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亚胜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上海 201620)
我国《刑法》第九十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作了规定。根据该条文,刑法变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发生在民族自治地方;其二必须基于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其三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四制定主体须是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其五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在现实中,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由于风俗习惯、历史传统、民间信仰等的不同,刑法部分条文并不能完全契合当地的实际,机械地硬性适用刑法有关规定,未必能够取得理想的效果。此时,尊重当地的民族特色,给予一定的刑法变通有其必要。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时至今日,我国从未有任何地方对任何一个《刑法》条文予以变通,刑法变通的立法始终空白,《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近乎虚置。造成这一局面或许存在诸多原因,但不可否认,理论上对于条文理解的巨大分歧,乃是阻碍刑法变通的重要因素。比如有关刑法变通的规定自颁布之初,就伴随着是否违反《宪法》的质疑。有观点就认为,省一级人大制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内容,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属违宪之举。[1]也有观点认为刑法变通规定变相剥夺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权。[2]此外,在刑法变通的表现形式、法律效力、适用范围等问题上,也是观点林立、各持己见。在理论纷争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也无怪乎立法者在刑法变通的制定上裹足不前,甚至是绕道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