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美煦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大连)
[提要]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始于19世纪的英国衡平法,由于其具有一般动产抵押所不具有的优越性而被我国所借鉴。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正式创立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然而,在实践中,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却暴露出浮动抵押结晶时抵押财产严重不足,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犯等问题,致使动产浮动抵押不能发挥其有效促进融资的重要作用,甚至形同虚设。究其原因,主要是债务人的行为得不到监管,从而使债权人的风险大大增加,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愿意选择动产浮动抵押这种担保形式。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所产生的债务人行为监管不完善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国外相关经验,为完善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的债务人行为监管制度提供建议,使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价值。
(一)浮动抵押制度产生的原因。浮动抵押制度具有固定抵押制度所没有的优越性。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商业公司纷纷涌现,这些公司虽然有融资的需求,但是其资产又主要是一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等。然而,传统的固定抵押更愿意接受土地、房产等财产。传统的质押担保虽然可以接受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财产,但是要求债务人移转上述财产给债权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