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及相关罪名

2021-03-03 07:50张明楷
民主与法制 2021年47期
关键词:甲类国境行为人

张明楷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内容应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确定。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20条的规定,下列两类行为属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一是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二是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2020年3月13日“两高”、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对上述两类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意见,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1)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2)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4)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5)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6)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

实施上述行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具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才成立本罪。《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引起监测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不成立本罪。

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但“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此有认识(但需要具有认识可能性)和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上述意见中的“应当知道”是指推定行为人知道,并不意味着本罪可以由过失构成。

根据刑法第3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实施本罪行为同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相关罪名还有: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包括5种类型:(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5)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并不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则拒绝执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显然,本罪的结果包括了实害与具体危险。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与丙类,其中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与霍乱;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具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指造成了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感染传染病,或者具有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感染传染病的具体危险。实施本罪行为同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视觉中国供图

关于本罪的责任形式,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是过失。但是,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缺乏“法律有规定”的前提,故我认为本罪属于故意犯罪,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但“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是本罪的客观超过要素,既不需要行为人明知该结果的发生(但要求有认识的可能性),也不需要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为身份犯。行为的内容需要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故本条文属于空白刑法。

传染病菌种、毒种分为三类。第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第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第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等。行为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才成立本罪。如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罪虽然几乎没有争议地被刑法理论确定为过失犯罪,但由于缺乏“法律有规定”的文理根据,确定为故意犯罪比较合适。对于侵害结果,可以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对待。实施本罪行为同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第3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

医疗事故罪行为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即直接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医疗事故,应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而造成的事故。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行为与结果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在实践中应当遵循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粗心大意,马虎草率。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1)擅离职守的;(2)无正当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国家法律法规及未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成立本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医疗事故造成多名患者轻伤的,宜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此外,对于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的,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创伤的,或者造成严重毁容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的,不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常常具体表现为,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病员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导致发生危害结果。

行为人因医疗技术差或者医疗水平低而造成事故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知道自己的医疗技术水平不能医治严重疾病,但仍然继续医治,贻误患者抢救时机,造成患者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过失。但是,在紧急情况下,行为人因医疗技术水平低而不能发现患者疾病的原因及其严重性,而进行常规处置,未能救助患者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因医疗技术水平低而建议患者到其他医院治疗,但患者或其家属执意要求行为人治疗,行为人进行常规处置的,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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