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理权的法律规制

2021-06-04 07:00司耕旭
行政与法 2021年5期
关键词:商事公司法代理

摘      要:经理制度对于完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经理权是经理制度的核心要素。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模式下,经理滥权损害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公司的代理成本和代理风险也随之升高。本文通过剖析经理权的性质,廓清了经理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法律地位,分析了经理权的实现路径及运行规则,对比相关国家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规范构想,以期通过对经理权的规制完善我国的经理制度。

关  键  词:经理权;公司治理结构;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05-0090-11

收稿日期:2021-03-06

作者简介:司耕旭,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商业规模的扩大和市场环境的变化莫测使得公司一切事务均由股东或董事会表决的处理方式已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的激烈竞争,这直接导致了公司经营管理逐步专业化以及股权关系日益复杂化,在治理结构中没有控制权的财产所有权和没有所有权的财产控制权成为现代公司的逻辑归结,所有权与控制权的权力配置结构出现了重大调整,公司经理也由原来单纯管理公司财产的单一群体发展成享有公司控制权的庞大阶层,这一特殊利益阶层的权力结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已成为公司法理论和实务关注的重点。

经理阶层的壮大有其不可否认和无法泯灭的历史功绩,但随着“经理革命”的进展,经理层独立性的增强和权力的扩张对股东权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倾轧,加之经理层与公司所有者的利益偏离①容易导致股东利益受损。因此,经理权是经理制度的核心问题,高效合理的公司权力配置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关键环节,其不仅关系到公司未来的成长,也是股东与经理关系的调节器。于是,为防止经理层对股东利益的侵害从而导致公司代理成本①的升高,重新配置经理权成为学者研究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点。

一、对公司经理权的理论考察

(一)经理权的性质

在多元化的法律关系中,经理制度呈现出多元的特点,这也决定了经理权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构成。经理权是经理制度的核心问题,其直接影响经理的角色设定,对经理权的认知程度直接关涉经理权的效用发挥。如前所述,经理产生于公司所有权和經营权相分离的背景之下,设置的目的在于满足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专业化的要求,其摆脱了集体决策的方式而采取在董事会和章程授权以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对内关系上是一种管理权,对外关系上是一种商事代理权,虽然其以民事代理权为基础,但又具备一定特殊性。民事代理权强调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商事代理权更加关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更强调这种代理关系对公司内部治理带来的影响。

作为一种商事代理权,经理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因授权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可以直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换言之,经理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力,是可以代表公司与他人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上之力,而不是一种权利。从本质上看,权力的“内涵是出于某种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1]因此,权力具有强制力特性,这种强制力足以将某种个人意志强加于权力受体,其设置目的不在于为个人利益服务,而在于在权力主体与受体相互作用之间保障与维持有着紧密联系的集团的秩序稳定和效率提升。就经理权来看,公司法对于经理权的规定更加强调经理的职权,和经理人的权利有所区别,经理的权利更多地见诸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从经理产生的角度来看,经理权也更符合权力的特性,可以将经理权视为在公司组织架构内为了保障公司的高效运转而实现的股东权利对经理人的让渡。一方面,经理权不同于权利可以转让或舍弃,而是基于经理身份必须履行的职责;另一方面,经理权显然不是基于经理个人利益的,而是公司生产经营专业化和效率提升所要求的职权。

综上所述,经理权是一种对公司架构产生深刻影响的权力。经理权的权力属性既深刻影响其实现路径,也决定了经理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经理权的性质既是规制经理滥权的逻辑起点,更是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的认知前提。

(二)经理权在公司治理中的内在张力

单纯基于静态维度的经理权性质考察难以实现对经理权的规制目标,还应该充分考量经理与其他公司内部主体的动态关系以探析经理权在公司治理中的内在张力。笔者以经理与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为基础,分析经理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方式以实现对经理权的深彻理解。

对于经理与董事会的关系,主流观点认为董事会可以控制经理权的行使。换言之,董事会是委托人,经理是代理人。但在公司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大量董事长兼任经理职务的情形,而董事会对于经理的去留和任免享有决定权。随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逐步发展演化,公司经理的权力逐渐扩张,一些董事会主要由管理层的亲友组成,其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几乎可以忽略,因其只是充当经理层决策时的“橡皮图章”,在有些公司甚至出现经理权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的情形。

经理与监事会的关系相对较为单一,各国公司法普遍将监事会纳入经理的监督者范畴,但对监督方式与监督力度的规定有所差异。为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各国均禁止监事兼任经理,且立法阻断了监事参与公司经营的途径,监事不能参与公司的决策。在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监事会的设置并没有实现制定法的立法目的,监事工作往往无法落到实处,监事会成员并未真正承担起监督职责,当公司内部出现滥权现象时监事会大多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股东与经理的关系直接决定了经理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主流观点认为经理是公司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而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处于所有者地位。因此,也可以把经理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视为委托代理关系。但是,股东是通过股东(大)会选任经理,并不是直接与经理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后通过董事会授予经理经理权,所以这种代理关系与通常的代理关系有所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是由两权分离的背景决定的。虽然在实践中经理的经营活动无法体现全部股东的利益,但大多可以体现占有多数股权的股东利益。

通过对经理与公司内部主体的关系分析可以看出,经理的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公司各参与方的利益平衡,也关涉其角色设定,对公司权力配置及治理结构有着较大影响。学界将公司中经理的地位设定总结为代理人、机关、公司代表和雇员等几种类型,大多学者对经理地位设定为代理人、公司代表和雇员予以认同,但对经理是否为公司机关争议颇多。但依笔者看来,纯粹学说间争论对于公司法的完善并不具有直接的帮助作用,无论是否认可经理为公司机关都无碍于对其权力规制的研究。

(三)《民法典》视野下的经理权检视

我国《民法典》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路径,并没有针对商事代理行为设置独立于民事代理行为的特别规则,因此经理权首先应当受制于民事代理制度一般规则,同时受到公司法对于经理权特别规定的规制,“民法典+公司法”的规制格局决定了对经理权的考量要重新进行立法与司法的规范。这其中需要着重解决的是《民法典》中规定的职务代理制度在经理行使职权纠纷中的适用问题以及我国《公司法》对《民法典》中职务代理制度的承接问题。

一般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是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这是《民法典》中对于经理权规制最直接的规定,此条置于总则编第七章第二节“委托代理”之下,因此职务代理本质上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在学界关于职务代理权的来源争议较大,目前学界所持的主流观点有“授权行为说”以及“职务说”。前者认为职务代理权来源于授权行为,后者认为职务代理权來自于特定职务。[2]其实这两种争议的本质就在于对委托代理关系中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理解不同,这也就导致了对于委托代理关系之基础观点路径选择不同:支持“授权行为说”的观点立足于“区别说”,即将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拆解为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授权行为;支持“职务说”的观点植根于“同一说”,即将本人对于代理人的授权纳入到基础法律关系中。易言之,本人对代理人的委托内容包含了对具体问题的处理以及授权的意思表示。但值得注意的是,由“同一说”作为理论支撑的“职务说”存在着难以解释的情形,在现实情境下往往存在着授权行为先于基础关系甚至独立于基础关系的情形,尤其在急于完成代理行为的紧急状况下,授权行为在委托合意达成之前实施的代理行为屡见不鲜。因此,以“区别说”为理论基点的“授权行为说”更有利于破解实证法上职务代理权来源的解释困境。

在职务代理规则的适用上,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如何判定商事权利外观存在较大障碍。从域外立法看,对于职务代理规则都需有与之配套的相关登记制度以彰显其权利外观,如德国与日本均规定经理权的产生以及消灭须进行商事登记。相较之下,我国笼统地规定了职务代理权的法律后果,缺失了对经理权产生信赖的商事登记与之配套,容易产生对相对人“善意”认定的难题。虽然我国《公司登记条例》将公司经理的登记列为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但其本质上是以公司为主体的登记所附随的登记事项,无法成为经理权产生或者消灭的依据,也难以形成认定经理权范围的效力,不会产生经理权单独登记的法律效果,因此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在适用上的困境仍有赖于相关配套制度的落实来解决。此外,对于该条第二款的性质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款属于职务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规则,[3][4]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超出了其应有范围,若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态度为善意,则成立表见代理。与此相对,有学者认为此款实际上是职务代理制度中的特殊规范,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依据在于“被代理人的可规则性”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并不具备此要件,因此并非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5]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将表见代理划分为无权型、越权型以及代理权终止型,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与越权型表见代表具有构成要件的同一性,认为此款适用情形中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的观点有待商榷。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特定运作程式的商业组织,对于代理公司从事相应活动的代理人有相应的聘任程序,当代理人持有相应的能够彰显其权利外观的证明时被其所代理的公司理应具有可归责性。所以,以此推论就会导致《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与第一百七十二条在司法适用上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实为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制度在职务代理行为中的特别规定,所以前者属于特别法,后者属于一般法,所以前者优先于后者适用。[6]另有观点认为二者构成了请求权上的竞合,可以择一规范适用。[7]笔者认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降低商事交易行为中第三人的查阅成本以提升商事交易的效率,同时兼顾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第一百七十二条在规范目的上的侧重点略有不同。此外,两条规定虽然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相当程度的重合,但是,如果以请求权竞合的原理进行择一适用,将会使《民法典》对职务代理制度中对表见代理进行特别规定的立法意图落空,所以将前者优先于后者适用在体系性解释上更加具有合理性。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提供了规制包含经理权在内的职务代理权的规范依据,但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将经理权范围的效力空间仅限于公司内部的治理环节,并不涉及对外的交易环节,显然有碍于经理权的正常行使,也难以实现立法逻辑的自洽,在这一问题上《公司法》出现了与《民法典》的衔接间隙,更有学者指出这是公司法上的“重大法律漏洞”。[8]但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漏洞的认定应当以系统化的视角对现行法秩序进行价值衡量,其成立的实质认定标准在于现行规范违反法计划的不完整性,也就是在可能的文义射程内的法律制度违反法计划的不完整性。而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经理权对外代理权限的缺失造成了与实践的脱钩,经理代理公司从事交易行为缺乏制定法上的依据。虽然公司法以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任意性规范为主,且允许公司以章程或者聘任合同的方式对经理权的范围进行补充或修订,但是,《公司法》既然已明文规定经理权的范围,就不应仅限于内部管理的范围,这也与经理的职位设定不符。此外,《公司法》理应为公司实践提供具有相对普适性的规范供给,如果一味交由公司章程等公司自治文件规定将会产生过多的无谓成本,有碍于公司交易效率的提升,且经理权本身具有长期性和概括性,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也应该由《公司法》对其对外职权进行规范。因此,完善《公司法》对于经理权范围的规定是成本最低的方式。

二、经理权的权能结构与实现路径

现代公司制度下经理的权力范围扩张可能会导致代理成本的上升,更有甚者会侵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应规范经理权,以抑制代理成本的上升和防止经理滥权现象的发生,且这种规范性保障应从经理权的实现路径入手,即规制方式要贯穿于从授予到终止的整个权力存续期间。

(一)经理权的授予

根据代理权的一般理论,商事代理权具有意定属性,其必须经由商事委托人的授权。[9]因此,授予经理权的主体应当由法人来充当,而法人的意思表示要通过法人机关来表达,正如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会对经理人的任免权。

对于经理权授予是单独行为还是契约行为在学界仍存在分歧,这种争议实质上源于对授权与基础合同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法国民法认为经理权的授予实质上仅源于基础合同,并不存在额外的授权行为;德国民法则不认为经理权与基础合同相分离,在基础合同之外还需要单独的授权才能实现圆满的经理权。[10]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与公司法的语境之下经理由董事会直接聘任,而由对内代理权和对外商事代表权组成的经理权经由董事会聘任便获得了一揽式概括授予,经理权的授予效力与聘任合同相一致,因此以契约行为解释我国经理权的授予更具合理性。[11]也有学者根据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六十五条认为,我国采取与德国民法相一致的立法思路,即基础合同与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相分离,因此在我国民法典语境之下,经理权授予实质上是单方法律行为。[12]还有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直接规定了公司经理的职权,所以公司经理权的授予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13]笔者认为,经理的职权虽然由《公司法》明文规定,但是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和聘任合同等方式对于经理权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经理权范围的决定权依然归属于董事会。此外,经理权的授予效力也难以与基础法律关系(聘任或雇佣等法律关系)时刻保持一致,如当交易主体持有空白授权书合同专用章以及加盖公章的合同,其即便与权利外观所彰显的公司没有委托代理关系,也应当被推定为具有代理权,其代理公司所有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可见,这种代理权的授予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可以存在分离的情形,因此将基础合同与经理权授予行为相分离的主张对于经理权的解释成本更低,也更符合经理权行使过程中的运作机制。

一旦经理权被授予,那么经理就可以以公司经理的身份代表公司从事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量,为降低交易风险,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通过明示方式授予经理权来使第三人可以直接了解经理权的内容,如《德国商法典》規定只能通过明示方式授予经理权。但有些立法出于减少交易相对人的查阅成本的考量,为提升公司经营效率、减少公司对经理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经理权授予方式的要求不再苛刻,对于默示授权的严格限制也大多有所松动,默示授予也逐渐被多国立法所认可。综合来看,为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司利益之间的平衡,允许明示和默示两种授予方式已经成为当前国际的立法趋势。

(二)经理权的范围

为防止经理权滥用,需要对经理权范围进行圈定,以便明确经理的权力边界。正如前文所述,经理与股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利益偏离,所以为了协调公司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经理权的范围必须明晰。通过对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及实践的比较,经理权与经理职权的范围具有同一性,在名称上也不加特殊区分,所以,在本文的语境下经理权与经理职权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关系。

综合来看,各国主要采取了法定模式、意定模式和折中模式来规定经理权限,代表分别是德国和法国。采用法定方式直接规定经理权范围虽然有助于经理职权的实施,但这种僵化的规定容易限制经理的能动性,限制经理能力的充分展示与发挥,在一定程度上窒碍了公司效率的提升,容易导致商业机会的丧失。而意定方式则可以弥补法定方式的不足,使公司的经营管理适应迅速变化的商业机遇,但却会增加交易相对人知晓经理权的查阅成本,普遍性范围标准的缺失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性。折中模式的立法路径结合了二者的优点,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从立法例来看,不论何种规定方式都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促进商事交易、提升商事效率,只是具体的实现路径有所不同而已。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我国对经理权采取了“授予有因性+表见代理”的机制以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并且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赞同。[14]在“善意”因素的认定中,一般认为章程的公开并不能为交易第三人负有审查经理权范围的义务提供正当性,章程的效力无法及于第三人,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多次被强调①。此种处理方式较好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更好地契合了商事交易行为更加追求效率和外观信赖的特征。

(三)经理权的限制

在两权分离的背景下,经理权过度扩张以至于危及所有者利益的情形大有存在,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张,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阻隔会加剧,即便股东可以准确获得经营信息,公司的所有者也存在着集体行动困难,“就中小股东对议案的认同度而言,存在‘搭便车式的边际收益”。[15]因此,在公司实践中,共同决议行为呈现出缺少异议的现象。故而,设立经理权的限制规范对于平衡经理权力和股东利益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用过律或合同等手段对经理权进行约束,但共同经理权也会限制经理的活动空间,只是共同经理权对公司经理权力的制约与传统方式有着较大区别,其是通过增加权力主体的数量以达到分化事权的目的,而非依赖外部性的规定进行规范。也正因如此,共同经理权实质上是对经理人享有的代理权的间接限制方式。学界普遍认同共同经理权对于经理有着限制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经理滥权现象的发生。此外,德国学理上还主张通过划定基础性行为以实现对经理权范围的限制,如商事营业转让、用益出租或者停止、商号变更以及接受新成员等对于商业组织具有基础性影响的行为被视为经理权的消极范围。[16]

英美法系对经理权的限制主要见诸于学理以及判例之中,相对而言其对经理权的限制较弱,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实际权限理论。此学说认为经理权的范围仅仅限于经理所享有的实际权限,对实际权限的认定是判断经理是否越权的关键。实际权限不仅限于明示的权限,也包含默示权限,对权限的解释具有实质化倾向。明示权限是指当事人明确予以说明的权限,默示权限则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联系和交易习惯所作出的合理解释。明示的实际权限并不是源自法律,而是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默示的实际权限指的主要是经理履职所需要的权限,在具体案件判断中要综合同类公司中经理权限的通常范围以及商业惯例。二是推定通知原则。此原则是指任何人,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外部人员,只要与公司从事交易,均被认为已经注意到公司的大纲、章程和构成公司宪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被认为已经知道和理解了公司公共文件所规定的各种事项。此规则是出于对公司和公司所有者的保护,其确立了公司可以拒绝公司经理所做的超出公共文件所规定行为的规则,而并不考察交易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此原则过度看重和强调公司利益。正是由于此原则疏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弊端,后来对此原则进行了修正,发展出了内部行政规则。三是内部行政规则。与推定通知原则相比,内部行政规则并不具有新的对经理权的约束或者制衡,此规则实际上只是对推定通知原则的修正,并未对其进行实质性变动,只是在适用方式上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变通方式。此原则是指并不要求每个第三人都要去查阅公司内部的行政条款,交易相对人只要是善意的,就推定已经取得了实施此交易行为所必需之授权。[17]该规则的着眼点在于提升商事效率,以便最大限度促进商事交易的达成。

(四)经理权的终止

一般而言,终止经理权的权力在于公司而非法律,这也符合关于民事代理权的一般规定。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只要不影响特定的请求权,对经理权的终止不受时间和特定原由限制,即其为无因终止,也无需考虑经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经理权一旦终止,经理就无法继续享有代表公司的权力,其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商事行为便不再能够约束公司,相关法律后果由经理人自己承担,当然表见代理的情形除外。同时要求经理权授权进行登记的应终止登记①,否则就不能以经理权已经被终止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抗辩事由。

当然,如果公司法对于终止经理权的规定过于宽泛,在公司实践过程中就会产生董事会免除经理职务的随意性,也难以避免单纯因为权力斗争而泄一时之愤的情形,这往往会忽视公司的长远利益,不利于公司的未来发展,同时也会侵害经理的个人权利。所以对于终止经理权的规定应当更加细化,既要兼顾董事会的权力和经理的个人权利,又要推动公司实现长远发展。为了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理念,解聘经理的原因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為了防止经理一职成为公司内部权力斗争的牺牲品以及出于对经理自身正当权益的保护,终止经理职位须由法律予以程序上的规定,经理因被解聘而衍生的救济途径也应当由《公司法》予以规定,以实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稳定以及长远目标的达成。这既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又兼顾了对权利滥用的限制,较为合理地平衡了公司所有者与经理之间的权力博弈。

三、经理权规范之构想

在我国,经理权扩张现象较为普遍,监督机制在公司的内部决议中已经非常薄弱,[18]尤其是在规模较小的公司中,股东对于集体选举出的公司管理层缺少问责途径,人合性强于资合性,规制经理权的途径十分有限,一般通过股东诉讼和证券规制等途径进行监督,选举监督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不可能实现的。从微观层面看,对经理权的规定大多与董事权利义务的规定相混同,并且具体规定仍有待推敲。然而,完善经理制度对现代公司制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理权的规范是完善经理制度的核心。良善的经理制度对于维系公司治理结构的动态平衡有着直接的促进作用,也有利于在公司多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协调。即便大多国家立法都允许公司通过合同或章程的形式对经理权进行约束,但也大都通过公司法对经理权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因为纯粹依赖合同或者章程意思自治的规定在企业组织中往往都存在着比较高昂的成本,远没有由公司法设定一个合理的通用规范高效,原因在于公司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作用就在于降低契约机制的交易成本,公司应当被设定为一种基于合作而实现交易效率化的工具,公司法可以提供一个标准的格式契约来减少合同订立的成本,还可以通过国家统一的执法机关降低合同履行的成本。股东间订立契约需要成本,甚至由于前述“搭便车”和“集体行动困难”的原因可能使得每个合同订立成本都十分昂贵,这样一来,总体合同订立成本就会更高。因为每家公司参与人都要订立在内容上几乎一模一样的契约,所以这些订约成本当中有很多都是非常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为了减少这些重复的成本,公司法应当提供一套通用的格式条款以便各方在需要时直接适用。对于经理权的规定就属于公司法为降低交易成本而提供的格式条款。当然,对经理权的规定应当“尽可能地接近于一个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中公司参与人通过协商所可能达成的契约条款”。[19]为此,本文提出了几点构想,以期实现对经理权规范的完善。

(一)明确经理职权的授予方式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和公司实践的做法,我国公司经理权的授予主要是由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授予。但是此规定过于简略,没有明确规定授予经理权的方式,对于经理权授予的登记问题也没有规定,包括是否可以授予共同经理权也没有明确,实践中的做法更是参差不齐。这些都成为经理制度具体操作的障碍,限制了公司自治和内部结构的调整。

填补经理权授予机制空白的必要性不仅在于可以确立经理身份的正当性,提升对外交易的商事效率,还因其有利于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至于落实到具体层面的完善建议,我国的参考方向可以是相关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经理权登记的立法规定。如对登记效力问题可以采用登记生效方式,这样可以契合我国民法关于登记问题的规定,以实现法律制度内部的自洽和统一。至于共同经理权问题,法律应当允许公司设置共同经理权,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规模、治理结构等现实情况选择设置与否,这是公司自治范围。对于经理权授予方式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前国际立法趋势,应当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允许默示的授权方式。总之,对于经理权的授予问题,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商事效率,以实现促进交易便利性和安全性的目的。

(二)赋予经理署名权和对外代表诉讼权

如前所述,经理权在多元法律关系中呈现不同样态,不仅是公司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本质上亦是商事代理权。但我国公司法对于经理职权的规定仅限于内部经营管理权,缺失对商事代理权的规定,即缺失经理对外职权的规定。其中经理的署名权和对外代表诉讼权与经理日常管理内容是紧密相关的,经理在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时必然会产生与外部相对人的直接交易,在经理不享有署名权的情形下就会导致法定职权的落空甚至丧失,署名权的缺位极易导致商业机会的错失和商事效率的降低,而对外代表诉讼权的缺失容易导致公司外部法律风险的上升。因此笔者认为,署名权和对外代表诉讼权是迫切需要赋予公司经理的权利。法律应明确规定经理署名的效力,同时赋予其对外代表诉讼权,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商事环境和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当然,对于经理的署名权应有所限制和监管,一味放纵的署名权将会走向制度的反面,背离设置经理职位的初衷。所以,应当掌握赋予经理权力的张力,实现提升商事效率和防控经理滥权风险的平衡。至于监管措施,笔者认为如果因为经理滥用署名权和对外代表诉讼权而给公司造成损害后果,应当依据信义义务对经理的行为进行审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公司章程或者合同也可以规定对于此类行为更为严厉的追究措施,以消除赋予经理署名权以及对外代表诉讼权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三)完善经理权监督机制

权力本身就具有膨胀天性,经理权亦然,微小的监督力度难以遏制经理权的扩张欲望。目前,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对经理的监督大多流于形式难以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20]所以,完善对经理的监督机制便成为当务之急。

即便法律已经赋予了股东较为宽泛的法定监督权,但在现代公司中,股东也往往难以实现对经理层的直接控制,特别是在股权较为分散的公司中,中小股东更是难以对经理进行监督。通常来讲,由于董事会掌握着经理层的聘任权,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应当是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但在我国,经理由董事(长)兼任的现象大量存在,经理凌驾于董事会的情形也较为普遍,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受到极大限制,[21]所以,董事会对于经理权的监督难以实现。鉴于此,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成为监督经理的重要方面,虽然法律赋予了监事会法定监督权,但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立法者对于监事会的设定目标远远没有实现,监事与董事和经理间夹杂着密不可分的经济关联,其监督作用可想而知,形同虚设的监事权根本无法实现其原定意图。因此,赋予监事会更大的权力是其发挥作用的关键。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考或者引进域外的相关立法,赋予监事会将董事或经理起诉至法院的权力,以及限制董事会或经理决定监事薪酬等权力,以此类措施逐步剥离董事会与监事会紧密的经济联系,这样才能够逐步实现监事会的自主性,令监事在监督经理行为时没有后顾之忧。总之,只有让其监督作用落到实处,才能使监事会成为经理滥权的遏制力量。

随着现代企业规模的壮大,职业经理人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对公司治理的作用越来越显著。经理权可极大地影响公司权力配置格局和公司治理结构,是经理制度的核心问题,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经理权问题,对于经理权的规范应当纳入到整个公司制度中进行全面考量,这样才能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构建完善的公司权力配置格局。完善的经理权规范供给将促进公司的良善治理,优化我国经理制度,为公司长远发展提供制定法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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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赵婧姝)

O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Manager's Power

Si Gengxu

Abstract:The manager system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improving the modern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and the manager right is the core element of the manager system.Under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mode of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management,the manager's abuse of power damages the own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from time to time,and the agency cost and agency risk of the company increase accordingly.By analyzing the nature of manager's power, this paper clarifies the legal status of manager in the company's 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analyzes the realization path and operation rules of manager's power,compares with the mainstream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combines with the reality of our country,and puts forward the concept of standardization,in order to improve our manager system through the regulation of manager's power.

Key words:managerial power;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legal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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