面,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9]放火、爆炸、投毒都是即时性地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但违法药品对人体有害的效果凸显往往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这样的行为并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的危险性。并且,近两年所发布的《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均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细则。若将生产、销售违法的药品的行为也包括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将使得该罪也朝着“口袋化”方向高歌猛进,这明显是不适当的。值得庆幸的是,在《药品管理法》修订之后,还未有这样的判决文书出现;即使是在某些检察机关指控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中,法院也均并未采纳检察机关的观点。③从这一点上来说,法院的价值取向是值得赞同的。

(二)“过限化”导致行为不当无罪化处理

由于目的性扩张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结果是:许多危害行为将无法再被作为犯罪行为处理。作为假药犯罪“过限化”趋势的体现,大量行为无罪化处理主要有两个层次。

第一,新《药品管理法》限缩了假药的范围,行为人非法制售违法药品的行为将不再具有刑事可罚性。事实上,在《药品管理法》修订后,因法律修订而导致的无罪判决已经出现。例如,在“刘某、吴某拙生产、销售假药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因法律发生变化的溯及力,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吴某、汤某、吴某拙、卢某撤回起诉,法院也予以认可。④

第二,兜底性罪名的适用范围与“过限化”范围衔接不畅,实务中行为无罪化认定过于生硬。如上文所述,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要求情节严重;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样也有对入罪数额的要求。若达不到入罪数额要求,就会使得生产、销售违法药品的行为既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又无法以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入罪,反而无罪。如在2020年的“柴某春、常某晶非法经营、生产、销售假药案”二审判决书中,法官认为“原审被告人虽有非法经营药品行为,但其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均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⑤。

医药领域事关国民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刑法当仁不让应保护国民生命、健康的法益。近年来,“假疫苗”等事件的发生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引发社会关注。以“长生生物疫苗案”为例,由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2018年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该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10]但是,目前在裁判文书网上并不能找到相关的刑事判决文书,能够见到的只有对相关官员的处罚、对该公司的行政处罚以及该公司破产的消息。笔者认为,此类事件存在处罚过轻的问题。假药犯罪领域仍应当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三)“过限化”导致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贯彻

贝卡里亚对罪刑相适应原则曾作出经典的表述:“各种犯罪按照各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顺序形成一个阶梯,犯罪的轻重有别,使得对其施加的刑罚也有轻重之分,通过罪的阶梯与刑的阶梯来实现刑罚的精确性,并成为衡量刑法是否正当的标尺。”[11]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但是,假药犯罪适用刑法的“过限化”导致了司法实务中与此原则的脱离。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不同罪名之间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相较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处罚要低得多。如上所述,新法修改后,司法实务中,行为人生产、销售违法的药品将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大部分情况下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在部分案件中,确实量刑不会有太大的差别,但是当遇到情节比较严重的案件时,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就会发生。

同一罪名内的罪责刑不相适应。需要注意的是,“形式违法”的药品既可能是有疗效的药品,也有可能是没有疗效甚至对人体有害的药品。如果将两种犯罪行为毫无区分地定为同一罪名,量刑上处以差距不大的刑罚,是不妥当的。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可以看到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都作为非法经营罪来处理的情况。对未经批准即生产或进口对人体有害的药品而言,该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市场经营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但由于法的修改,不能将其认定为假药,行为只能适用非法经营罪。因此,也会出现同一罪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四、假药犯罪刑法适用“过限化”的解决路径

为了维护药品市场正常秩序与保障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遏止假药犯罪刑法适用的“过限化”趋势,应从正确处理刑法法条之间的关系、行政处罚的正当适用、精准量刑三个方面来探讨。

(一)充分考察罪名的竞合

为了打击生产、销售属于旧法而不属于新法假药范围内的药品的行为,并非一定要通过兜底性罪名来填漏补缺。笔者认为,应当正确处理刑法法条之间的关系,充分考察罪名竞合的可能性。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另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完全有构成另一个罪名的余地,而不需要纠结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一,通过体系解释激活劣药犯罪的适用。与其他被删去的三种假药情形不同,《药品管理法》修订之后,“被污染的药品”被列入了劣药的范围。与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作为实害犯,还要求造成实害结果。虽然因果关系的判断可能会成为问题,但若能确证行为生产或销售了被污染的药品,且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则认定为生产、销售劣药罪并无不当。

第二,通过实质解释激活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适用。由于药品对生产、销售、保存的物理条件要求不同,外在形式有缺陷的药品有可能导致药品变质,某些生产、销售违法的药品,也完全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解释论上,完全可以将某些未经批准或检验即生产或者进口的违法药品解释为新《药品管理法》“假药”的第一种情形:药品所含的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相符。试想,行为人的操作过程是在人员、技术、设施、原料均不符合要求的条件下进行的,如何能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很大程度上与实质的“假药”无异。[12]其实,在《药品管理法》修订后,已经有许多因生产、销售形式违法而同时又属于实质假药而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判决。例如在马某强、张某伟等生产、销售假药案中,被告人以西地那非、玉米淀粉等为原料,雇佣张某霞等人生产片剂类药品“勃龙伟哥”“蓝金伟哥”“黑马”“蚁力神”等性保健药品,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这些药品产品属于假药。⑥

第三,通过扩张解释激活毒品犯罪的适用。在《刑事审判参考》所公布的第1057号指导案例中,其对于吴某强、黄某荣等非法经营案的判决书指出:“其生产的盐酸曲马多等药片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及销售对象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等,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强犯制造、贩卖毒品罪。”⑦笔者认为,可以从反面推论出符合判决书中所描述的情形构成毒品犯罪。即构成毒品犯罪,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制造、贩卖的药品应与毒品具有相当性,至少可以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该案中,行为人制造的药品去向应是毒品市场。从主观上看,毒品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管制类精神药品。许多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都具有毒品的性质,如果行为人生产、进口、销售的行为符合这些条件,完全可以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实际上,司法实务中也已经有了采用这样立场的判决文书。例如在童某某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在江阴市新桥镇海澜迪吧,3次将8板共计15余克盐酸曲马多片贩卖给宋某、吴某、孙某等吸毒人员服食”。⑧再如,在沈某俊、何某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贩卖含有大麻素类物质的毒品或含有氟硝西泮成分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多次贩卖,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⑨。

第四,通过扩张解释激活食品犯罪的适用。俗话说“食药同源”,在很多情况下食品与药品的区分是模糊的。广西柳州近年来已经破获多起制售性保健药案。[13]有实务人员做过统计,自2018年至今打击情况来看,问题药品最多的是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等成分的性保健药品,该类案件占假药犯罪案件的40%[14]。性保健药与性保健品在一般人看来几乎是同义语,司法判决中也观点不一,有的定性为假药犯罪,有的定性为食品犯罪。在吴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中,检察院起初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后又变更指控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⑩药品是否是假药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取决于它究竟能否用于人体。[15]但是,关于行为人的故意认定具有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当能够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就是制售当做食品的性保健品时,可以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例如,在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被告人梁某购进的六种性保健品经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拜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德国黑倍”“金伟哥”“黑倍王”“蚁力神”等四种产品为食品。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1]

第五,通过竞合原则激活诈骗罪的适用。生产销售假药在本质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性质,属特殊诈骗行为。[16]在司法实践中,《药品管理法》修订后也有很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件。例如,在谷某峰诈骗一案中,被告人谷某峰虚构自己能够治疗癌症等疑难杂症,将芍药、山药、其他植物粉碎,熬制成“中药饮品”,利用他人病急乱投医的心理,以每瓶100~200元人民币不等价格销售给各地癌症等疑难杂症患者,骗取他人钱财。[12]再如,在文某军诈骗案中,被告人文某军将“胶原蛋白肽”宣传为能治病的药品,向中老年人销售。[13]

综上所述,对于假药犯罪而言,行为构成要件并非仅仅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还存在其他罪名与之竞合的余地。由于很多外在形式有缺陷的药品都有导致药品实质缺陷的风险,不能走向将形式性有缺陷的药品一律排除出犯罪圈的极端。

(二)无罪化行为适用行政处罚的正当性

通过对以上罪名的梳理,不得不承认,即使有其他罪名可以规制生产、销售不属于新法假药范围内药品的行为,不可避免地还是会有“漏网之鱼”。而对这些既不构成假药犯罪、劣药犯罪、伪劣产品罪、毒品犯罪、诈骗罪,数额又达不到相关罪名的入罪门槛的行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可以寻求行政上的措施予以处罚。

事实上,2019年的新《药品管理法》明确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提高了其违法成本,有助于遏制和惩戒违法行为。[17]与旧法相比,将法律责任的法条增加了十条,大大提高了对违法者罚款的幅度,并加强了对法人的处罚力度。新法对生产、销售属于旧法而不属于新法假药范围内药品的行为,通过加大行政处罚惩戒。虽然行政处罚不同于刑事处罚,也不能代替刑事处罚,但从刑法的谦抑出发,行政处罚可以前置。再者,上述行为由于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也并不大,交由行政法处理并无不当。

(三)对罪刑不相适应的案件精准量刑

在我国,被告人关注量刑多于定罪。目前“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一直存在于司法实务,但是,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既不是所谓正义的法感情,也不是被告人的感受,而是法律规范本身。力争精准量刑,才能避免假药犯罪刑法适用的“过限化”。以《药品管理法》修订后适用比例占多的非法经营罪为例,比如,都是未经批准即生产或进口药品,不管行为人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是否有疗效,大概率二者都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定同一罪名就要定同一刑罚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只有对两种犯罪行为采用不同的刑罚,才能发挥司法积极的指引作用。为了避免罪刑不适应,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两类案件的不同判决刑罚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对未经批准即生产或进口有疗效药品的行为人处以缓刑或者较轻的法定刑,而对于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对人体有害药品的行为人可以处以实刑或者较高的法定刑。

在2019年现实版“药神”翟某平案中,被告人翟某平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刑拘,后被批捕的罪名改为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17日,上海铁路法院对该案宣判。法院认为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18]尽管该案发生在《药品管理法》过渡期间,司法机关仍坚持了假药认定的实质标准,判断该案中的药品属于假药,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并且考虑到行为人非法进口的药品是有疗效的这一现实情况,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此处理合情合理。

五、结语

医药关乎国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对医药犯罪的刑事规制值得深入研究。在行政犯刑事立法与刑法适用朝着“过罪化”趋势发展的当下,由于《药品管理法》之修订对假药与劣药范围的限缩,假药犯罪刑法适用竟然呈现出了“过限化”的问题。这不仅导致“兜底化”罪名适用比例提高、行为无罪化标准模糊,在某些场合,还出现了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基于此,新《药品管理法》将因形式违法的药品一律从假药范围中剔除的做法不具备合理性。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刑法的解释论可以解决假药犯罪刑法适用的“过限化”问题。形式假药可能是实质假药或存在其他风险的场合,若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定性为其他罪名;对无罪化处理的行为,正当适用行政处罚;实务中,对同罪名不同类案件区分判处刑罚来保障罪刑相适应。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曾说:“没有法学的法律是盲目的,而不与各种实践相交融的法学是空洞的”。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善于听取刑法学界的建议,加强理论与实践的交流,以促进判决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①事实上,这样的做法似乎为司法机关所喜闻乐见,非法经营罪的判决占绝大多数。类似判决可参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刑初8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刑终231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刑初106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等等。

②在“刘某、李某甲等诈骗案”中,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罪,法官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刑初839号刑事判决书。

③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519号刑事判决书。

④参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

⑤参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刑终257号刑事判决书。

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刑终494号刑事判决书.

⑦参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⑧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

⑨参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

⑩参见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6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20)黑023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

[12]参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

[13]参见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7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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