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义敏 孙泓云
(1.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行局,江苏 高邮 225600;2.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0)
在我国过去的法律体系中,将环境污染、环境损害救济的方法规定在传统侵权法中,在对环境受损案件的处理中,传统侵权法能很好地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处置,但生态环境受损破坏的对象是环境的生态价值和审美价值,受损的生态环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处置。企业污染,环境受损,政府买单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途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亟需完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为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而创设的一项新型制度,故在实践中可供参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也不多。笔者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剔除无关查询后,选取29份生效的典型裁判文书,作为考察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情况的样本,同时也恪守了调查样本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则。
1.从诉讼请求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虽然具有环境成因的复杂性、侵害过程的复合性、鉴定评估的专业性、污染后果显现的滞后性等独特的特征,但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赔偿类的诉讼,行政机关、环保组织、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一般赔偿类案件的诉讼请求有相似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