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必要措施”是否指与“删除”相当的措施,以及与“删除”相当的措施能否适用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司法實务界有不同认识,这使界定“必要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有了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通知-必要措施”语境下对必要措施的判断涉及技术控制能力、利益平衡等因素。在这些因素的检验下,“转通知”的要求对于网络用户实名注册的网络服务,可以成为“必要措施”。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必要措施”;转通知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1-0039-05
当前,以互联网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为依托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版权问题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网络侵权发生时,我国现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知-必要措施”条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为《条例》)的“通知-删除”条款。由于《条例》中“通知-删除”规则的设立目的在于为过往容易判断的、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案件提供快速解决机制,故其相对于《民法典》存在适用优先性[1]。由于《条例》将调整的网络服务范围限定在了四类服务,故当新型网络服务不属于这四类服务时,其只能适用《民法典》带有兜底性质的“通知-必要措施”条款[1]。因此,当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受《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范时,应当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以达到对其免责效果,何谓必要措施的界限就成为必须回答的问题。……