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志鹏,刘 涛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理论上称这种没收为特别没收,以区别于《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财产刑。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如何理解“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理论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限制解释为供犯罪使用的,并且与违禁品相当的本人财物(以下简称违禁品相当说)。①所谓与违禁品相当,是指虽然不属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违禁品, 但该财物是行为人主要或者通常用于犯罪的财物。参见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63页。该说基本上是我国现阶段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说。该说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限制在主要或者通常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范围之内,遵循了比例原则,符合同类解释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对违禁品没收采取的是绝对没收原则。②绝对没收原则是指刑法对于特定财物采取必没收的态度,法律上的表述为“……应当没收”“……必须没收”。参见万志鹏:《论犯罪所得之没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第132页。与违禁品相当的财物显然不能一律没收,还需要满足“本人财物”这一要件。那么,在违禁品相当说的基础上,如何解决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在刑法中的归属性质,特别是在复数主体中如何理解“本人财物”,是特别没收制度下精准没收无可回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