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概念,通常意义上来说,就是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权利主体作为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在十八世纪之前的西方,出现在罗马法当中。最早是以家庭作为唯一的民事主体,后来家子为代表的个体作为民事主体,也出现了团体为代表的民事主体,奴隶因为没有人格因此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产生。而在我国本来对民事立法就比较匮乏,对民事主体没有详细的划分,大多认为按照等级制度,皇帝、皇亲贵族、平民、贱民都认为是民事主体。两者因为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产生上述不同。
关键词:唐代;法律;民事主体
一、中西方古代民事主体概述
(一)古罗马时期的民事主体
古罗马,泛指从公元前9世纪初在意大利半岛中部地区兴起的罗马文明,经历了罗马王政、羅马共和国、罗马帝国三个时代,每一个阶段所规定的的民事主体并不相同。在古罗马早期和中期,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仅限于"家父","家父"在一个家庭内部享有很高的权利,被称为"家父"权。但是我们需要注意一点的是,"家父"在进行民事活动之时,他所代表的是整个家庭,而非他自己本人。所以也有学者认为,在古罗马早期,民事主体可以看做是以"家父"为代表的的整个家庭而非家父。
而特有产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则。特有产是指,家子因家长赐予或其他原因而拥有的财产。在古罗马的早期"家父"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财产亦是如此,他享有其"家子"财产的所有权,只有他拥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