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体罚立法:儿童权利保护的应有之义

2021-02-13 16:19胥兴春刘雅丽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11期
关键词:体罚暴力家庭

胥兴春,刘雅丽

(西南大学教育学部,重庆 400715)

家庭是孕育人才的摇篮,是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最小单元。家庭教育的质量与社会的进步、国家的兴盛紧密相关。体罚作为家庭教育中的一种普遍现象,侵害了儿童的权利,带来诸多消极影响,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保护儿童权益是国家的职责。结合当今的时代背景,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进程已取得突破性进展,那么,“禁止家庭体罚”的立法工作已经就有了一定的现实基础,因此,本文就“禁止家庭体罚”立法的落地展开讨论并提供理论支持。

一、法律灰色地带下的家庭体罚

在我国,《义务教育法》中禁止教师体罚学生,但未对父母体罚孩子作出明确规定。2021年6月生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禁止对未成人实施家庭暴力”。我国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及与虐待相关的《刑法》,但体罚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目前,《家庭教育法》处于征求社会意见阶段,那么,体罚与家庭暴力、身体虐待有何关系,它是否应该纳入立法的范畴呢?

首先,关于体罚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共识。而目前被广泛接受与认可的定义是来自Straus的观点,“为了矫正或控制孩子的行为而使用武力,旨在使孩子经历身体的疼痛但不会造成伤害的行为”[1]。体罚形式较多,既包括打屁股、扇耳光、推挤、摇晃等轻度体罚,也包括用某些物体(皮带、梳子)揍、拳打脚踢、用力地摔倒孩子等重度体罚。已有研究指出,父母体罚的概念存在争议的原因,主要是与身体虐待、家庭暴力等相关概念的界限不明晰,因此有必要进行概念的比对,加以区分[2]。

其中,身体虐待是指对儿童施加任何非意外性的身体伤害,导致死亡、外型损毁、功能损害者或处于可能发生上述伤害之险境。从体罚与身体虐待的定义可以看出,它们的实施主体都由父母或孩子的监护人担任,都是一种消极的教养方式,当体罚的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越高时,上升为虐待的可能性就越大[3];其次,都采取武力或者借用物体的惩戒方式来对待儿童,并且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两者产生的负面结果非常相似。而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目的不同;体罚作为一种管教儿童的策略,目的是为了矫正或控制儿童的行为;而虐待更有可能是对负面刺激作出的过度反应,这一刺激源不仅来源于孩子,还跟自身的情绪有关[4]。另外,从结果来看,体罚只会引起儿童疼痛,而虐待常给儿童带来重大伤害。并且在实际干预中,虐待儿童是一个刑事问题,而大多数体罚孩子的父母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仅被看成是管教孩子,并不受虐待的指控。

体罚与家庭暴力之间,两者似乎有交叉之处。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而体罚也是采用武力,涉及家庭暴力“殴打”这一个层面。但考虑到国人的用语习惯和情感接受问题,常在实际调查中回避使用“家庭暴力”概念,而用“体罚”这个中性词来代替[5]。但实则从两者的定义来看,这种家庭体罚就是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或者称之为“父母暴力”。而体罚是否为暴力、是否会引起虐待很少在学术界讨论。

综上,本文认为体罚属于家庭暴力形式之一,并且常与虐待发生在同一情境中,体罚是演变为暴力与虐待的高度危险因素。然而在2015年12月通过的《反家庭暴力法》中,虽指出儿童在某些形式的体罚上受法律保护,但并无明确禁止对儿童的体罚。其中第12条规定,禁止监护人对儿童实施暴力,但无明文禁止体罚。现阶段颁布的《家庭教育法(草案)》以及各地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也只是提到禁止家庭暴力,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目前家庭体罚的合法性。因此,体罚和家庭暴力之间似乎没有严格的界限,反过来,暴力实施者常用体罚做挡箭牌。目前法律只禁止严重的、造成伤害的暴力或虐待行为,而更为普遍的父母体罚领域仍然是一个灰色地带。

二、家庭体罚立法的理论必要性

(一)家庭体罚对儿童身心健康的严重危害

体罚是世界范围内对儿童最常见的暴力形式,全世界绝大多数儿童仍然很少或根本没有免受暴力惩罚的法律保护。在没有禁止父母体罚的国家,这种合法性便意味着大多数儿童遭受的暴力行为在法律上和社会上都是可以接受的,即驱使了暴力抚养儿童的正常化,使儿童在社会中的低地位根深蒂固,并为其他形式的暴力和虐待铺平了道路。

体罚的利弊问题一直被研究者们争论,但纵观多年的研究来看,除了孩子的立即顺从外,没有带来其他的积极结果。而且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体罚不仅是一种无效的管教策略,还会给儿童带来诸多负面后果,包括短期和长期的、个人和关系层面的,以及直接的和间接的。并且即使是所谓的“轻度”体罚也会产生广泛的负面健康与行为结果,包括心理健康、认知发展和教育成果等。如Gershoff(2002)通过对88项体罚影响研究的元分析,为体罚与一系列内部和外部失调指标之间的联系提供了最有说服力的证据[6]。具体包括攻击性行为和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增加;抑郁、焦虑等心理健康问题突出;道德内化程度降低;亲子关系质量下降等。尽管体罚的危害性已被众多研究所证实,但从体罚的发生率来看,目前的形式仍然不容乐观。例如研究者对国内2518名3至15岁儿童的父母亲调查发现,体罚的发生率高达53.73%(母亲)和48.29%(父亲)[7]。因此,目前仍有大量儿童在家庭、学校或其他环境中以“纪律”为借口经常遭受暴力和羞辱。鉴于此,学术界以及人权组织将体罚视为关注焦点,呼吁改变对儿童进行体罚的态度和做法,提倡正面养育,为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环境。

(二)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

由于儿童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命运,所以儿童问题越来越引起各国政府和研究者的关注,保护儿童权利的条款在各国法律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儿童权利公约》作为第一个涉及到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书,其最大特点是将18周岁以下的儿童作为完整的“人”来对待,赋予他们与成人同样的权利和尊严,即儿童成为完全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具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与参与权。目前该公约有196 个缔约国,反映了这些国家对保护儿童权利的坚定立场。并且近年来,各国对儿童的保护意识增强,保护力度增大。

为了贯彻《公约》的精神和要求,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那么从儿童权利保护的视角,体罚具体侵犯了儿童的哪些权利呢?首先,体罚侵犯了儿童的身体健康权。由于儿童正处于身体的发育期,各种身体器官的发育还不成熟,采用暴力的体罚方式极易给儿童造成身体器官的损伤,比如被扇耳光,未必危及其生命、但却损害其生理功能,破坏其身体;借助工具的严重体罚更是极易造成重大伤害。其次,体罚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尊严。儿童和成人一样,也是有尊严、有权利的“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而体罚孩子本身是对人权的践踏,实质是成人的人格凌驾于儿童人格之上的一种表现,每一次体罚都会对儿童身心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同时,这也不是我国《未成年保护法》中所说的教育孩子的“适当方法”,这种简单粗暴的管教方式不符合现代文明和道德的要求,是一种以强凌弱的行为,侵犯了儿童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无论是在家中,还是在学校,体罚都是不符合《儿童权利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的价值观的,把儿童看成有人格尊严的“人”和有能动性的权利主体,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基点。而目前我国只针对教师体罚行为有了明确的违法立场,针对更为普遍的父母体罚行为,儿童权利保护仍处于失实的状态。

三、家庭体罚立法的现实可行性

(一)时代精神与法律主旨的契合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中多次强调“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要在家庭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也提出要加快家庭教育法制化建设,推进家庭教育立法进程。因此,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加快落实国家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回应全社会加快家庭教育立法愿望,各省市依托时代的总体要求,立足本地实际,开始制定并实施本地家庭教育条例。并在2021 年1 月20 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家庭教育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通过,并于1月27日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那么,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地颁布的条例,禁止父母体罚契合其中的主旨是如何体现的呢?不管是《草案》,还是重庆、江苏、浙江、山西等地颁布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都在总则里阐述了其目的,主要包含了三个要素:(1)背景:贯彻家庭、家教、家风问题的有力举措;(2)教育目的: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3)社会目的:增加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提升民族整体素质。而父母体罚在场域上本身属于家庭教育的范畴,在内容上涉及家庭教养方式的问题,而且研究也表明父母体罚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增加反社会行为以及影响亲子关系等,这也从反面论证了父母体罚是有违家庭教育的主旨的,应当禁止。

(二)条文内容与内涵意蕴的耦合

禁止父母体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耦合主要体现在三方面:改进教养策略,提升家庭教育能力的倡议;反对家庭暴力的明文规定;违法后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

首先,教养策略及能力上,福建省《条例》第十条、重庆市《条例》第十一条都提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家庭教育的知识、观念、方法、能力等方面注重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同时注重自身的榜样示范作用。这表明构成完整教育体系之一的家庭教育开始备受重视,人们开始意识到家庭教养方式、教养能力以及家庭氛围对个人成长的重要性。而体罚作为一种消极教养方式,与当代所倡导的“正面养育”有所冲突,必然成为改进教养策略的重点关注对象之一。

另外,在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中,《家庭教育法(草案)》第二十二条指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实施家庭教育过程中,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中也提到,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重庆市、江苏省、安徽省、湖北省等地的《条例》中也强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恐吓、侮辱等不当形式进行家庭教育;其中,江西省明确指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综上,虽然只有一个省明确禁止体罚,但其他法律条例中提到的殴打等暴力形式也属于体罚的核心内涵,这表明反对体罚的价值观是被立法决策者或利益相关者所认可的,这为专门的禁止家庭体罚立法的意识领域做了有益的铺垫。

同时,在法律责任追究上,各省市在《条例》中也做了明确规定,但各地根据情节不同,处理方式上有细小差异。比如江苏省提到,“有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劝诫、批评教育以及依法处理”;而重庆市指出,要根据情节依法予以训诫、告诫或者行政处罚,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针对家庭教养方式不当的问题,从家庭层面上升到了法律层面,这也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同时这也为禁止体罚立法相关条款的拟制奠定了基础。

(三)其他禁止一切体罚的国家提供的实际经验

禁止和消除体罚是结束一切虐待儿童行为的一项基本战略,各国日益认识到,为了发出暴力惩罚不再是可以接受的明确信息而进行的法律改革,是防止一切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和避免其对个人和社会造成巨大代价的必要且可实现的基础。迄今为止,已有61 个国家实施体罚禁令,此禁令适用于各种场合,包括家庭中[8]。其中,有34个国家作为开路先锋,确立了“共同消除暴力”的全球合作关系。这些国家已正式和公开承诺采取全面行动,制止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各国为呼吁其他所有国家采取行动结束暴力行为,倡议通过立法禁止体罚作为行动的当务之急。

在已颁布禁令的国家中,研究表明体罚的认可度与发生率降低,有害影响减轻。瑞典自1979年实施禁令以来,成年人认可和使用体罚的情况一直在下降。例如在2011 年进行的一项涉及2500 名0-12 岁的儿童父母的研究,调查发现92%的父母认为殴打孩子是错误的;在过去的一年中,约有3%的父母殴打了孩子,而1980年这一比例为28%。而日本禁止一切体罚的规定于2020 年4 月生效,一年后调查发现体罚的接受率仍然很高,但下降了15%以上(原为56.7%)[9]。另外,在2021 年1 月,韩国司法部也宣布禁止体罚。综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禁止体罚的行列,并且研究表明禁令的颁布对改善公众对体罚的态度与使用卓有成效,这值得引起国内学者的思考。

四、家庭体罚立法的困境

(一)家庭教育体系的滞后发展

立法进程的推动首要考虑其时代背景与现实条件。家庭体罚立法定要依托整个家庭教育法案,只有家庭教育体系孕育成熟,家庭体罚立法才有生长的土壤。目前,整个家庭教育体系发展的不健全与不完善,便从根本上制约了“家庭体罚”立法的进程。虽然近年来,家庭教育已进入法制化发展轨道,但在轨道运行过程中囿于重重困难,难以达到行之有效,目前面临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家庭教育体系的发展,不仅受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还需要相关资源。其中法律依据是前提,家庭教育理念的宣传与渗透是保障,人力资源体系的建设是关键[10]。而目前我国处于法律条文的起草阶段。其次,也受制于社会服务体系与服务水平。目前国内缺乏处理儿童家庭暴力的社会服务机构与网络,法律缺乏有效的处罚手段,严重的暴力案件会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但在缺乏制度和服务资源的情况下,剥夺父母监护权可能会使儿童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因此,救济途径的缺失与服务体系的不健全也阻碍了家庭教育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家庭体罚立法无兜底保障。

另外,特定的文化传统会影响人们的态度以及法律制度。不仅客观存在的现实决定社会问题,人们的主观态度也会影响社会问题。从儒家秩序中延续下来的中国家庭,一直被认为是私人领域,公共权力常以家庭稳定为大局,一般不予以干涉。在这样的认知和态度下,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家内家外有别,只要孩子受伤害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司法机关一般不主动干预。同时,家庭体罚的立法不同于一般的法案,它嵌套着亲情的情愫,公共权力何时、在何种情况下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介入的复杂性似乎又减缓了立法的步伐。

(二)体罚历史深远,思想观念根深蒂固

体罚是数千年来存在于我国家庭教育中管教子女的方式,打孩子被父母视为一种特权,而且这种权力得到伦理的支持。三纲五常是中国儒家伦理文化中的架构,是封建礼教所提倡的人与人之间的道德标准。其中“父为子纲”强调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惩戒权是绝对的。伦理要求子孙绝对服从父祖的意志,不许有丝毫的违背,否则就被斥为不孝之子。其次,我国传统社会实行家长制,有具体的家法家规,当子孙违反父辈的要求,不守规矩时,父亲可自行加以惩责,惩罚手段多以体罚为主。并且人们认为儿童年龄小,不懂事,需要严格地管教甚至压制。这种不合理的儿童观也使教育观出现了偏差,常将子女视为私有财产,可以任意处置,这反映了家庭成员间的不平等关系,而体罚子女则是家长特权运作的结果。

虽然现在已进入新时代,但管教子女的传统体罚形式仍在延续。“不打不成器”的格言被奉为圭臬、“棍棒底下出孝子”的观念深人人心,这些观念经过千百年来的反复灌输,已经成为中国人思想和生活的一部分,打骂子女毋庸置疑地成为父母管教子女的法宝,经历了家庭世世代代父传子袭的实践,已成习俗,这无疑为当今时代体罚发生的高频繁性与普遍性提供了最深层次的缘由。因为父母体罚表面上看起来是教养方式的问题,实际上是认识与理念的问题,而根源是文化问题。作为一种普遍的教养方式,从古至今的沿袭代表着它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而要从根源上去禁止与消除似乎还面临着诸多瓶颈。

(三)现代父母对成才论的认识误区

“狼爸”和“虎妈”,他们因为严苛的逼子成才的故事而备受关注。比如被称为“中国狼爸”萧百佑,他的四个孩子中的三个被北京大学录取,他的口号是“三天一顿打,孩子进北大”。虽然这种“体罚式教育”遭受一定的质疑,但也受到一些父母的追捧,甚至带着孩子来取经。诸如此类的社会现象被新闻媒体大肆宣扬后,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大众对于体罚的认同感,甚至对这种严厉教养方式产生“晕轮效应”。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有效教养策略的情况下,父母“望子成龙”带来的压力感,信奉着“为子女好”“最大利益”等这类理念,对传统的体罚形式不假思索地沿用,强调子女的绝对服从,无疑加剧了孩子遭受体罚的风险。

此外,中国父母常用子女的学习成绩来评判自己父母角色的成功与否[11]。因此,在中国教育的急功近利与较大的社会竞争压力背景下,孩子常被看成是父母与家庭的希望,父母便高举“为了孩子前途着想”的旗帜,要求孩子努力学习,培养孩子“成才”。学生沦为分数的“奴隶”,教育的“异化”发展,这无疑跟父母的成才论与教育观是紧密相连的。

五、家庭体罚立法的遵循原则

(一)立意明确:规定从模糊转向具体

禁止体罚是为了确保儿童与成年人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作为社会中最小和最脆弱的成员,儿童应该得到更多的保护。禁止体罚的主要目的是发出一个明确的信息,即殴打儿童与殴打其他人一样,都是不可接受的或合法的,并为非暴力抚养儿童带来文化变革。这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儿童的尊重,减少对其他暴力形式和虐待儿童的容忍度。

1993 年深圳经济特区明确禁止对女童进行体罚(第23 条),1999 年的《防止青少年犯罪法》中,也规定家庭不得对儿童施加身体惩罚(第36条)。但是同一部法律规定,严重行为不端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可能会被命令对其子女进行“严格管教”(第35、38和49条)。在2013年,政府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报告说,中国的法律明确禁止一切体罚儿童,包括在家中。但是,经修订的《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进一步修订)、《1979年刑法》《1982年宪法》《婚姻法》(2001年修订)和《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通过)并未明确禁止对儿童的所有体罚。今年颁发的《家庭教育法(草案)》以及各地的《条例》大多也只是笼统概述“禁止家庭暴力”或者提到体罚的某一种形式“禁止殴打”,只有江西省的条例中明确提到禁止体罚。综上,通过梳理有关体罚的相关法律条款的发展脉络后,发现体罚立法有一定的社会历史基础及实施意向,但至今体罚的边界与限度都不明晰,立法进程也就窒碍难行。因此,立法的首要任务是明确体罚的概念与具体的形式,在法律条款的拟定上应直接提出“禁止任何环境下实施体罚”,并且体罚形式的规定也要更加明晰,比如“禁止打屁股、扇耳光、推挤、摇晃等轻度体罚,以及用某些物体(皮带、梳子)揍、拳打脚踢、用力地摔倒孩子等重度体罚”等形式。只有法律规定从模糊转向了具体,才能够被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才能为相关问题的解释与处理奠定基础。

(二)法律条款:宜采用强制性与非倡导性原则

法律的倡导性是指法律具有的指引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属性[12]。而强制性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总体来说,现阶段的《草案》及各地的《条例》主要采取的是倡导性原则和少许的惩戒性原则,比如教育知识的丰富、教养策略的改善、教育能力的提高等方面主要是采用倡议或宣传的方式,而针对家庭教育方式不当等问题主要予以批评教育或依法处理。但由于暴力不是留给家庭解决的私人问题,而是国家有义务维护的人权问题,因此对于体罚行为的惩处要坚持强制性、惩戒性原则。

根据交换理论,父母打孩子是因为他们这样做不受惩罚或者惩罚较轻,施暴的成本较小。《教师法》中针对体罚学生的处罚措施,会依据各种情形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追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其他国家禁止一切体罚的规定中,也充分体现了强制性原则。比如日本修订《防止虐待儿童法》后规定,“对孩子行使父母权力的人不得对他/她实施体罚”(第14 条),并且“具有父母权力的人无法逃避对暴力犯罪的刑事处罚”。另外,国家赋予父母抚养和管教孩子的众多权利和义务,只要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被控告的情况,国家一般不主动干涉父母的权利,即使在被控告的情况下,警方也常缺乏有效的处理。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在大多数情况下还被看成是家庭私领域的事情,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父母的体罚行为仍属于监管盲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案件才会被受理,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条款的拟定如果不坚持强制性与惩戒性原则,很难从根本上改变公众的意识,也难以对此类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三)责任主体:明确管理机构与职责范围

立法的核心内容首先应明确调节哪些关系,主体的相关责任等,具体包括谁来管理,如何落实等问题。大量出自爱、保护和教育的良好动机而侵犯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儿童权利保护中的一大问题[13]。尽管新法中都提到了“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联、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儿童与父母的感情关系、权利关系和“孝道”观念的影响,以及儿童的弱小无助,儿童的主动投诉与控告的情况很少发生,而情况严重到“公诉”的时候,往往已经造成无法挽回的结果。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儿童监护机构和保护儿童免受暴力的机制,我国目前还缺少这样的监护体系去保护儿童。目前的庇护所大多有名无实,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另外,虽然提供投诉路径的单位众多,但职责不分明,各单位或组织也难以形成合力,难以对家庭暴力真正起到制约与惩罚作用。

其次在管理部门的职责上,虽然相关法律有提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单位和组织依法予以劝诫、批评教育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这仅仅是提供了路径与内容,法律条款还应该更具可操作性,特别是应该明确儿童受伤后向谁求助,由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介入,公安机关如何对“施暴者”进行处罚等等。综上,法律条款还应明晰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范围,包括投诉机构、管理机构、监督机构,做到投诉有门,管理有度,监督有力。虽然法律规定无法完全制止父母体罚孩子,但有了法律规定,起码能为父母的行为提供准绳与约束,增加“社会控制”,也能为儿童求助和相关人员的介入、监督提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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