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夏保辜制度初探

2021-01-13 07:16□李
西夏研究 2020年4期
关键词:律令伤情伤人

□李 桥

保辜是我国古代独特的法律制度,专门适用于各种刑事伤害案件。保辜是指行为人伤害他人后,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官署根据被害人在期限内伤势恢复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是否定罪量刑[1]5。近年来,学界对保辜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尤其对唐代保辜制度的研究,至少已经有七篇硕士论文以此为题进行专门论述①。因相关资料缺乏,仅有两篇文章提及西夏保辜制度。马晓明先生《〈天盛律令〉与〈唐律疏议〉中的矜恤政策比较》一文,首次提及并对比分析了《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简称《天盛律令》)与《唐律疏议》中涉及保辜的部分法条[2]。戴羽先生《〈亥年新法〉庚种本卷十四考释及价值略论》通过《亥年新法》庚种本卷十四编号为Инв.No.8083-1文献的解读,对西夏保辜制度中几种误伤情形的辜限进行了推测[3]。至于西夏保辜制度与唐宋保辜制度的关系、西夏保辜流程等问题上仍存较大的研究余地。因此,笔者在前人已有成果之上再作考释,如有不当之处,祈请方家指正。

《唐律疏议》是今日可见最早系统记录保辜内容的律书。《唐律疏议》至少有四则法条涉及保辜,即卷十五《厩库》207条,卷二十一《斗讼》304、305、307条。其中,307条是专门记载保辜适用范围、辜限及量刑标准的法条。宋袭唐制,《宋刑统》所载的保辜法条与《唐律疏议》记载基本相同②。可见,唐宋两朝在保辜制度上的传承关系。学界普遍认为,西夏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尤其在职官、礼仪等方面,大量学习借鉴了唐宋以来的成功经验。《宋史》卷四八六《夏国传下》所载:“(西夏)设官之制,多与宋同。朝贺之仪,杂用唐、宋,而乐之器与曲则唐也。”[4]14028不仅如此,在法律上西夏也继承借鉴了唐宋以来的传统与经验。《天盛律令》150门中,有59门的内容与《唐律疏议》、《宋刑统》相似或者相近,约占39.3%[5]21。同时,西夏并未完全照搬《唐律疏议》、《宋刑统》,而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进行了相应的修订[6]。在出土的西夏文文献中涉及保辜内容的材料至少有3条,一为《天盛律令》卷十四中两则法条,一为《亥年新法》庚种本卷十四编号为Инв.No.8083-1的文献,反映了西夏保辜的辜限设立标准、量刑标准与保辜流程。

一、西夏保辜辜限设立标准

辜限是保辜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天盛律令》书残等因,过去学界较少涉及西夏保辜辜限的研究。《唐律疏议》对辜限记载较为明确。

《唐律疏议》载:“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7]388

《唐律疏议》中,保辜辜限制定原则有二:一为,按照伤害手段由轻至重,以“手足”、“他物”、“刃及汤火”的顺序,辜限由十日至三十日递增;二为,按照伤者伤情所定。此为个例,只有“折跌肢体及破骨”这种严重的伤情时,无论伤害手段,辜限统一定为五十日。

戴羽先生《〈亥年新法〉庚种本卷十四考释及价值略论》一文,利用《亥年新法》庚种本卷十四编号为Инв.No.8083-1的文献,首次对西夏保辜辜限进行推测,提出西夏辜限是按照伤情程度所定的观点。戴羽先生所译《亥年新法》庚种本卷十四编号为Инв.No.8083-1的文献意译如下:

(新法)第十四,“他人大意致伤”中,有七种死伤(情形),以棍杖刀斧等误殴打斗(致)四等伤,(判)给日期与此相同。大意致人死伤;(于)市场沿途驰骋入人群(致)死伤;过险陡境地、站立戏耍相推,致死伤;水中戏耍(时)相推,致死伤;殴打争斗中(以)棍棒击人身上,(致)死伤;相扑而大意(致)人死伤;无心失误投掷、靶射鸟禽等时,箭及陡坡(上)重物失落、投掷铁棍兵器,(致人)死伤。[3]159

戴羽先生认为,“日期”应为保辜辜限之意。七种大意致人死伤的辜限应与“棍杖刀斧等误殴打斗(致)四等伤”相同。因记载“棍杖刀斧等误殴打斗(致)四等伤”的法条不存,故援引《唐律疏议》关于保辜辜限的法条“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推测此处辜限也应为三十日。根据对译文的分析,戴羽先生得出西夏保辜辜限不以量刑高低为标准,而是以伤情程度为准的结论[3]161。笔者认为戴羽先生对所引文献的翻译值得商榷。

《亥年新法》庚种本卷十四编号为Инв.No.8083-1前四行西夏文原文如下:

1.蒜灯淮吨毋箿螇虁毋癏蒤蟨蟗槽袭沏

2. 虁搓城螇哗脝哈绿社蛼菲惕

3. 圾狮藪莊繰弛淮稾虁磖吨帝

4. 槽 蘦 蔎 宦 笜[8]311

戴羽先生对译无误,转引如下:

1.一十四第于异意伤于自七诸死然中所

2. 伤有时意无殴打争斗捶踢杖

3. 棍刀斧火水等四等伤日限给

4. 然此与△③同[3]158

戴羽先生将“脝哈绿社”意译为“殴打斗”,不确。《唐律疏议》中涉及保辜的法条多用“斗殴”一词,《唐律疏议》载“相争为斗,相击为殴”[7]383,“脝哈绿社”对译的“殴打争斗”也就是《唐律疏议》中的“斗殴”。故,“脝哈绿社”可按照《唐律疏议》用词习惯,译为“斗殴”。《唐律疏议》中以伤害手段制定辜限的顺序为“手足”、“他物”、“刃及汤火”恰与这件文书对译中的“捶踢杖棍刀斧火水”相对应,“捶踢”应译为“手足”,“火水”应译为“火汤”。需要注意的是,《亥年新法》将《唐律疏议》中“他物” 改为“杖棍”,《唐律疏议》载:“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7]383可见《亥年新法》缩小了《唐律疏议》中“他物”的范围。将“刃”改为“刀斧”,《唐律疏议》载:“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7]389可见《亥年新法》亦缩小了《唐律疏议》中“刃”的范围。这种范围的缩小并非西夏有意为之,而是在沿袭唐宋律令时,对其原文翻译不准确所致。“四等伤”难以理解,应译为“四种(方式)伤害”,“四种(方式)”即“手足、杖棍、刀斧、火汤”。因此这段材料的意译应为:“(新法)第十四,‘他人大意致伤’中,有七种无意损伤致死(情形),斗殴(以)手足、杖棍(他物)、刀斧(刃)、火汤等四种(方式)伤害,(判)给日限与此相同。”

以“手足、杖棍(他物)、刀斧(刃)、火汤”的顺序,由轻至重排列,与《唐律疏议》同。另外,《亥年新法》中七种无意伤害的情况,也是按照伤害手段所列,并未提及伤者伤情。可见,西夏制定保辜辜限沿袭《唐律疏议》中按伤害手段制定辜限的原则。虽然,《亥年新法》中将“他物”书为“杖棍”、将“刃”书为“刀斧”,但是通过对下文七种误伤的情形分析,可见在实际使用上仍按照唐宋以来的概念范围使用。

若按唐宋保辜辜限推测,“大意致人死伤”对应“手足”伤人,辜限十日;“(于)市场沿途驰骋入人群(致)死伤”对应“杖棍(他物)”伤人,即按照《唐律疏议》中“他物”的含义,辜限二十日;“过险陡境地、站立戏耍相推,致死伤”对应“手足”伤人,辜限十日;“水中戏耍(时)相推,致死伤”对应“手足”伤人,辜限十日;“殴打争斗中(以)棍棒击人身上,(致)死伤”对应“杖棍(他物)”伤人,辜限二十日;“相扑而大意(致)人死伤”对应“手足”伤人,辜限十日;“无心失误投掷、靶射鸟禽等时,箭及陡坡(上)重物失落、投掷铁棍兵器,(致人)死伤”对应“刀斧(刃)”伤人,即按照《唐律疏议》中“刃”的含义,辜限三十日。

综上,西夏保辜制度在辜限的制定上,沿袭了《唐律疏议》中以施害手段为制定辜限标准的传统,未见类似唐宋“折跌支体及破骨”以伤者伤情制定辜限的个例情况。笔者推测西夏的辜限极有可能沿袭《唐律疏议》中的辜限标准。

二、西夏保辜量刑标准

保辜最显著特点就是施害者根据辜限内伤者伤情变化定罪量刑,伤情不同罪责亦不同。《唐律疏议》中保辜量刑标准基本相同,西夏沿袭唐宋保辜后,又有所发展。

《天盛律令》卷十四《误殴打争门》载:“目、耳、鼻、足、手毁伤中,日限内废人死,则依斗殴相杀法判断,后平复不废,则依折毁牙齿等法判断。 平复与前不同,则当比前实毁伤罪减一等。”[9]4822019年8月举行的第六届西夏学国际学术论坛小组讨论发言中,戴羽先生认为,此法条中的“废”应翻译为“罪”,而“罪”即“辜”义。则此法条的含义为:目、耳、鼻、足、手毁、伤的案件中,如果日限内保辜之人死,则按照斗殴相杀的法条进行审判;如果保辜后伤情不平复,则按折毁牙齿的法条进行审判;如果伤情部分平复,则按照比实毁罪减一等的罪责审判。可见,此法条适用目、耳、鼻、足、手毁、伤案件,“日限”即为辜限,辜限并未言明,可能与《天盛律令》残缺有关。这则材料中量刑标准分为三种。一为“日限内废人死”,即辜限内伤者死亡,施害者要按照斗殴致人死亡的法条治罪。二为“后平复不废”,即保辜后伤情不平复,应按照折毁牙齿的法条量刑。《天盛律令》载:“前述牙齿及手指、足趾伤其一,裂唇、豁鼻,当予之马一。伤其一以上,则当予之牝牛二。”[9]482也就是说,发生对受害人目、耳、鼻、足、手的伤害案件时,如果辜限内无法平复的,施害者对伤者进行经济赔偿,并根据伤情评估赔偿标准。三为“平复与前不同”,即伤情部分愈合平复,则比之前伤害罪处罚减一等。也就是《天盛律令》所载“足、手、目、耳、鼻毁伤时,当予之绢马”[9]482减一等的处罚。视辜限内伤者伤情的变化,给予施害者相应处罚是西夏继承唐宋保辜的反映,也是保辜本身的一个重要特征。

《唐律疏议》中“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7]388与“日限内废人死,则依斗殴相杀法判断”同义,可见,辜限内若伤者死亡,唐、宋、西夏均按照杀人之法进行判决。相比西夏,《唐律疏议》对此记载更为全面,将伤者死因与伤情进行综合分析。《唐律疏议》记载:“‘议曰’……其畜产杀伤人,仍作他物伤人,保辜二十日。辜内死者,减斗杀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依以他物伤人法。”[7]286如果,牲畜伤人,辜限内伤者死亡的,要按照比斗杀减一等的律条进行判决,如果伤者因他故而死,要依照他物伤人法进行判决。从现有材料看,《唐律疏议》相比西夏辜限内伤者死亡情况的判决,要周密严谨。

对于辜限内伤情平复的情况,《唐律疏议》载: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折支者折骨,跌体者骨差跌,失其常处。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余条折跌平复准此。

“议曰”……辜内平复者,谓折跌人支体及瞎一目,于下文立辜限内,骨节平复,及目得见物,并于本罪上减二等,各徒二年。注云,余条折跌平复准此。谓于诸条尊卑、贵贱等斗殴,及故殴折跌,辜内平复,并减二年。[7]386-387

《唐律疏议》中,斗殴案件中导致折跌人肢体及瞎其一目的情况,若进行保辜,辜限内伤者伤情平复的,罪责减二等。无论当事人尊卑、贵贱,只要斗殴导致折跌的,辜限内平复,皆减罪二年。《天盛律令》中伤情得到部分平复的,则当比前实毁伤罪减一等。相比《唐律疏议》罪责减两等,西夏因保辜平复减轻的罪责更少。在西夏的保辜法条中,未见关于尊卑、贵贱情况下的保辜内容。

值得一提的是,《天盛律令》关于牙齿、手足等部位折毁的法条:“前述牙齿及手指、足趾伤其一,裂唇、豁鼻,当予之马一。伤其一以上,则当予之牝牛二。”[9]482这则法条的量刑标准可能与《唐律疏议》有关,《唐律疏议》载:“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徒一年半。”[7]384首先,两者均对牙、手、足、鼻等部位受伤进行规定,可见西夏与唐宋均将此类伤害统一规定。其次,《天盛律令》与《唐律疏议》、《宋刑统》对伤害多个牙齿、手指、脚趾做出的处罚也有类似之处。《唐律疏议》、《宋刑统》载:“若‘折二齿’、‘二指以上’,称‘以上’者,虽折更多,亦不加罪。”[7]384唐宋对伤一齿、一指与伤多齿、多指的刑罚不同,“折二齿、二指以上”罪责更重,但损伤二齿、二指以上罪责均同,并不因折损更多而加罪。《天盛律令》载:伤一齿、一指当给予伤者一匹马,伤一齿、一指以上的,当给予伤者两头牝牛。这则法条与《唐律疏议》相似,伤一齿、一指以上的比伤一齿、一指的处罚要重,但若伤二齿、二指及以上,处罚相同,并不以伤更多齿、指而加罪。可见,《天盛律令》所载关于牙、手、足、鼻等部位的毁伤案件继承了《唐律疏议》的量刑标准。相比之下,西夏的处罚没有直接照搬唐宋的法条,而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变化,将应受的刑事处罚改为经济补偿,可能与西夏连年征战、人力不足的情况有关。也说明,《天盛律令》中法条的制定受到了西夏所处实际的重要影响。

综上,在量刑标准上,西夏将辜限内因伤死亡的按杀人惩处,伤情好转的减刑处理,与《唐律疏议》相似。不同的是,辜限内伤者伤情部分平复的,《天盛律令》比《唐律疏议》记载减罪更少。西夏在《唐律疏议》的基础下,切合自身实际,将保辜中致人伤的罪责由监禁类处罚改为经济处罚。

三、西夏保辜流程

今日所能见到的唐宋时期保辜案卷仅《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此案卷较为完整地记载了保辜的整个过程。虽然宋代的案卷未有发现,但是唐宋保辜制度基本相同,可以推测宋代保辜过程与唐代相似。《唐律疏议》中未载保辜的流程,而西夏《天盛律令》中有一则材料,似乎是对保辜流程的一个补充。

《天盛律令》卷十四《误殴打争门》载:“诸人殴打争斗相伤中,当告于司,曰‘依律令上伤日之内人死则我承杀人之罪’,伤者予之凭据。伤日以内死,则依杀人法判断。超过当天,则入……”[9]486此法条应为斗殴案件中,伤者在辜限内伤亡情况的规定及保辜具体流程。此法条适用范围是“诸人殴打争斗相伤”的情况,辜限未言明,“伤日以内”指辜限以内,“超过当天”指超过辜限当天,量刑标准依照辜限内伤者伤情而定。如果伤者在“伤日以内”死亡的,则依照杀人法条进行惩处。“超过当天”的情况应有多种处罚方式,残缺不明,但是可以肯定应该与“伤日以内死,则依杀人法判断”所受惩处不同。

根据此法条,可见保辜流程有三个重要步骤,第一,“当告于司”指案件由官府处理。第二,“曰‘依律令上伤日之内人死则我承杀人之罪’”应指施害者主动向官府提出保辜的请求,所言含义为按律令如果伤者在辜限内死亡,我愿意承受杀人罪的惩处。申请保辜时,之所以要言明对施害者最坏结果,一来证明施害者主动情愿的保辜;二来证明施害者了解律令中关于保辜的条款,辜限内伤者若身亡,施害者对于按杀人罪惩处无异议;三来施害者为了主动减轻自己的罪责,有助于积极救助伤者。第三,“伤者予之凭据”就是伤者要向官府提供受伤情况的凭证。这则法条明确了西夏保辜的流程,对比《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这三个过程均在此案卷中有所体现。可见,西夏可能继承了唐代以来的保辜流程,也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唐宋保辜流程缺失的遗憾。不过对于西夏保辜流程仍存部分疑问,按照常理,应为受害者向官府报案,《天盛律令》仅载“当告于司” 四字,按照文意后文为施害者所言,那么究竟是不是受害者“当告于司”呢?另外,“伤者予之凭据”中“凭据”为何?这些问题均需要进一步分析。

在吐鲁番文书《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10]128-134中记载了一起意外伤人案件,反映了唐代保辜的流程,这件文书记载了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发生的一起康失芬行车误伤俩儿童的案件。

首先,文书第1—15行,为受害人家属向官府控告施害者罪行的内容,相当于西夏保辜流程的第1个步骤“当告于司”,也就确定了“当告于司” 是受害者一方向官府报案。其次,文书第39—40行“今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如不差身死,情求准法科断”[10]133是施害者向官府主动提出保辜的内容,即我现在希望保辜,对伤者进行医治,如果伤者不幸身亡,情愿受到应有惩处。这反映的就是西夏保辜流程的第2个步骤“曰‘依律令上伤日之内人死则我承杀人之罪’”。施害者要在公堂之上,主动提出进行保辜的请求,官府则依据案情、伤者伤情、保人情况及施害者意愿,进行裁决是否同意保辜。需要注意的是,在《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中施害者并不是在事发当日(四日)的审问中申请保辜,而是在当月十九日的审问中申请保辜的,并于当日官府同意保辜。所以《天盛律令》所载保辜流程的第2个步骤出现在这件文书的末尾。

《唐律疏议》中所载的“凡是殴人,皆立辜限”[7]389,并不单指施害者故意的人身伤害,也包含无意的人身伤害。也就是说,只要涉及人身伤害的案情,都要制定辜限。辜限是伴随伤者伤情而出现的,与施害者是否有意愿进行保辜无关。此件文书中官员“舒”表示“款占损伤不虚,今欲科断,更有何别理?”[10]133即供词中伤情状况为实,现在就可判决,还有什么其他情况可以供述。因为案情、伤情事实清楚,可直接设辜限,并进行判决。对伤者而言,即使不施行保辜,如果辜限内伤情恶化,则施害者亦将加重刑罚,起到保护伤者的作用。反言之,若官府未同意施害者保辜,而是禁在狱中,受害人辜限内伤情减轻,也不应以伤情平复的情况对施害者减轻处罚。到了宋代,是否进行保辜,伤者意见也被作为重要依据。《庆元条法事类》载:

诸杖以下罪,已结正而有疮病妨决者,长吏躬亲勒当行人验定注籍,责保知在,以时检举,损日追决。或罪人小有疮肿,不妨受杖及殴伤人,杖以下罪,被殴人不愿保辜者,当职官审验论决。[11]卷七十三

这条材料可以证明,在南宋时期的殴人案件中,存在被殴人不愿保辜的情况,也就是说被殴人的意见对保辜与否也很重要,被殴人可以选择不进行保辜。

最后,第23行,“ 遂辗前件人男女损伤有实”[10]130,为官府确定伤者伤情属实,属于西夏保辜流程的第3个步骤“伤者予之凭据”的范畴。除此之外,“伤者予之凭据”还应包括辜限到期后的验伤报告,这是《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中所缺内容。也就说是,《天盛律令》中“伤者予之凭据”是包括案发时对伤者的验伤报告及辜限到期后的辜限保辜两项内容。需要注意的是,“伤者予之凭据”所言过于笼统,其中是何人验伤,无论《唐律疏议》、《宋刑统》、《天盛律令》、《亥年新法》,亦或是吐鲁番出土文书《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均未提及。幸运的是《俄藏黑水城文献》第6册第296页有一件编号为俄Инв.No.1381A,题为《乾祐五年验伤单》④的文书补充了这个遗憾。

杜建录先生在《黑城出土的几件汉文西夏文书考释》[12]一文中对《乾祐五年验伤单》进行了录文,后人稍有补正,笔者结合《附录?叙录》及其图版重新整理,为研究方便,现将文书移录如下:

文书第一行“医人康□亨”为撰写主体。第2—4行是医人康□亨向上级部门判定伤者伤情的情况。第5行为文书的落款及日期,“乾祐五年”就是公元1174年,乾祐是西夏仁宗李仁孝的第4个年号,这件文书为西夏汉文文书无疑。这件文书的呈报对象为当地负责刑事案件审理的官署。

何谓“医人”?《天盛律令》卷五《军持兵器供给门》将“医人”归入独诱类属[9]224。丁洁韵在《从〈天盛律令〉看西夏与宋医政制度之异同》一文中将西夏“医人”的职责进行了研究,丁洁韵认为西夏的“医人”有四个主要职责,即负责内廷医疗的御医、负责狱囚诊治的狱医、负责司法鉴定的法医、负责治疗马匹的兽医[13]。显然,在这件文书中“医人”的职责在丁洁韵归纳的四个主要职责内,属于司法鉴定的法医。

《番汉合时掌中珠》载:

诸司告状,大人嗔怒,指挥局分,接状只关,都案判凭,司吏行遣,医人看验,踪迹见有,知证分白,追干连人,不说实话,事务参差,枷在狱里,出与头子,令追知证,立便到来,子细取问。[14]61

杜建录先生认为:“医人看验”是西夏审判时重要取证环节[12],西夏地方主管官署根据伤者伤情不同,进行判案。正如杜先生所言,这件文书确实反映了西夏斗殴伤害案件中检验伤势的过程。“医人看验”就是做出伤情判断,为案件量刑提供依据。医人做出伤情判断为案件量刑提供依据确实是《乾祐五年验伤单》的作用之一。除此之外,这件文书还反映了西夏保辜的验伤环节。以往学者将此件文书的重点放在第3行“鼻内见有血踪,验是拳手伤”一句上,而“无妨 ”与第4行“验已后稍有不同,依 条承受罪愆”却被忽略。“无妨”一句残文应表达无妨性命之意。第4行意为医人检验以后,根据伤者伤情变化,要依照法律条文定罪。

“鼻内见有血踪,验是拳手伤”与《天盛律令》卷十四《误殴打争门》“目、耳、鼻、足、手毁伤中”情况相同。文书中有无妨性命之意,可见“日限内废人死”不适用此案。“验已后稍有不同”就是“平复与前不同”或“后平复不废”两种情况之一。“日限”就是保辜的辜限。《乾祐五年验伤单》因为残缺亦未有辜限记载,不过第二行强调案件发生的日期“此月十三”可能是辜限的起始日,与辜限有重要关联。文书中,“鼻内见有血踪,验是拳手伤,无妨 ”说明受害者鼻子被人攻击,经检验是拳手相伤。《唐律疏议》载:“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7]388-389用不同手段伤人,则辜限不同,所以在医人看验中,明确为“验是拳手伤”。另外,《亥年新法》载:“(新法)第十四,‘他人大意致伤’中,有七种无意损伤致死(情形),殴打争斗(以)手足、杖棍、刀斧、火汤等四种(方式)伤害,(判)给日限与此相同。”其中以“手足”为伤人方式是重要的设立辜限的依据。按上文对西夏辜限的推断,这件文书中的拳手伤辜限为十日。“无妨”一词后缺,应为无妨性命之意。此词甚为关键,说明伤者若在辜限内身亡,则与所受之伤无关,符合《唐律疏议》中“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7]388的记载,也符合《天盛律令》中“目、耳、鼻、足、手毁伤中,日限内废人死,则依斗殴相杀法判断”的记载。可见伤情是否致死对于案件的量刑至关重要。这件文书内容中,伤者仅是“鼻内见有血踪”,应不会伤及性命。“拳手伤”一词涉及案件量刑情况。无妨性命这也说明此验伤单有一个时间性,医人看验此伤后的一段时间里无妨性命。而此时间性正与保辜辜限相关,此为这件文书是保辜文书的重要证据。“验已后稍有不同,依 条承受罪愆”指罪责需按照伤情恢复后的情况量刑,也说明此次验伤后的伤者伤情变化,将影响加害人将按何种法条进行惩治。

笔者认为俄Инв.No.1381A文书《乾祐五年验伤单》是一件保辜验伤文书,拟将其定名为《西夏乾祐五年医人康□亨呈劄子保辜验伤事》。这件文书反映了西夏保辜制度下医人看验,对伤者进行验伤的内容。

综上,《天盛律令》所载西夏保辜的流程在唐代的《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中均有体现,说明西夏的保辜制度很大程度上继承了唐宋以来的传统,在律令的记载上,西夏记录了《唐律疏议》、《宋刑统》未记载的涉及保辜过程的重要内容,反映了《天盛律令》有着极强的实用性。而《乾祐五年验伤单》是《唐律疏议》、《宋刑统》及《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中缺少的内容,丰富了《天盛律令》所载“伤者予之凭据”的具体流程,有着重要的历史文献价值。

四、结 语

西夏保辜制度是在继承唐宋律令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发展的法律制度。西夏保辜辜限延续了《唐律疏议》中以施害手段为制定辜限标准的传统。因西夏社会生产力低下,在军事生活中马匹的重要地位等原因,西夏重视牲畜类的经济处罚,而少监禁类的刑事处罚,是一个重要特点。保辜流程上,西夏基本与唐宋相吻合,而学界忽视的《乾祐五年验伤单》正是反映保辜流程的关键内容,也是现存唯一一件唐宋之际反映保辜制度的验伤文书,是关于西夏保辜制度的第一手公文资料,颇为难得,价值巨大,对西夏法律研究乃至唐宋之际的保辜制度研究起到重要的补充、借鉴意义。

注释:

①宋玉成《唐代保辜制度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杨君《论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以唐代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陈超《唐代保辜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杨芹《论唐律中的“保辜”》,甘肃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刘淳萍《唐代保辜制度研究》,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傅承鸿《唐代保辜制度研究》,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刘洋《唐代保辜制度》,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

②下文所引《唐律疏议》材料与《宋刑统》基本一致,故仅列《唐律疏议》参考文献。

③语助。

④据《附录?叙录》介绍,《乾祐五年验伤单》为西夏写本,系西夏文刻本经折装《大般涅槃经》卷第232封套裱纸,未染麻纸。高16.6厘米,宽18厘米;多层纸黏叠;共5行,行13字;楷书,墨色浓。有“医人康□亨”、“月十三”、“鼻内见有血踪,验是拳手伤,无妨,/验已。后稍有不同,依 条承受罪?”等字。杜建录先生曾在其《黑城出土的几件汉文西夏文书考释》一文中对这件文书进行了初步解读。杜先生认为这件文书是一件医人验伤文书,其中“医人看验”是西夏审判案件时的重要取证环节。杜先生之后,戴羽博士论文《比较法视野下的〈天盛律令〉研究》、丁洁韵《从〈天盛律令〉看西夏与宋医政制度之异同》等文均提及《乾祐五年验伤单》文书,围绕杜先生所言的西夏审判案件的重要取证环节这一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并未对这件文书进行专门研究,更未对文书所反映的西夏保辜制度进行探讨。

⑤下有竖线,为隔字符。

⑥“呈”为小字。

⑦第2行《附录?叙录》录文为“月十三”。杜建录先生的录文为“准□□□□月十三□□□嵬……”。《俄藏黑水城汉文非佛教文献整理与研究》录文为“准本囗囗验七月十三,笔者核对图版,录文应为“准本劄呈:此月十三”。“准”是文书用语。“本”字无异议,“本”后字不清,按照语义、字形应为“劄”字。“本劄”指这件文书,“劄”也说明这件文书的性质为劄子。“劄”后为“呈”字。《俄藏黑水城汉文非佛教文献整理与研究》录为“七月”,落款处的日期为“三月”,文意为医人在伤害案件后对伤者伤情的鉴定,若为七月,与落款处三月不符,相差数月之久,对于一个刑事伤害案件的验伤来说,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根据字形与语义判断,应为“此月”。此月就是三月,这起案件应该就发生在三月十三日。《俄藏黑水城汉文非佛教文献整理与研究》录为“被嵬”,“被” 字在文书中并非常用字,此字残,仅存下半部分,根据残文字形和文意,似为“杀”字。“嵬”应为案件当事人姓名第一个字,“嵬”是常见的党项姓氏中的头字,可见此件文书涉及的当事人之一应为党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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