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除罪化

2020-11-30 11:39姚杏姜南
森林公安 2020年6期
关键词:重点保护保护法名录

姚杏 姜南

一、问题的提出

以王鹏出售鹦鹉案(以下简称“鹦鹉案”)为代表,有关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近年来颇受关注。“鹦鹉案”的案情与诉讼过程如下:被告人王鹏在未得到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前提下,从2014年4月开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的鹦鹉,并以此牟取非法利益。2016年4月初,谢某福从王鹏处以每只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只变异的小金太阳鹦鹉。经鉴定,这2只变异的小金太阳鹦鹉被列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二中,其系绿颊锥尾鹦鹉,属于人工变异种。2016年5月,公安机关在王某租住的301房中查获45只鹦鹉,以上鹦鹉均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鉴定,其中1只非洲灰鹦鹉、9只和尚鹦鹉、35只系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上述鹦鹉除非洲灰鹦鹉外,其余均被列于《公约》附录二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鹏在没有得到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在网上违规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鹦鹉,王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王鹏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通过以上对“鹦鹉案”的系统梳理,可知行为定性简单,但是审理过程颇为复杂,从基层法院直到最高法院,案件才尘埃落定。各级法院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无任何争议,主要的争议点集中在被告人的量刑轻重上。缘于该案,越来越多的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加大了对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关注,积极讨论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有关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鹦鹉案”引发出两个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第一,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还能否被称之为“野生动物”;第二,将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纳入《刑法》规定的侵犯野生动物犯罪对象范围之内,是否合理。本文拟以刑法为视角,结合“鹦鹉案”,分析上述难点问题,试图探寻出侵犯野生动物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努力建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保护的制度框架。

二、“野生动物”的内涵

在上述所提到的“鹦鹉案”中,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所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对王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鹦鹉行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非仅有刑法,还有宪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针对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动物案件解释》)。《动物案件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不仅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而且还包括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其中,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指的是中国特产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野生动物指的是数量稀少、有濒于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对象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实际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野生动物毕竟存在明显差别。因此,仍有必要探讨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是否还应当认定为“野生动物”。

界定“野生动物”的内涵,首先应当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野生”是指“生物在自然环境里生长而非由人工驯养或繁殖的”。与之相对,“人工”是指“由人工饲养而不是在自然环境里生长的动物或植物”。“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独立生长,即不依赖于外部环境(无需人工投食)而存活,并且未经人类驯化及具有种群及排他性。“人工驯养或繁殖的动物”是指人工控制下繁殖而非自然繁殖的野生动物。无论是从生物学角度,还是从动物管理学角度,“野生动物”最大的特质是“野生性”,其生长或繁殖处于自然环境下,不受人为因素控制。由此可见,“野生动物”的文义解释,是以“野生性”来限定解释范围的。人类最初理解专业术语或专有名词时,采用的基本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而文义解释方法是通过对专业术语的通常含义来合理解释文本的,既未扩大解释,又未限缩解释,完整保留了文本本身的字面含义。因此,从文义解释出发,“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没有脱离人类控制,其生长繁殖于人工环境下,如果将“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解释为“野生动物”,显然已经脱离文本本身,不符合刑法的基本解释规则。

但是,有学者指出,法学不同于动物学、生物学,不同学科对“野生动物”的界定也应有所差别。法学学科中的学者们在研究“野生动物”概念时,不应当原封不动地使用动物学中的概念。在“鹦鹉案”二审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表示,应当将“野生动物”界定为“凡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来源于在大自然的环境下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应当在科学视角下,以基因或是形态特征认定来野生动物,并非仅仅以是否在野外生存这一外部特征认定野生动物”。对此,反对意见认为,对于法条中专业术语的解释,应当着重参考其所属学科对专业术语的界定。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有三:其一,司法工作人员对“野生动物”进行解释时,仅只参考法学学术界的通说观点,显然忽视了“野生动物”这一概念系动物学中的重要专业术语,不够妥当。其二,在自然状态下生长的“野生动物”一旦经过驯化,其不仅会丧失野外生存技能,不再具有“野生性”,而且还脱离了其重要的生存空间——野外栖息地。例如,野生华南虎被圈养在动物园或科研机构后,将其控制在封闭的空间内,由人工驯化或投食,野生华南虎自然会丧失其“野生性”这一重要特质。其三,我国对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采取的是有别于野生动物的管理措施。

三、人工驯养繁殖种群不属于侵犯野生动物犯罪的对象

纵观我国刑法条文,其中涉及“野生动物”的主要包括五种犯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此类犯罪的侵犯目标,不仅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且还包括普通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种群能否作为侵犯野生动物犯罪的对象,需要从规范层面与价值层面两个维度进行综合评判。只有合理证成侵犯野生动物犯罪的对象不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种群,才能有效应对人工驯养繁殖种群对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体系造成的冲击与挑战。

(一)规范层面

其一,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国家不但致力于保护野生动物,并且对于野生动物的栖息地也正在加大保护力度。202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全面禁止野生动物非法交易和食用的决定。重点开展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国家这样做的根本宗旨在于挽救那些十分珍贵且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物种,在更深层次上保护生物多样性。实践中,无论是野生动物的繁殖还是日常生活,都与其栖息地息息相关,栖息地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到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的变化。为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减少濒危物种灭绝的风险,我国大部分自然保护区采取的是自然与人工相结合的修复手段,重点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场所,为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创造条件。而这里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显然仅指野生动物用于野外种群繁衍、栖息的重要之地,而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并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其二,我国想要充分释放出在珍贵、濒临灭绝野生动物种上的保护压力,就需要持续性地提升这些物种的人工驯殖技术。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人工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包含梅花鹿、马鹿、虎纹蛙、暹罗鳄、鸵鸟等9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想要调整本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受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时,需要严格考察这些物种的保护现状,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此种类型的野生种群采取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但应根相关法律法规获得人工繁殖许可证以及专用标识。”同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颁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中规定,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的50%执行。由此可见,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种群同其他野生种群相比,其监管力度明显弱于后者。《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对人工驯养繁殖种群与野生种群采取双向管理措施,而刑法则对二者采取同一种保护措施,无疑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冲突。笔者认为,刑法无论是保护人工驯养繁殖种群,还是保护野生种群,都应当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参考依据,按照人工驯养繁殖种群的实际情况,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人工种群排除出刑法保护范围。

(二)价值层面

在动物学研究领域,“野生动物”的内涵与外延早已固定化,这对其他学科领域中同一范畴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法学研究领域中出现类似“野生动物”等专业术语时,司法工作者与学者在最初解读时,应当根据专有术语原本具有的含义和标准进行,而不是直接脱离原有学科圈。在动物学研究领域中,动物包括“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的动物”,两者之间为并列关系,“野生动物”不同于“人工驯养的动物”,后者受人为因素所控制,丧失了“野性”。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条文可知,国家之所以大力培育繁殖野生动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种的多样性和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同时,法律也允许对部分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进行经营性利用。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时,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物,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重要参考依据。当行为人未经国家许可,针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施走私、非法捕捞、非法猎捕、非法杀害、非法收购等行为时,并不会危及生态环境,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应当对侵犯野生动物犯罪的对象进行实质解释,将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排除在“野生动物”之外。

四、结语

我国的社会经济正在飞速发展,野生动物依旧是十分宝贵的环境资源。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精神,需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健全完善法律制度,进一步筑牢织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法治防线,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公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区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针对不同等级的物种,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将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排除出刑法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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