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释论

2021-08-05 08:04:38董国彦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关键词:效力规范法律

董国彦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2020年5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文简称《民法典》)(1)为简洁起见,如无特别说明,后文所用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一般都用简称,比如《合同法》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其中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前身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较之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亮点在于:首先,《民法典》从法律行为的高度来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将之前规定在《合同法》中的合同效力问题提升到总则部分,并且以法律行为的概念进行统领,实现了从特别法到一般法、从具体合同到法律行为的转变;其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从条文表述上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在法律效果上只有无效这一种后果,而《民法典》则新增了但书规定,使得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从法律效果上更为柔和、弹性化,不再限于无效这一种法律后果。

在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开创性地在强制性规定中将效力和管理进行二分的思路表现出了它的困境。“我国司法实务虽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但并没有将法律行为的无效封闭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空间范围内,而是采取模棱两可的做法,以至于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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