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参与权问题探析

2021-03-08 04:55徐玉善牛芬晓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参与权量刑行为人

徐玉善 牛芬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宿州 234000)

一、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现状

(一)制度设计现状

1.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不明确

新刑诉法第108条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认罪认罚亦受该规定制约。因此被害人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当事人。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提出被害人在该制度中的当事人地位,是造成实践中被害人参与权未得到切实保障的原因之一。

2.被害人享有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享有刑事和解、参与量刑、监督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表意见等权利。

(1)刑事和解权。刑事和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程序,适用于轻罪案件。缓和双方矛盾是刑事和解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共同目的,但实践中二者并未就该目标发挥合力。最高法刑一庭课题组指出,要正确处理赔偿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关系,可以将两者相结合,通过刑事和解促使认罪认罚的行为人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被害人参与是双方和解、谅解的前提条件。[1]

(2)参与量刑权。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被害人对案件量刑发表意见的权利。根据该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将量刑建议书送达法院、被告人,但未包括被害人。另外,被害人对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的时间是诉讼过程中。

这一规定显然不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需求。首先,实践中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体,把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推迟至审判阶段,将无法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其次,对于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审程序简化,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权利更加无法保障。

(3)发表意见权。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这一要求,被害人享有对犯罪事实、罪名和从宽处罚等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被害人的谅解和解也是从宽量刑时的重要参考因素。但这一规定欠缺听取被害人意见的阶段、方式、被害人异议处理原则等具体内容,不易实施。

(二)司法实践现状

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参与的情况,笔者对本市两级五家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方式进行了调研,绘制下表:

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组织双方调解。适用案件类型 所有有被害人的案件 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 被害人尚未表示谅解的案件做法 告知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实被害人谅解的真实性

1.参与形式化

当前,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告知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对行为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能性,但不告知行为人认罪的具体情况及量刑建议。此种方式仅有限的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的参与程度明显不足。

2.参与效果差

对于尚未取得谅解的案件,检察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害人参与范围仅限于是否愿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害人谅解与否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仅影响从宽的幅度。

3.被害人参与评价标准缺失

被害人参与体现在案件材料中,往往是一份谅解书及起诉书中“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表述。办案系统、相关法律文书及检察机关自行统计的信息中均不包含被害人参与的情况。

综上,目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参与权的保障都存在重视度不足、形式化、效果差的问题。

二、保障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参与权的必要性

被害人权利保障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的重要意义无须赘述,其中参与权是被害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一)有助于发挥司法活动定分止争的功能

我国刑法学界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需求大体概括为:行为人罚当其罪、物质补偿及精神抚慰。[2]若不保障被害人参与权,则司法活动消弭戾气、维护稳定的目的无法实现。物质赔偿、精神抚慰与行为人罚当其罪同样重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行为人有获得利好的权利,为对等保护双方权益,应当着重关注被害人参与权。

(二)有利于检察机关准确提出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除依法严格计算外,行为人认罪态度、被害人谅解,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被害人作为犯罪事实的直接参与者、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方,其全面、深刻地了解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情节、手段、危害结果等。被害人参与,对行为人悔罪态度进行考察与评价,为检察机关认定行为人真诚认罪悔罪,适用认罪认罚以及量刑从宽幅度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三)有益于监督公权力正确行使

认罪认罚从宽是对认罪认罚的行为人从宽处理的一项制度。由于被害人参与的缺位,行为人是否真正认罪成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这是制度设计中监督制约机制的漏洞。被害人因其特殊身份,作为该制度的监督者具有先天优势。

(四)有助于提高司法活动认可度

若被害人对案件办理、量刑过程、考量因素等一概不知,在判决与其心理预期不符时,就容易产生上诉、申诉、上访等不和谐因素。[3]若能保障被害人参与权,在办理过程中保证其知情及被尊重的需求,则即使判处刑罚与其预期不同,也能进行顺畅的沟通,不至于被害人对司法机关乃至国家法律产生不满,甚至引起不良社会舆论。

三、保障被害人认罪认罚参与权的路径选择

(一)强调被害人主体地位

为解决实践中忽视被害人的问题,应在相关法律规范中明确强调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体地位,为被害人参与提供理论依据。

(二)不同阶段区别赋予参与权

被害人的参与权在认罪阶段和量刑阶段应有所区分。认罪阶段,要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实践中,被害人参与是行为人认罪的“试金石”。这一做法,一方面有利于检验行为人认罪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有助于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在认罚阶段,应赋予被害人有限的参与权。该阶段是专业的司法活动,不可被被害人“左右”。但检察机关应当将量刑建议告知被害人,同时要认真听取、记录被害人意见,随案移送人民法院。这一做法充分尊重被害人参与权,让其知情并顺利发表意见,此外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兼顾法理与情理,对行为人罚当其罪,对被害人尊重安抚,达到案结事了、社会和谐的效果。

(三)增加检视措施

实践中,检视措施或考评指标能够倒逼制度的推进。首先,在办案系统案卡中加入被害人是否谅解的选项。一则督促承办人落实被害人参与权,一则方便统计数据,定期检视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效果。其次,在办案系统中加入听取被害人意见书等文书,记录被害人参与及发表意见的情况,并随案移送法院。

本文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探索提出制度上强调被害人主体地位、权力上分阶段细化、效果上多种方式检视的解决途径,以期逐步落实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参与权,进而更好地发挥制度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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