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育龄妇女起点年龄的法律分析

2020-12-11 09:06柯文俊
治理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育龄妇女民事行为生育

柯文俊

摘要:人类的生育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对于育龄妇女的生育行为,不能仅从女性的自然生理条件孤立地看待,还应考虑生育的社会属性,并结合国家的生育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考察。将15岁作为育龄妇女的起点年龄,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生育政策不一致,有损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利于女性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应加以调整。

关键词:育龄妇女;初育年龄;15岁;起点年龄;生育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9;C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9092(2020)05-0123-006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公认的育龄妇女年龄跨度为15-49岁。例如,国家统计局在人口普查中,将15 49岁作为育龄妇女的统计范围,即将15岁作为育龄妇女的起点年龄,49岁作为育龄妇女的最高年龄。学术界一般也将此年龄跨度的女性作为育龄妇女,并对其生育行为加以考察。总体来看,目前对育龄妇女的年龄研究文献较少。武素敏、甘学莲、梁秋生从计生服务工作出发,建议将河北育龄妇女年龄调整為20-40岁。冯玉荣、关世平、张秀英、吴花林、元新娥等人提出,防止出生缺陷的优生最佳生育年龄为24-29岁。蔡闽、刘先明运用“最优指标灰关联聚类法”,研究了反映母婴健康状况的12项指标,用以探索初育妇女理想的生育年龄。袁兆康也对育龄妇女的初育理想年龄进行了研究。相关研究从计生工作实际或生育健康角度出发,或多或少都涉及到育龄妇女的最低年龄,但对于是否应将15岁作为育龄妇女适宜的起点年龄,尚缺乏学理讨论。

育龄妇女的年龄界限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和国家人口政策的调整,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育龄妇女的年龄界限也应有所不同。本文通过考察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从理论、现实和法律的视角,对将15岁作为育龄妇女起点年龄是否合理的问题进行反思。

二、生育的两种属性

人类的生育具有自然和社会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生育是人类的本能,通过男性精子与女性卵子结合孕育,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就生育本能和分娩行为而言,生育具有自然属性。另一方面,生育使得人口得以繁衍,而人口又是国家存在发展的基础,人口数量、人口素质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生育又具有社会属性。正因如此,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统治者或管理者都对生育这个问题十分关注,通过制定法律、政策的方式进行干预,根据时代的需要对生育采取或鼓励、或抑制的措施。

作为生育主体的育龄妇女,完成生育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生育能力、生育意愿和生育资格。其中,生育能力主要缘自于个人的生理因素,为自然属性范畴;生育意愿主要缘自于个人的生理、心理和其他因素,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混合范畴;生育资格受到社会政策、法律和习俗等正式或非正式制度的制约,为社会属性范畴。

(一)生育能力

生育能力是决定能不能生的生理条件。从自然人生理规律角度考察,生育能力是人类繁衍下一代的基本生理功能,一种源自于身体内在的自然能力,由男女双方共同作用,最后由女性单方完成分娩的行为。女性一般在14岁左右出现第一次月经,完成排卵,使受精成为可能,从而具有了生育功能,而在50岁左右伴随着绝经和停止排卵,从而丧失生育功能。在人口学研究中,对育龄妇女的界定主要考虑妇女的生理条件,并以女性生理发育期为依据,将妇女的育龄期界定为15至49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改善、身体健康的增进和预期寿命的提高,加之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现代医学的发展,传统公认的妇女育龄期受到了巨大的挑战。例如,当今社会,妇女的育龄期在不断延长,超过49岁还能生育的妇女在增多,国内外50岁以上的、还在生育的妇女也普遍存在。据统计,美国1997—1999年,共有539个50岁以上的妇女生孩子,其中194个是55岁以上的。目前,中国的人口普查和统计,对育龄妇女生育年龄只统计到49岁,50岁及以上妇女生育情况没有官方数据。现实中,我国已出现一批50岁以上妇女还能生育的人群。可见,以传统的女性生理发育期判断育龄妇女的生育期已经无法满足现代人口学研究和发展的需要。

(二)生育意愿

生育意愿是决定要不要生的问题。从自然人的心理角度考察,生育涉及到夫妻双方特别是女性对于生育的心理承受能力,需要结合自身情况,权衡生育的利弊,作出要不要孩子、什么时候生孩子、生几个孩子的决定。另一方面,生育意愿并非纯主观问题,其既受到国家制度的约束,比如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不仅提倡晚育,对育龄妇女的生育数量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又越来越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家庭生活条件、夫妻双方受教育水平特别是妇女受教育水平和劳动参与等条件的影响。从这个角度看,生育意愿也具有社会属性的特征。中国经过几十年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以及伴随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和社会转型带来生育观念的转变,使育龄妇女的生育意愿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而生育意愿对正常生育行为的影响最为明显。从我国的生育年龄现状可以看到,随着教育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义务教育全面实施和高等院校扩招改革,妇女受教育水平、劳动参与率逐步提高,用在家庭的时间相对减少,对生育各项成本的考量更加现实,妇女初育年龄明显推迟,高孩次生育明显下降。将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和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进行初步比较,发现育龄妇女的平均生育年龄推迟了2至3岁,高龄生育越来越普遍。从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看,15-19岁生育的人口仅占全年生育的22.5%0,其中15岁生育的人口仅占全年生育数量的0.12%o;而从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看,15-19岁生育的人口仅占全年生育的23.5%o,其中15岁生育的人口仅占全年生育数量的0.08%0,生育数量非常少(见表1)。可见,随着经济发展、教育深化、生育成本的提高,以及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对生育观念的影响,妇女生育意愿下降,生育年龄推迟已成为事实,传统的“早婚早育、多子多福”的生育观念已被“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新思想所取代。

(三)生育资格

生育资格是关于是否允许生育的问题。人的行为总是对应一定的个人目的,产生一定的行为责任和社会效应,生育行为也不出其右。“人与其他生物之间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只有人才能对他们所做的事负起道德上的责任。”生育是人类最基本的行为之一,确保了代际传承,生育行为一旦发生,就会有人当母亲、父亲,有人当儿子、女儿,出现了家庭代际关系,产生了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和一定的法律责任。如父母有抚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到家风族规的约束,也受到社会政策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国家而言,生育是国之命脉,人口数量、人口素质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动力,理应纳入国家治理的范畴。因此,生育行为具有社会属性,受国家生育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制约,研究生育行为不能只简单考虑生育主体能不能生、愿不愿生的问题,还应注重是不是允许生的问题。

下文将重点考察生育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探讨育龄妇女承担生育行为及生育责任的主体资格,从法律主体的角度考察15岁女性作为育龄妇女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

三、生育的法律制约

亚里士多德指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人类天生就注入了社会本能,人一旦趋于完善就是最優良的动物,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公正就会堕落成最恶劣的动物。”人是社会的人,脱离一定国家、地区和一定历史时期的制度框架,研究人类和人类的生育行为是不完整的,所以,不能抛开法律的约束谈人的“自由”生育,不受社会和法律约束的生育行为只能是纯天然的动物行为。

英国学者杜兹纳指出:“所有的人都是由法律认识和法律关系的总和建构起来的法律主体,婴儿的第一次生命是母亲给的,第二次生命是由法律给的。从一生下来,人在概念上或多或少是个法律主体。这个新生儿简直就是块空地,随着时间的流逝,这块空地会被赋予权利、义务、特权和职责,直到过完一生为止。”我国法律赋予自然人自出生(包括活胎儿)到死亡以法律人格,享受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不同的法律主体享有不同的法律权能,同一个法律主体在不同的生理阶段也具备不同的法律权能。我国法律按年龄将自然人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又根据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生活经济来源等因素,将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为成年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可见,我国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非一成不变,法律根据主体承担责任的能力大小赋予其相应的行为权能。在此,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作为生育主体的育龄妇女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生育行为资格的出发点来探讨。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妇女最低生育年龄,但是从法定婚龄、民事行为能力、义务教育等方面有关年龄的规定来看,实际上对女性的初育年龄是有影响和制约的。

(一)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正常的生育应该是已婚生育

“人类的生育是在制度环境中进行的。其基本表现是,绝大多数生育是男女按照特定制度缔结婚姻、组成家庭之后所发生,至少是婚姻后的产物。”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及民众对未婚生育是排斥的,正如我们习惯于将脱离制度的生育称之为非婚生子女、私生子等,他们的法律地位甚至家庭成员身份并非一出生就为法律和社会所认可,而需要经过履行一定的手续后,方能确认其社会关系和法律继承权,表现出社会对非婚生育的“另眼”相待。正常的生育是已婚生育。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民族均对结婚与生育的关系给予高度重视。“为了要孩子,不能不结婚。”这是马林诺夫斯基在描写特罗布里恩德岛上女人宁愿牺牲性生活的自由和接受管家婆的烦恼的理由。这说明,性生活较为自由的特罗布里恩德岛上的女人,生孩子也受到婚姻的约束,要生孩子的前提只能是先结婚。费孝通发现:“我们可以说人类社会中有一个比较普遍的原则,就是有丈夫的女子才有生孩子的权利。无论在什么地方,两性关系尽管可以在一定限制下享受相当的自由,可是关于生孩子这一件事,却很少含糊,一般都有很严紧的规律,而且这种规律总是以婚姻为基础的。这也说明婚姻与生育的关系重于与两性的关系。”“每一个社会所容许出生的孩子必须能得到有人抚育他的保证。所以在孩子出生之前,抚育团体必须先已组成。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就是婚姻。”

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龄(婚龄)始得结婚,这是构成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之一。未达婚龄而自行结婚的,国家不予承认,原则上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性最低结婚年龄为22周岁、女性为20周岁。这样的规定使得我国公民在婚龄方面有着明确的法律强制性要求,这种年龄规定符合自然人生理成长和心理成熟规律,用法律的形式确保了“生”与“育”的有机统一。从正常生育角度出发,已婚育龄妇女已达到一定的年龄要求,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就能够承担生育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年龄太小,心智尚未成熟,生活无法独立,就难以承担生育行为所产生的抚育责任。另外,从保护婴幼儿和未成年人的权益角度出发,未婚单身妇女生育的孩子缺乏应有的家庭抚育和关爱,也不利于孩子的正常教育和健康成长。可见,未婚生育并非个人问题,特别是未达法定婚龄的低龄生育,涉及到生育健康、人口素质和生育抚育,不只涉及到法律责任能力问题,更是关系到社会生存、安全和稳定发展问题。婚姻对生育的意义并非简单的法律程序,而是人类长期实践、得到大家普遍认可的生育惯习,最后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支持的只能是已婚生育。从《婚姻法》的角度看,我国育龄妇女生育的最低年龄应该为年满20周岁。当然,《婚姻法》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否需要调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定结婚年龄规定来看,经过父母同意的法定结婚年龄绝大多数是16岁,不经父母同意的最低结婚年龄绝大多数是18岁。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女性的法定结婚年龄从之前1950年《婚姻法》中所规定的18岁提高2岁,主要原因就是要通过提升青年的初婚年龄和初育年龄来控制人口增长。在我国人口老龄化日益严重的背景下,这一目标已经失去了合理性。一般来说,女子14岁、男子16岁左右就基本发育成熟,性意识和性需求日益强烈,法定结婚年龄过高导致“性待业期”过长,不利于保护青年在生理健康方面的基本权益。

(二)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育龄妇女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如前所述,人类区别于动物的基本特征是行为的目的性和有对行为后果负责的责任和能力。生育作为人类最为重要的行为之一,产生了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比如代际关系、亲子关系、抚育责任、赡养义务等,使以夫妇、亲子关系为要件的社会结构的基本三角(家庭)得以最终成立和稳定。因此,笔者认为考察生育行为,首先应该将生育主体是否具有承担伴随生育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和抚育责任的能力放在第一位。

从《民法总则》来看,基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法律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附带义务和责任的法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方能生效。从生育主体的角度考察,未成年人一方面身体机能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如果生育,可能会存在较大的生育健康隐患;另一方面作为法律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无力承担家庭义务和抚育婴幼儿的法律责任,造成生而不育的困境,将给婴幼儿、未成年生育主体、家庭和社会带来很多不稳定的因素。从生育行为的角度考察,生育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其行为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行为不可代理和附条件。在生育的整个过程中,从男女发生性关系到怀孕、分娩,都应该是双方独立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排除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追认。虽然社会上有代孕现象,但为法律所禁止。综上所述,法律上允许的作为生育主体的育龄妇女应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如果对作为生育主体的育龄妇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作进一步的考察,就会发现其应是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人。《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知,从辨别行为与承担责任的角度出发,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成年人,即十八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可以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成年人。如果从承担经济责任能力角度来考虑,法律将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16周岁成为中国法律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资格的最低年龄界限。

(三)从《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来看,15岁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

教育是一个国家发展的重要基石,任何社会进步与个人发展都离不开教育。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由此可知,国家赋予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由于地区发展不平衡,条件好的地区,儿童一般年满6周岁开始上学,九年义务教育初中毕业为15周岁;条件较差的地区,儿童可年满7周岁上学,完成义务教育后的年龄为16周岁。以此推算,完成9年义务教育的最低年龄为年满15周岁。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全面提高了我国劳动人口的受教育水平,国家统计局的最新报告显示:“我国劳动年龄人口的知识技能水平不断提高,劳动年龄人口的平均受教育年限由1982年刚刚超过8年提高到2017年的10.5年,特别是新增劳动力的受教育年限已达13.3年。”

从我国孩子受教育方面的情况看,15岁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现实,大大减少了其生育子女的概率。中国现行的是9年制义务教育,如以6周岁作为小学的入学年龄,完成义务教育时的年龄为15岁。由于我国春季学期结束在每年的7月份,所以,即使一完成义务教育就马上开始准备生育,在15岁完成生育也是相当的困难。根据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结果显示(表2),全国15岁育龄妇女生育孩子数量为880人;从受教育程度来看,未上过学、小学、初中等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15岁的育龄妇女生育孩子数量分别为40人、410人、420人,而已完成义务教育的高中及以上的15岁育龄妇女则几乎没有生育。此外,根据人口普查数据可知,低年龄生育主要出现在不发达地区和教育水平落后的村镇乡,占15岁生育人数的98%。可以推测,随着中国义务教育的执行力度加大,以及高中教育和高职教育的逐步普及,15岁就结束教育并开始生育的育龄妇女还将继续减少。因此,从受教育的现实来看,将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年龄作为育龄妇女的起点年龄不合理。

四、研究结论

每一个自然人都是一个法律主体,法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将法律抽象规定与现实具体生活连接起来,把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落到实处。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哪个年龄阶段的法律主体可以生育,也未明文限制或禁止哪些法律主体不允许生育,但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研究得知,我国法律对作为法律主体的育龄妇女的初育年龄也有一定的法律制约。从婚姻法上看,15岁的女性未达到法定婚龄,其生育属于未婚生育,偏离了国家政策,违背了社會惯俗。从民法上看,15岁的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尚无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不具备生育主体的法律资格。从义务教育法看,15岁刚完成义务教育或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其生育也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关规定不一致,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不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生育行为是一个民族繁衍的基本保障,人口素质是一个国家富强文明的决定性因素。将15岁女孩排除在育龄妇女之外,有利于提高人口素质、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法制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不应将15岁作为育龄妇女的起点年龄,应予以调整。

我们建议,可根据现有的生育政策适当调低法定结婚年龄,使结婚最低年龄和初育年龄相向而行,最后趋于重合。要综合考虑生育本能与生育责任,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和提高人口素质角度出发,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和婴幼儿权益,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育,制约未成年人生育,用法律的天平把控制生育数量的政策调到合法生育、健康生育的轨道上来。

(责任编辑: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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