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文君
摘要:大数据市场竞争属性较为特殊,本质上是一种非价格竞争,质量竞争是其主要手段,且竞争损害带有较强的隐蔽性。对大数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推定标准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但需要综合考量大数据的特性、经营者对数据的控制力、大数据市场竞争属性及数据在关联市场的影响力;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需要细分排他性滥用和剥削性滥用的各个类型;在损害后果认定时,除需要考虑消费者福利及社会公共利益之外,还应该考虑隐私保护、消费者使用成本上升等动态问题;在抗辩事由判断上需要综合考虑效率原则、公平原则和经营必要性原则。基于这些认定标准及因素,在规制过程中需要回应市场主体的正当需求,综合考量大数据在提升经营者市场势力中的作用,健全以成本、质量为核心的分析范式,进一步完善大数据市场反垄断规则及实施细则。
关键词:大数据市场;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零价格;反垄断
中图分类号:F7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編号:1007-8266(2021)07-0096-10
基金项目:陕西省教育厅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的法律构建研究”(19JK0319)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数据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大数据市场上的竞争日趋激烈。大数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已成为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基本手段,这样的案例也频频出现,如“德国脸书案”“欧盟谷歌案”等。这些案例的出现为竞争规制转向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