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解释
——以共犯罪名从属性为路径

2021-01-02 14:23:45谭堃
清华法学 2021年6期

谭 堃

一、《刑法》第29条第2款解释的路径及其反思

(一)第29条第2款解释的通说见解及其实践困境

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通说认为《刑法》第29条第2款“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所规定的是教唆未遂的情况,其中包括四种类型:第一,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失败的教唆);第二,被教唆者虽然接受了教唆,但没有实施任何犯罪(无效的教唆);第三,被教唆人实施了非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第四,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经有实施所教唆罪的决意。(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3-56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九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175页。通说观点的理论依据是所谓的教唆犯的二重性学说。尽管理论上对此种情况中,教唆犯属于犯罪预备、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争议,但是在教唆未遂的四种情形具备可罚性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2)参见伍柳村:《试论教唆犯的二重性》,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1期,第17-18页;陈兴良:《刑法学的编年史:我的法学研究之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1页。

但是,从司法实践的状况来看,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与适用并未完全遵循上述通说见解,呈现较为混乱的局面。例如,有司法人员认为,“所谓教唆未遂的情形,既可表现为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也可以表现为被教唆人虽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达到法定的后果而未达到犯罪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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