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在刑事诉诉讼中的应用

2021-01-11 02:54汤晓茵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7期
关键词:电子证据

汤晓茵

摘要: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如今成为重要的电子证据类型,实践中需要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特性作出区别于传统证据的改变。在初查中要明确任意性侦查行为的范围,远程网络提取和勘验等新型网络取证行为由于带有强制性要件不能再初查中适用;完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司法鉴定制度并与庭前审查相结合,将判断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真实性程序在庭前完成;在证明力规则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应采用“拟制原件说”,适当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

关键词: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电子证据;初查;证明规则

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证明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电子数据的具体形式也随着科技信息技术发展不断增加,其中,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成为了重要的电子数据种类。首先,在真实性认定上,需要证明用户身份真实性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信息的原始和完整性,由于微信聊天记录通常是以电子化呈现,而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和伪造,在实务中对于微信聊天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往往先通過侦查机关进行证据收集和固定,由法官法庭调查和采信的过程中核查微信聊天记录数据的原始真实性。其次,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关注微信聊天记录的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这包括微信聊天记录提供合法;收集程序合法以及审查认定合法。最后,在关联性问题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需要与案件相关联。这既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需要与案件事实内容相关联;也包括发送微信聊天的当事人需要与案件当事人相关联。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一)初查中收集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能力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针对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定特殊的程序要求,但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中规定了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和收集可以采用网络远程勘探、在线提取等方式,但没有对微信软件证据的侦查、取证方式作出严格的规范,实务中一般也按照传统证据的取证方式和程序进行。

而对于初查中收集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等电子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初查中获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仅可作为立案审查的资料或破案线索;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若初查手段和程序合法,应肯定在初查中获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证据能力。《电子数据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在初查过程中收集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该规定解决了理论界对于初查获得的电子证据定性的争议。但该条文也只笼统地承认了初查过程中获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并未进一步规定初查中收集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能力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庭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未具有独立证明力。法官仍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对证明力进行认定。在实践中,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也较少发生,往往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这样反映出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等电子证据虽然在立法上承认了其独立的证据种类和价值,但其却无法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享有独立的证明力,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只能以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的形式辅助证明案件事实,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修改的初衷,也使得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无法真正发挥其独立的证据价值。

另一方面,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认证需要更成熟的经验和技术指导。虽然《电子数据规定》已经针对庭审过程中电子证据的出示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指导,但并未涉及到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运用和证明力认证原则的提出具体指引。审判人员一般按照实务经验和逻辑推理,对微信记录证据的证明力认证进行自由裁量。但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属于新型的互联网电子证据,不同的审判人员对该新型证据的认识程度和掌握尺度不一,这也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完善对策

(一)完善初查过程中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

第一,初查中获得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主体合法。刑事初查主要针对哪些待定或未立案的刑事案件,刑事初查的主体一般是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私密性,侦查人员接触比较困难,这也引出了私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能否行使初查权的问题。微信聊天记录的秘密性也反映出了其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不宜赋予私人擅自初查的权利,但公民可以向有关的侦查机关以报案或提供线索的方式告知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行使初查权。

第二,初查中获得微信记录证据的侦查行为和侦查信息内容类型合法。侦查行为合法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初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只能进行任意性侦查,不能强制性侦查。笔者认为,基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存储介质特性,对于类似的电子证据的初查行为类型应当进一步限缩,如网络在线提取、网络远程勘验等新型互联网侦查行为应当属于强制性侦查,不能应用在初查中。网络空间虽然是开放的公共空间,但每一个网络使用者对自身存储的电子数据也应当享有隐私权,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本身就承载了微信主体的个人众多隐私信息,侦查人员在初查中使用这种技术介入本身就应当被视为带有强制性质。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庭前审查和庭审调查规范化

建立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庭前审查制度。按前述分析,若把真实性放在庭审过程中审理核查,会耗费过多的审理时间,不仅使得庭审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关联性审查重心倾斜,还会拖延庭审时间,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建立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结合司法鉴定结果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符合真实性标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才能进入庭审举证质证阶段,不符合真实性标准的即以排除。另外,在证明力规则上,适当放宽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因为电子证据本质是虚拟的网络数据,记载着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等电子证据的原智能设备,也仅仅提供载体功能,而电子证据本身的生成和储存终端没有紧密的联系。微信官方软件有聊天记录上传云终端备份和迁移等功能,若行为人更换了手机,仍旧能够在新手机中把旧设备里的聊天记录进行迁移,这时候即使微信聊天记录虽并非首次生成并存储于新手机中,但迁移后的聊天记录其实与旧设备上的无异,亦可以视为“原件”。因此,笔者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只要能够阅读并准确表达数据,都应当视作“原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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