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双重法律属性

2021-01-02 14:23:45彭诚信
清华法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信息

彭诚信

数字社会(1)有关在互联网组成的赛博空间活动形式的称谓可谓林林总总,如数字社会、互联网络社会、智能社会等等,本文统一采用数字社会的称谓。已经逐步向我们走来,而它也是我们讨论个人信息的前提。因为,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如性别、相貌(肖像)、称谓(姓名)等,自人类社会之初便存在,只不过那时保存个人信息的载体是每个自然人的大脑,流传方式则是口口相传。在传统的线下社会(前数字社会),个人信息多通过具体人格权的方式获得保护,如姓名权、肖像权等,至多保护到隐私权的程度。而进入数字社会后,人们的生活方式与生活样态发生了质变,个人信息载体发生了重大变化,除大脑外,个人信息更多地存在于互联网平台之上。互联网络平台上的信息可以被收集、整理、加工成数据产品被人使用,从而产生了重要的财产价值。在传统的线下社会,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肖像、隐私等),其内含的精神价值是法律关注的重点,这些权利往往被称作精神性人格权,(2)依王泽鉴先生的划分,人格法益大体可以分为人身的人格权与精神的人格权,人身人格权包括身体、健康、自由及贞操等,精神人格权包括姓名、肖像、名誉、信用、隐私及信息自主权。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9页。除此之外的个人信息,法律通常便不再保护,更不要说其内含的财产价值了。而在数字社会中,法律不但关注可识别的个人信息中的人格性利益,而且也不能忽视个人信息中天然内涵的财产利益,甚至可以说,恰是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的财产性价值才催生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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