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佳雯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但是,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冤假错案表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很好地落实到基层。虽然近几年最高院、最高检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有关的解释,但是在这些规定下,现实中仍存在部分侦查人员通过精神压迫、间接胁迫等方式来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的现象。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不能很好落实的原因,希望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
一、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
一是公检法三家没有形成良好的制约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检法三家本是互相制约的三个部门,但是在实践中,公检法因为相互关联,难免会成为办案流水线上的三个部门。况且,因为公权力的至上性,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即使在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及刑讯逼供现象之后,也很难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