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成婧
摘 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民间借贷的区分不应仅停留于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之分。 “存款”和“借款”不仅在融资方式上有所不同,而且在存款保险制度、民诉时效、债权实现的方式以及证券构成要件上都有着相当大的区别。中国现行《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过于狭窄,与不断变化的集资行为不相适应。因此,有必要扩大证券的法律定义,罗列不同种类的证券,以行政法规范集资行为。在扩大证券种类的基础上,相应地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修改为擅自发行证券罪,以此规制具有刑事违法性的集资行为,做到行政法调整与刑法规制的有效衔接,平衡局部经济效率与整体经济安全,避免过度牺牲单方价值。
关键词: 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券法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21)01-0148-07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对是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断。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详细列举了十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并在最后以“其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进行了兜底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关键词对网上公开的判决进行检索,随机抽取了135份刑事判决书并对其进行分类归纳。从被告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看,借款式吸资就占据了1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