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丽 娜
(华中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实现这个总目标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这既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观点,也是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的初心与使命,更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势。在新时代条件下,要继续坚持人民在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团结力与创造力,不断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厘清“人民”“主体”“人民主体”等概念的内涵,是准确理解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在新时代法治建设中到底“坚持什么”“为什么坚持”以及“怎样坚持”的前提条件,也为进一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夯实了理论基础。
马克思曾指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发展着自己的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的人们。”[1]152在马克思看来,所有“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即进行“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的人”,都可称为现实的“人”。因而马克思有关“人”的看法,强调的是作为社会生活和历史发展主体的整体性,而不是现实中个体的差异性。但“人民”与“人”是有所差异的,他们占据现实人口的绝大多数,由众多的个人组成,承担着社会进步发展的主体性作用,有阶级和阶层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