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涛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从《侵权责任法》至《民法典》正式出台,体育运动侵权案的法律适用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先是过错责任原则到公平责任原则,再到昙花一现的自甘风险原则,最后又回到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所产生的损失分担规则。[1]为此,笔者通过整合并分析不同时期学者的观点,以及法官裁判体育侵权案的法律依据,力求从法理基础和实证分析两个维度,对体育侵权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全面阐释,以期对法官在审理体育侵权案提供有益思考。

表1 体育侵权案经典判决汇总表
2009年至2011年,也就是《侵权责任法》刚开始实施的前三年,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体育损害案中错误适用的典型期。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除了《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自甘风险归入免责事由之外,法官的审判水平偏低也在其中。杨立新等立法学者,原本希冀法官能在司法实践中识别和探寻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空间,但审判结果却与他们的初衷背道而驰。[2]
以(2009)浦少民初字第469号判决为例,法官将行为人伸腿的动作认定其具有“过错”。在篮球比赛争抢篮球的过程中,双方球员都在奔跑,一方球员被另一方球员绊倒的情况屡见不鲜。按照篮球规则来说,属于普通犯规,普通犯规连恶意犯规都算不上,举重以明轻,一个在篮球规则中都算不上恶意的犯规,何至于上升到侵权法中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