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廷中
在英文表述中,“Maritime law”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有“海法”“海事法”“海事基本法”等不同的称谓。(1)See Bryan A.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Thomson West, 2004, p.988.实际上,海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海事法泛指涉海的法律,(2)航海、造船、海上运输、海损事故处理等均属于海上活动的范畴。参见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辞海》(1999年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5页。其中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3)这里所说的程序法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兼顾海事诉讼的特点而制定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国际惯例。狭义上的海事法(亦即海商法)则仅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在海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调整对象包括船舶物权关系、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海难救助合同关系、船舶租赁合同关系、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和海事侵权关系。在我国,关于海事法的称谓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即在立法层面使用的是“海商法”的名称,但在理论研究和实务中,又经常使用“海事法”这一表述方式。此种现象易使人们误认为“海商法”与“海事法”的含义一致,只是表述方式不同,进而将《海商法》中的制度建构理解为海事法体系的全部,其实不然。无论从法的架构还是从具体内容上来看,我国《海商法》中确立的制度只是海事法这个庞大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若将《海商法》中的制度建构解释成海事法体系的全部,其结果是把诸如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保护、海上财产打捞、海洋开发与利用等项制度排除在海事法的体系之外,其结果是以偏概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