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娟,高峪琴
(1.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2.山西省统计局 统计教育中心 ,山西 太原 030001 )
宪法解释制度构成一个国家宪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问题,这并不意味着当时的制宪者完全忽略了宪法解释问题。恰恰相反,“五四宪法”制定的各个阶段对宪法解释都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第一阶段——宪法起草小组起草宪法草案。此时毛泽东首先对立法语言的严谨性、简洁性、精确性提出要求,认为宪法条文不应当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从以后的讨论情况来看,这种基本态度贯穿始终并发挥决定性影响。
第二阶段——全民讨论。此时对宪法解释的理解出现广泛意义和专业意义的区分。“五四宪法”主要起草人之一田家英对宪法草案第26条和第36条没有规定宪法解释权做出说明:这不仅是为了语言文字的简明清晰而导致宪法解释不应当有,更本质的原因在于宪法本身的崇高性决定其必备的稳定性。此种观点隐含区分了对宪法解释的两种不同理解,即广泛意义上的“不懂的地方加以解释”和专业意义上的对“规范内容的解释”。在田家英看来,因为现实学习和教育的需要广泛解释还是有一定的必要性,但这种解释实际上并非出于日常政治和社会生活法律纠纷解决的需要,而是对宪法条文的静态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