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 青
内容提要 《电子商务法》第38 条第2 款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别规范,对应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 条第2 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7 条(现《民法典》第1198 条)第1 款和第2 款的一般规范,是现行法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张到网络交易领域的重要制度革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范围上仅限于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其保障义务在标准上要高于由《电子商务法》第38 条第1 款“应当知道”之规定所推演出的一般性的监控检查义务。尽管《电子商务法》第38 条第2 款在规范构造上存在种种特殊性,但这并不妨碍将该款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理解为:原则上,在直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1198 条第1 款承担责任;在有第三人(包括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平台外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依据该条第2 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电子商务法》 第38 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在解释过程中面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